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員簡字第23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彭奕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208.6公里處時,與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3萬9,866元等語,而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
上開車禍之正確地點是位於臺中市霧峰區,
而非彰化縣,則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
管轄權;又依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被告之住所現在南投縣,則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即應由南投縣所轄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故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