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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88 年度員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員聲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張數鑾   送達代收人 張淑娟   相 對 人 福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華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零肆元。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字員簡字第二一0號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十五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福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二審裁判費  │柒仟捌佰元 │ │ ├────────┼───────────┼─────────────┤ │第二審送達郵費 │肆佰玖拾陸元 │ │ ├────────┼───────────┼─────────────┤ │第二審旅費   │肆佰元 │ │ ├────────┼───────────┼─────────────┤ │第二審鑑定費  │伍萬伍仟捌佰肆拾元 │ │ ├────────┼───────────┼─────────────┤ │本件程序費用  │陸拾捌元 │ │ │(送達郵費) │ │ │ ├────────┼───────────┼─────────────┤ │合 計  │陸萬肆仟陸佰零肆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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