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員簡字第61號
原 告 謝沐堂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持本院111年度斗小字第80號小額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41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原告有遵期繳款,債務僅餘新臺幣(下同)2000多元,並無被告
所稱尚欠本金4萬8720元及利息未清償之情事。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
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
三、查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案分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原告雖於民國115年1月8日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系爭執行事件因
第三人聲明異議而無從扣押,並經執行法院於115年1月8日以彰院國114司執壬字第84181號通知檢還被告原繳系爭執行名義
正本,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
足徵系爭執行事件已因執行無效果而終結。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無實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
對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