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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5 年度員簡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員簡字第261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謝允中  
被      告  余聰岳(即余祥豪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余祥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余祥豪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持有訴外人余祥豪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余祥豪屆期未清償票款,並於民國112年10月8日死亡。經法院選任被告為余祥豪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余祥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是余祥豪之字跡。而被告有向國稅局調遺產清冊,但什麼都沒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執有余祥豪簽發之系爭本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47頁)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於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核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原本,核與卷附影本相符,信為真實。
 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定有明文。復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是執票人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原則上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原告既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余祥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票款72萬元,即屬有據
 ㈢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分別於票據法第28條第1及3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本票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24條規定自明。系爭本票記載「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加計利息」等語,足認發票人對於系爭本票有特約,且如發票人於到期日當日付款,即屬逾期給付。是余祥豪係自112年10月5日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此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業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本件原告之訴,各當事人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所占比例甚微,尚屬戔戔之數,認仍應由被告於管理余祥豪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利息: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余祥豪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2萬元
112年8月2日
112年10月4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表明上訴理由;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