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員簡字第233號
原 告 趙育慧
被 告 洪敏政
被 告 平新衡器有限公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勳
複 代理人 楊青樺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67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2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3924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萬392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萬97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3頁)。
迭經變更聲明,終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2萬988元,及自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洪敏政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文東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因停電未運行),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遵守道路速限,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猶貿然未依速限規定超速行駛駛入路口,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自左側沿彰化縣溪湖鎮文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進入員鹿路原告的車道,亦應注意左方車輛應暫停禮讓右方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即此,
惟因洪敏政駕駛汽車超速撞擊原告機車之右側前擋版,引發原告機車反作用力甩尾,洪敏政再次以車頭左前側撞擊原告機車右側,造成第二次撞擊,致原告所其成之機車朝左倒刮地滑行達4.3公尺以上及人員遭撞飛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側第3、4、5、6、7、8肋骨骨折合併創傷性氣血胸、頭部外傷合併左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手肘、右腳挫傷、雙膝挫傷、左腳踝深度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昏迷送醫。
㈡原告因上開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35萬8736元。
⒉就醫交通費:3萬400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勢需專人看護105日,每日以2400元計算損失,共受有25萬2000元看護費用損失。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每月平均收入為4萬8元,自113年8月31日至115年3月24日共19個月不能工作,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6萬152元。
⒌機車維修費用:1萬97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萬1700元、工資費用、板金費用各4000元)。
㈢又因上開事故發生時,洪敏政係平新衡器有限公司(下稱平新衡器公司)之董事,於執行平新衡器公司之職務時,與原告發生車禍,平新衡器公司自應與洪敏政上開
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2萬988元,及自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洪敏政於事故發生時為平新衡器公司之董事,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不爭執。
㈡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車禍經過不爭執,否認原告主張洪敏政超速、二次撞擊均予否認。
㈢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35萬8736元、就醫交費3萬400元、機車維修費用為1萬97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萬1700元、工資費用、板金費用各4000元)等均不爭執。
㈣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人看護105日不爭執,但出院後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其損失。
㈤對於原告應休養至115年2月28日不予爭執,然原告已屆退休之齡,
難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㈥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㈦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洪敏政於113年8月31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文東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因停電未運行),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駛入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左側沿彰化縣溪湖鎮文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應注意左方車輛應暫停禮讓右方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核閱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678號刑事全案卷宗資料屬實,
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洪敏政駕駛汽車超速撞擊原告機車右側前擋板,引發原告機車反作用力甩尾,致洪敏政車輛再以車頭左前側撞擊原告機車右側造成第二次撞擊,致原告機車向左倒地刮地滑行達4.3公尺以上,原告因而遭撞飛倒地;並以警方照片顯示原告機車前方擋泥板並未破損、洪敏政汽車左前側破損及地面掉落碎片,原告受傷情節嚴重等跡證,主張洪敏政確實因超速撞擊原告致生本件事故
云云。然查,據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機車主要受損部位係在右側,而洪敏政車輛之受損位置則在車頭左側,然此僅能呈現兩車碰撞之接觸位置,尚無從據此
遽認系爭機車確有因反作用力甩尾並發生二次撞擊之事實。再者,交通事故發生後,機車倒地所產生之刮地痕長度,除受雙方車速影響外,尚受車輛與駕駛人總重量、倒地方向與角度、碰撞推擠程度及路面摩擦係數等多重因素影響,自難逕以刮地痕長度即推認洪敏政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固然嚴重,然傷勢結果亦受多種原因影響,除車速外,尚包含碰撞程度及方向、個人年齡體質、防護裝備配戴情形等。是單憑原告之傷勢程度或機車刮地痕長度,均不足以證明洪敏政當時行速已逾越事發路段之速限。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上述時、地因洪敏政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洪敏政之過失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洵堪認定,而系爭事故發生時,洪敏政係平新衡器公司之董事,於執行平新衡器公司之職務時,與原告發生車禍,平新衡器公司應與洪敏政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訴請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35萬8736元、就醫交通費3萬400元均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需人看護105日,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其主張其由親屬看護每日看護費用損失應以2400元計算,相較於彰化縣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所定之看護行情(即113年每日2600至2800元),尚屬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5萬2000元(計算式:105*2400=252000),實屬合理,應予准許,被告抗辯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原告之損失,實屬過低。 ⒊原告主張其自事故發生日起至115年3月24日均有休養之必要,然據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
所載,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15年1月28日前往該院就診,醫師建議其應休養1個月即115年2月28日前仍有休養之必要,逾此之主張難認原告已為舉證。又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瑞明羊肉店所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打卡資料顯示(見附民卷第73頁、本院卷第141至149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應有在瑞明羊肉店任職,且平均月薪為4萬8元,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於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1/31+4+12+2]*40008=72143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抗辯原告已屆退休之齡,未受不能工作損失,然
非年逾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參照)。我國從業人口高齡化,65歲以上之就業人口不在少數,本件原告已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打卡資料為證,足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有工作之人,而因系爭事故需休養不能工作,自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告所辯,要難採取。 ⒋機車維修費用:
查系爭機車係於112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87頁),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8月31日止,其使用時間為1年6月,而原告主張維修系爭機車之費用為1萬97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萬1700元、工資費用、板金費用各為4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974元,另工資費用、板金費用各4000元
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費用為1萬1974元(計算式:3974+4000+4000=11974),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憑據,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
期間長達18個月,
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
衡酌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非可採。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77萬4545元(計算式:358736+30400+252000+721435+11974+400000=0000000 )。
㈢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定。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而原告則有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附於前開刑事卷宗為證,而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與洪敏政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
等情,認原告與洪敏政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應分別負擔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53萬2364元(計算式:0000000*30%=532364)。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按保險人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萬84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揆諸前揭規定,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既已為被告所投保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填補,其自不得再為請求。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4萬3924元(計算式:000000-00000=443924)。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萬3924元,及均自追加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
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
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