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員補字第31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99萬1,74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萬2,7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請求
被告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余祥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附表所示
本票之票款及利息,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萬1,746元(計算式:本金72萬元+利息【計算期間: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115年2月11日止】27萬1,7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萬3,20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2,700元,爰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如數補繳。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請原告一併補正提出附表所示本票之彩色影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利息: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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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