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員簡字第228號
原 告 施麗專
王英仁
兼 上二 人
共 同
被 告 李宜興
李安棋
李安田
李宣佑
李汝堅
李忠興(即李許碧玲之繼承人)
李姿慧(即李許碧玲之繼承人)
李正吉
李亞蒨(即李錫曉之繼承人)
李珮薇(即李錫曉之繼承人)
李錫楷
李炎書
李張秋
李明芬
宋美華
李芷陵
李吉村
李政雄
李甫怡
李甫瑩
李甫奭
陳李完
邱清綉
李正昌
李保志
李桿伯
李桿仁
李忠洲
李建村
李錫昌
李林耀
李錫熹
李麗華
李麗美
李麗卿
李明芳
李明溢
李振興
李正義
李陳瑞選
李定修(即李詹美雲之繼承人)
李侑栴(即李詹美雲之繼承人)
李唯一(即李詹美雲之繼承人)
李瑞慶
李惠芬
李惠雯
李淑女
李淑梅
李淑婉
黃莉華
李品卉
李棟雄
詹陳月禮
陳月秀
陳月色
陳伯儀
李張米躾
李檀娜
李忠恒
李忠毅
李陳美津
李淑嫺
李信達
李信伯
李蔡玉珠
李秀娟
李秀梅
李順興
李頌榮
李欣柔
李萱柔
趙玉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前共有分割前坐落彰化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
鈞院判決合併分割並經登記在案(鈞院107年度訴字第730號),前開判決附圖編號36為門樓建物,並約定保持共有於該判決編號29之分割方案中;而其中接連之門樓建物部分坐落於新館段567地號土地上,但該案並無就567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致而鈞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前往勘測時無就坐落56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等為測量及處理,而該案中確認並就門樓建物維持共有,則就567地號土地上之門樓建物亦屬該案兩造維持共有。
㈡
被告等共有人無權於被告及全體共有人共有之新館段567地號土地上共有門樓建物,致妨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所有權之圓滿,原告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約8平方公尺門樓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
按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故訴請共有人除去共有物,應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為
適格,其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全體即屬必須
合一確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可以
參照。又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準此,訴請共有物之共有人拆除共有物,應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倘經法院定期命補正後,其中仍有缺漏時,法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三、
經查,本院前以民國115年5月26日
裁定命原告補正李錫熹死亡後之適格當事人,而李錫熹之繼承人為李淑雲、梁慕晴,有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存於本院107年訴字第730號民事卷
可參(見該卷三第463頁至第471頁),然原告於115年6月16日所提民事
陳報狀,僅撤回對李錫熹之訴訟,並未補正李淑雲、梁慕晴為適格之被告,
當事人適格已有欠缺。再者,原告亦未依
上揭裁定補正門樓建物所有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正本,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予敘明。從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有上揭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
對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