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員聲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張數鑾
送達代收人 張淑娟
相 對 人 福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華
右
當事人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零肆元。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字員簡字第二一0號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十五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福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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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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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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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柒仟捌佰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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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送達郵費 │肆佰玖拾陸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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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旅費 │肆佰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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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鑑定費 │伍萬伍仟捌佰肆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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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費用 │陸拾捌元 │ │
│(送達郵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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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陸萬肆仟陸佰零肆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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