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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5 年度員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員簡字第8號
原      告  黃聖忠  
被      告  廖廷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4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另案在監執行中,前於調解程序明確表明拒絕法院進行言詞辯論時到場辯論,有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廖廷豐與訴外人陳○○(全名如附件)為男女朋友,原告為竝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竝凱公司)外聘顧問,陳○○為竝凱公司之職員。被告認原告多次騷擾陳○○而心生不滿,竟先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下午5時許,當原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陳○○時,被告接起電話向原告恫稱:要請兄弟到公司找你算帳,你下跪道歉,不然就是你拿新臺幣(下同)36萬元解決、否則要找人對你不利等語。再接續前揭恐嚇取財犯意,於同年9月8日上午8時許,前往彰化縣○○鄉○○區○○路00號之竝凱公司, 並對竝凱公司之職員稱:「要嘛你拿錢出來給她安慰,我直接跟他講兄弟很多,不然大家下班時間在公司門口,你現在可以打電話叫他出來」、「我講你那是呷我告,我會找兄弟去你家呷你恐押你女兒來睡,為什麼要強姦您女兒,是您老爸造成的,我是正經真兇的,阿要呷林北相殺依就來。」、「我是要呷你恐錢,沒有錯,林北就是要呷你恐錢啦,啊嘸你洗門風啦,大家整個來跪在門口,麥講私底下在辦公室這裡跪,幹你娘我嘛很會跪,幹跪了之後36萬,就免處理」、「我流氓業務,無啦原本我有跟那個顧問講,我要帶猴小孩來,我要帶竹仔來真的。」、「阮絕對把他脫光光啦,潑冷水啦,呷電的啦,阮會錄影拍個人寫真,如果他想做一個網紅,全部都要錄起來。」等語,故意透過竝凱公司之職員轉述予原告知悉,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欲達到索取財物之目的,因原告報警而未遂。
 ㈡被告與陳○○狼狽為奸,由陳○○先對原告提出性騷擾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933號案不起訴處分,下稱20933號不起訴處分書),再由被告為上開行為,令原告在112年下半年均感恐懼害怕,且原告不管走到那裡,均遭人指指點點,原告為此常常徹夜失眠,無法安心工作、生活,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身安全,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精神損害共5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先後遭被告以電話及至竝凱公司門口叫囂、謾罵及恫嚇等情業據提出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390號起訴書影本為證,且被告亦因上揭恐嚇取財未遂罪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字第17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5頁),又被告拒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對被告之恐嚇取財行為確已威脅原告之人身安全、自由,且因被告在竝凱公司門前之公開場合為系爭言詞,衡情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負擔,對原告之名譽權、健康權、人格權均造成損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行為、原告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方屬當。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7月31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2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又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遲延利息,逾百分之5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