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員簡字第30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忠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258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71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258元及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3日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二林鎮新殿巷與台76線口,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秋蟬所有並由蕭瑋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9萬7138元,其中零件費用22萬3684元,折舊後為13萬6804元,另工資費用4萬768元、烤漆費用3萬2686元,不在折舊之列,故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21萬258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汎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鹿港
分公司(下稱汎達公司鹿港分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車輛維修照片、代位
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57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5年6月9日芳警分五字第1150014184號函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見本院卷第61至87頁)
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9萬7138元(其中零件費用22萬3684元、工資費用4萬768元、烤漆費用3萬2686元),業據其提出汎達公司鹿港分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見本院卷第24至37頁),
堪信為真實。
惟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8頁),類推
適用
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知月而不知日者
推定為該月15日,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1月3日止,其使用
期間為1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4萬1145元【計算式:223684×(1-0.369)≒141145(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4萬768元、烤漆費用3萬2686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1萬4599元【計算式:141145+40768+32686=214599】,原告僅請求21萬25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5年6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萬258元,及自11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21萬258元後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並由被告負擔;另減縮部分訴訟費用,依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