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員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蕭珉婷(原名:蕭偉亭)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考其立法目的在於票據著重流通性,
債務人以本票係偽造或變造為由提起確認訴訟,
乃對票據本身所為物之
抗辯,權衡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之利益狀態,應優先保護被偽造變造之名義發票人,為使其便於起訴與舉證,乃明定由為裁定之法院(即發付票據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07號民事裁定)。是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核屬專屬管轄規定。
二、復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前揭規定,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自明。
三、
聲請人於民國115年6月15日以
本票遭偽造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本院115年度員簡字第262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茲因本案訴訟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故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亦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