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三五五號
原 告 寶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木成
訴訟代理人 曹文通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金額共計新台幣十五萬
三千九百元,
詎屆期提示均遭
退票,且屢經催討追索亦無效果,為此,
爰依票
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且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
┌─────┬───────┬────┬────┬──────────┐
│支票號碼 │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提示日 │ 付 款 人 │
├─────┼───────┼────┼────┼──────────┤
│AU0000000 │三萬九千九百元│89.02.16│89.03.27│台灣中小企銀員林分行│
├─────┼───────┼────┼────┼──────────┤
│SB0000000 │三萬八千元 │89.03.09│89.03.27│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
│AU0000000 │三萬八千元 │89.03.15│89.04.06│台灣中小企銀員林分行│
├─────┼───────┼────┼────┼──────────┤
│AU0000000 │三萬八千元 │89.04.12│89.04.12│台灣中小企銀員林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