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5 年度員補字第 5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契約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員補字第501號
原      告  黃柏凱    彰化縣○○市○○○路000號7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提出補正下述事項之完整起訴狀及證據資料,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保險契約無效等語,應具體表明完整之保險險種、保險商品名稱及保單號碼,並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之完整契約影本,查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數額,以該數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
三、提出被告公司之最新登記事項卡、現任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據以補正被告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 
四、補正本件具體之原因事實(含時間、地點、保單號碼、保單名稱及完整事實經過等)及請求權基礎,並應檢附可資證明之證據資料。
五、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而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形成之訴之不同而有異,是訴之聲明應表明所提係何種訴訟類型,如係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具體、合法、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民事起訴書狀訴之聲明記載:「1.案外人黃俊雄(即契約要保人)已原告作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所訂立之保險契約無效。2.上開保險契約無效部分,所退還保費依照系爭契約宣告利率利息;並分別自保費入帳日起算。」等語,不符訴之聲明應「明確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原則,應予補正。 
六、依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既存在於要保人黃俊雄與被告間,原告(若確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充其量僅係系爭保險契約之利益第三人,縱然系爭保險契約無效而被告有返還保費之義務,其返還之對象亦係要保人黃俊雄被保險人即原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為何? 
七、原告起訴狀未附繕本,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完整之訴之聲明、原因事實等),及證據資料,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證據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八、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先行詳述事件原委及提出證據之義務,原告未先有證據表明之具體陳述,即聲請本院調查證據,欲以摸索證明取得證據,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1號判決意旨,實已違反民事訴訟法辯論主義下,法院不能被要求為舉證人收集證據摸索證明之規定,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