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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89 年度員簡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交還土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二三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巫瑞村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陳茸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二一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C、D連 線範圍內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零貳參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二一六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零點零     八三六公頃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無權占用其上如附圖     所示A、B、C、D連線範圍內面積0.00二三公頃,並在其上搭建磚造     及鐵皮造地上物,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本於所有權作用提起本訴。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本件以前曾訴訟過,圍牆原告所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相片等為證,並 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勘驗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鑑定 書、鑑定圖(即附圖)附卷可稽,被告所有之坐落同地段二一九地號土地上 磚造屋及其延伸鐵皮部分逾越使用於系爭土地範圍內,面積為0.0000 二三公頃。被告雖辯稱本件曾訴訟過云云,然被告所謂之前案,即本院八十 八年度員簡字第三五五號交還土地事件,經調閱該卷,爭執之土地雖同為系 爭土地及被告所有之同地段第二一九地號土地,然被告當時起訴請求原告交 還部分,係坐落系爭土地南方由原告所搭建之圍牆逾越使用於同段二一九地 號土地範圍內部分,與本件乃不同之占用事實,原告據而起訴,核屬正當, 並無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被告前揭抗辯,自難以採信,原告之主張認為 真實。 (二)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使用系爭土地具有何種正當權源,從而,原告 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併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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