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員補字第291號
原 告 張瀞文
上列原告與
被告APPLE INC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以APPLE INC為被告提起本訴,然本院據此以網路查詢經濟部商業司揭示之資料,並無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原告亦未記載該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及
住居所資料。
爰裁定命原告提出被告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或商業登記資料(若被告名稱有誤請併予更正),並檢附經
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並補正
起訴狀上當事人欄之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二、按當事人間若無
專屬管轄之情形,亦無
合意管轄時,應回歸
普通審判籍之
適用。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應提出本院具
管轄權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
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
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