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小額訴訟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員小字第一九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貳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票號YCTA0
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四萬二千元,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支票乙
紙,
詎經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
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
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稱以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
本
件票款
債權已
罹於時效。
三、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
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然被告
抗辯稱系爭支票已
罹於時效,而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
七月三十一日,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始向本院
聲請支付命令而行使其票
據上權利,顯已逾一年之時效
期間,
堪信被告之抗辯為真實,依
上開說明,原告之
系爭票據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系爭票款,
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之訴訟費用(含郵寄費用)為三百二十二元,應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