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員簡字第30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蕭宗甲(即永偉車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
附表所示之本金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3日、112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且約定利息與違約金;然被告
嗣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之本息,則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如
附表所示之剩餘本金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剩餘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
抗辯:被告承認有積欠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表為證,且被告亦已
自認,故
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剩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
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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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揭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揭利率百分之20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揭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揭利率百分之2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