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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5 年度員簡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員簡字第8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格橘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漢清  
被      告  黃聿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148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8.6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格橘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格橘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授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13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6.94%計算(現為年利率8.65%)。被告格橘公司應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本付息時,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繳付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被告黃漢清、黃聿婕於108年6月10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格橘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於110年4月19日簽訂增補契約,約定到期日變更為115年1月13日,本金餘額自111年1月13日起至115年1月13日止,分48期,依年金法按月償付本息,且未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又連帶保證人願續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格橘公司僅繳款至114年10月6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2萬148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黃漢清、黃聿婕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格橘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