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員簡字第257號
原 告 彭田浩(更名前為彭韋綸)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4080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已併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134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2841號
債權憑證(原
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74號民事
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2841號
債權憑證【下稱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74號民事裁定(下稱
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408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系爭執行事件
嗣併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134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處理,然
本票裁定所憑據之
發票日:民國98年7月13日、到
期日:99年11月2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4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並
非原告所簽發;再者,系爭本票雖於100年1月12日經本票裁定,但本票裁定並不具與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所以系爭本票之時效仍為3年,並未因此延長為5年,而被告既於100年5月18日持系爭本票與本票裁定執行完畢及取得債權憑證後,僅於109年9月15日才再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而執行無結果,足見系爭本票已罹於3年之時效,故原告據此為時效
抗辯,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12日為本票裁定,嗣被告持系爭本票、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但因執行無結果,
乃於100年5月18日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取得債權憑證;後被告於109年9月15日持系爭本票、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但仍執行無結果,並再於115年3月3日持系爭本票、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系爭執行事件嗣併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134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處理等事實,有系爭本票、本票裁定、債權憑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35頁),並由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044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故
堪認
上開事實為真正。
1、
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上
所載債權內容既為本票裁定,則
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本金與利息請求權判斷是否已罹於
消滅時效。
2、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而已屆期之利息債權亦為民法第146條之從權利,而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且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按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係以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此觀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
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4、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取得之本票裁定因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系爭本票本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為3年;又依前所述,被告雖持系爭本票、本票裁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但因執行無結果,乃於100年5月18日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取得債權憑證,後被告於109年9月15日始又持系爭本票、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但仍執行無結果,則自被告於100年5月18日持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終結而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重行起算
3年時效後,系爭本票本金請求權應於103年5月18日時效完成,
惟被告卻遲至109年9月15日始再持系爭本票、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顯已罹於3年之時效,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於100年5月18日至103年5月18日間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故堪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本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告對原告之主權利即系爭本票本金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屬從權利之系爭本票利息請求權,依前揭說明,亦隨之消滅。 5、綜上,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本金與利息請求權既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且原告亦據此主張(見本院卷第12頁),並未拋棄此時效利益,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三)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再執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
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
非不得對之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
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
難謂此一請求無實益而為不當之聲明(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前所述,本院已認
被告就系爭本票、本票裁定、債權憑證所生對原告之系爭本票本金與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且原告得拒絕給付,而消滅被告之請求,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以系爭本票、債權憑證為據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
核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再執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