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員補字第216號
原 告 A01
上列原告與
被告A02等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元(計算式:面積277.2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300元×原告
應有部分1/60=10,6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其他應陳報之事項:
㈠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之
年籍資料請勿遮隱)、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
㈡提出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共有人有發生
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
聲請拋棄繼承、陳報
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
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據此更正正確之被告。原告應自行核對共有人戶籍謄本,如有更名、遷址、年籍或應有部分等有變更,應具狀更正(參附表方式記載);如有
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應具狀聲請
公示送達;又如共有人有未成年人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
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陳報門牌號碼)、
地上物及聯外道路等現狀、建物或地上物之使用權人及使用情形,請以文字說明並佐以地籍圖說及彩色照片方式查報,並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之地上建物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及稅務機關所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㈣依
民法第759條1規定,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是原告應就所查證資料審酌是否有一併請求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之必要,並補正
適當、正確之聲明。
三、請依
上開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請注意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應列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若有漏列,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補正正確
訴之聲明及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表。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
起訴狀(以適格之
當事人為被告、補正全體當事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完整之訴之聲明),並
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
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基於個人資料保護,繕本不用檢附下開附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 | | 備註欄:核對戶籍謄本有無地址在戶政事務所、更名、遷出國外、未成年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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