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員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彭田浩(即彭韋綸)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以新臺幣7萬4,134元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408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已併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134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員簡字第2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雖以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408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已併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134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強制執行,
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故倘系爭執行事件不
停止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勢將無法
回復原狀,故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
上開規定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是備供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
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使用金錢須支付之代價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債權人受償時間延後所受之損害,通常可為受有停止
期間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一)相對人於民國115年3月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
執行名義名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74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土地
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
嗣聲請人於115年6月11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經本院以115年度員簡字第2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卷宗核閱
無訛,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若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土地之應有部分經
拍賣、換價後
顯有無法回復之危險,故
堪認聲請人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
本票本金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自99年11月27日至115年3月2日(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前1日)之利息債權為
28萬6,7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合計3
8萬6,784元,故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確定而
停止執行期間,本票本金與利息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害為據。又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計判決後送達與檢卷送上訴所需之2月,共計3年10月,以此預估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害應為7萬4,134元【即:3
8萬6,784元×5%×(3年+10月/12月)=7萬4,134元】。
四、
綜上所述,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本票本金與利息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害既為7萬4,134元,則
揆諸前揭意旨,聲請人自應對該損害提出擔保,故本院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7萬4,134元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