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員小字第二О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
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七萬元,約定同
年五月五日清償,並簽立乙紙面額三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收執,
詎屆期不為清償
,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被告則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辯稱原告提示之支票確係伊所簽發,
惟係原告為調現
而向其借用,伊並未曾向原告借款,另原告曾向其借款八萬元,伊亦未曾向原告
索討。
三、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實,
業據提出支票、
退票理由單及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被告雖
自認該紙支票係其所簽發
無訛,惟否認有借款乙情,然查,原告前以被
告借款不還,而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於檢察官偵查中
,被告坦承曾向原告借款七萬元未還(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四號八十九年
四月二十七日
訊問筆錄),此據本院調卷查明,復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
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辯稱未向原告借款
云云,自難以採信。至被告另稱原
告曾向其借款八萬元一事,然其未能說明該筆借款是否已屆清償期,是否為抵銷
之
抗辯,且被告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所述亦
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借款七萬元
暨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之訴訟費用(含郵寄費用)為九百九十一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