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二三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
代理人 巫瑞村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陳茸
右
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二一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C、D連
線範圍內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零貳參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元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訴之聲明:除供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二一六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零點零
八三六公頃土地為原告所有,
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無權占用其上如附圖
所示A、B、C、D連線範圍內面積0.00二三公頃,並在其上搭建磚造
及鐵皮造
地上物,侵害原告之
所有權,為此本於所有權作用提起本訴。
(二)被告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
本件以前曾訴訟過,圍牆
乃原告所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相片等為證,並
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
勘驗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鑑定
書、鑑定圖(即附圖)附卷
可稽,被告所有之坐落同地段二一九地號土地上
磚造屋及其延伸鐵皮部分逾越使用於
系爭土地範圍內,面積為0.0000
二三公頃。被告雖辯稱本件曾訴訟過
云云,然被告所謂之前案,即本院八十
八年度員簡字第三五五號交還土地事件,經調閱該卷,爭執之土地雖同為系
爭土地及被告所有之同地段第二一九地號土地,然被告當時起訴請求原告交
還部分,係坐落系爭土地南方由原告所搭建之圍牆逾越使用於同段二一九地
號土地範圍內部分,與本件乃不同之占用事實,原告據而起訴,
核屬正當,
並無違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被告
前揭抗辯,自難以採信,原告之主張
堪認為
真實。
(二)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使用系爭土地具有何種正當權源,從而,原告
依據所有權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併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