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員補字第10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未繳足
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
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朱善次或朱張道所遺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以及同段54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即建物門牌: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3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4年5月12日所為
分割遺產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朱奕宸就
上揭聲明第一項所示房地於114年5月12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其目的均在使其對
債務人即被告朱凱睿之債權新臺幣(下同)77萬5,30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獲得清償。而系爭遺產價額共121萬6,899元,朱凱睿原本應繼承部分1/8
等情,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5年5月5日員地一字第1150002772號函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
暨異動索引、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暨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
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
戶籍謄本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可佐,原告主張之債權額高於被告朱奕宸按上述遺產
應繼分計算之價額15萬2,112元【121萬6,899元×應繼分1/8=15萬2,1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
前揭說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萬2,1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扣除原告已繳1,000元,尚需補1,28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彰化縣○○鄉○○○段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 | | | | |
| | | | |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