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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89 年度員小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訴訟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員小字第一九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貳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票號YCTA0 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四萬二千元,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支票乙 紙,經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之書狀稱以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本  件票款債權罹於時效。 三、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然被告抗辯稱系爭支票已 罹於時效,而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 七月三十一日,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而行使其票 據上權利,顯已逾一年之時效期間信被告之抗辯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之 系爭票據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系爭票款,屬 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之訴訟費用(含郵寄費用)為三百二十二元,應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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