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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5 年度員補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員補字第16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上列當事人被告飛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萬3,27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如附表所示起訴程式欠缺之情事,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倘逾期未補正附表所示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已調取相關資料,得向本院聲請閱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補正事項

1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3,2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未繳第一審裁判費,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萬3,2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㈡請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2


㈠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以「飛利」為被告,但未於起訴狀記載「飛利」之正確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故應補正被告「飛利」之正確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