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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5 年度員補字第 3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員補字第31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被      告  余聰岳(即余祥豪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99萬1,74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7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余祥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款及利息,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萬1,746元(計算式:本金72萬元+利息【計算期間: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115年2月11日止】27萬1,7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2,700元,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如數補繳。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請原告一併補正提出附表所示本票之彩色影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利息: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6%計算
發票人
發票日
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余祥豪
112年8月2日
112年10月4日
72萬元
未記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