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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5 年度員補字第 4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員補字第400號
原      告  黃柏凱    彰化縣○○市○○○路000號7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應陳報訴訟標的金額並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三、補正本件具體之原因事實(含時間、地點、及完整事實經過等)及請求權基礎。
四、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而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形成之訴之不同而有異,是訴之聲明應表明所提係何種訴訟類型,如係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具體、合法、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應將給付予以第三人保險理賠金,給付予以保單受益人;利息部分自給付予以第三人當日,自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起算。上開理賠金部分,經全球人壽已115年05月29日全球壽(申)字第1150529001號拒絕給付;請鈞院調閱相關函文,以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2項核定裁判費用。」等語,不符「明確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原則,應予補正。
五、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補正完整之訴之聲明、原因事實),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證物),俾便送達被告答辯。
六、承上,原告於本件之請求,未先有證據表明之具體陳述,復聲請本院調閱相關函文,欲以摸索證明取得證據,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1號判決意旨,實已違反民事訴訟法辯論主義下,法院不能被要求為舉證人收集證據摸索證明之規定,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