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員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謝沐堂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對
聲請人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418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聲請人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爰聲請准予供
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裁定者,係因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執行名義效力存有爭執,為避免執行程序繼續進行,造成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可回復之損害,並避免停止執行所生程序延宕,造成執行債權人受損害而難求償,故允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以停止執行。據此,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或未曾開始,自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
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斗小字第80號小額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聲請人於第三人彰化縣二林鎮農會(下稱二林農會)、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林
分公司(下稱台中商銀二林分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林分公司(下稱彰化商銀二林分公司)之存款,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系爭執行事件,經第三人
聲明異議聲請人於二林農會及彰化商銀二林分公司之存款扣除手續費不足新臺幣1000元不予扣押、於台中商銀二林分公司未開戶無從扣押,本院執行處
復於民國115年1月8日以彰院國114司執壬字第84181號通知檢還相對人原繳系爭執行名義
正本,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是系爭執行事件因第三人聲明異議而無從扣押,
足徵系爭執行事件已因執行無效果而終結,則聲請人就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