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員簡字第28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建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169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16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
聲請准予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3日1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大村鄉南勢巷與員林市員大路2段167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於路口應減速慢行,不慎與訴外人羅靚軒所駕駛即原告承保帝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損害。系爭車輛送廠修復之
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0,889元,其中零件266,886元、烤漆32,324元、鈑金31,67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原告負有7成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成過失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88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6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交通事故處理資料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73-9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
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
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330,889元(含零件266,886元、烤漆32,324元、鈑金31,679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
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所載(本院卷第19頁),系爭車輛係於113年5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
推定為113年5月15日,計算至
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4年6月13日,已使用1年1月(未滿1月,以1月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3,227元(如附表計算方式),連同
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227,230元(計算式:163,227元+32,324元+31,679元=227,230元),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雖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然系爭車輛駕駛羅靚軒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75頁),而共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助成損害之發生,而與有過失,本件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茲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系爭車輛駕駛、被告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系爭車輛駕駛之過失責任,須承擔7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最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8,169元(計算式:227,230元×30%=68,169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
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5月24日起(本院卷第10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169元,及自11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業
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若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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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6,886×0.369=98,4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6,886-98,481=168,405
第2年折舊值 168,405×0.369×(1/12)=5,1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8,405-5,178=163,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