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員簡字第227號
原 告 陳松男
被 告 林霈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附民字第953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如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所載之犯罪事實並受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損害。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
前揭主張,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
自認。且被告所為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附卷
可稽,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分別於
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行為,致原告交付40萬元予被告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前揭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之故意
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
即屬有據。
㈢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
參照)。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原告固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即113年8月28日)起之利息,
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自無不可。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惟被告
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
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業
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及表明上訴理由;並向本院繳足上訴
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惟如係原告提起上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上訴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