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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5 年度員簡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員簡字第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劉芸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92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6計收之利息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9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買賣方式,向訴外人澄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澄爍公司)購買保養品,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22,000元,並約定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至116年3月10日計36期,每期應繳金額為6,167元,因澄爍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付帳款,隨即讓售予原告。被告僅繳納12期後即未再繳付,尚欠137,929元未清償,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之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影本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知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