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員簡字第4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江崇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
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為
訴訟標的之
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2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07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
對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