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員簡字第59號
參 加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參加人就原告吳境勳與
被告李如玉間請求確認動產
所有權存在事件,
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聲請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之規定,應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聲請參加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參加人
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91頁),未繳納裁判費,本院
乃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裁定命參加人於115年3月5日前補正,並於115年2月24日送達至參加人,
惟參加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函文、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11、113頁),故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