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122號
原 告 二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盈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1月2日
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
證明
裁罰新臺幣伍仟肆佰元部分
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1月2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
-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1第1項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依該
兩
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附吊桿自用大貨車未領用牌照卻懸掛
他車000-00號牌照且亦未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於民國
100 年11月21日10時50分許,行經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
342 公里善化收費站處,因「㈠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
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㈡使用他車(000-00車牌)
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八警察隊善化分隊員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0 年12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就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
證明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
同條第2 項之規定,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
幣(下同)5,400 元,並
沒入車輛;另就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部分,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10, 800 元(另他車000-00號牌照因
業已於101 年1 月20日
執行吊銷完畢而未予裁處)。原告不服就
上開原處分,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接獲被告機關於101年11月2日裁決書,指原告所有之「
高空作業車」於100年11月21日有下列違規:⒈未領用牌照
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⒉使用他車
牌照行駛。上開裁決書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1款、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沒入車輛並處罰鍰新臺幣
5,400元整及10,800元整。
(二)扣案之作業車應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規定之「
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並非本件裁決書所指之「自用
一般大貨車」,而其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領用牌證
並
準用第80條領用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裁處,並非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處罰:⒈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
機械: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二、
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
他自力推動機械。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
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
登記領用牌證,並
比照第八十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
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
第1項規定:「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
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或其駕駛人未依規定領有駕駛執
照者,處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並禁止其行駛。」⒉查扣案之作業車,
乃高空作業車,有
照片
可證,而該作業車於91年5月25日進口時之報單亦明載
該作業車為「USED CONSTRUCTION MACHINE」,並非以「汽
車」項目進口。⒊原告曾於97年間因另輛高空作業車未請領
臨時通行證,遭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絛第1項
規定裁罰,該作業車即由原裁決機關認定屬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3條第1項之「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5月23日北監自字第000000000號
函及該作業車之照片及進口報單為憑。本案扣案之作業車於
上開受裁處之作業車屬同類機械,應為同一處理。
(三)調查證據:⒈請檢附扣案作業車之進口報單、照片,函詢財
政部基隆關稅局(址設:20041基隆市○○街○號):如照片
所示作業車,稅則編號:8426.12.10.00-4是否屬於汽車類
範圍?⒉說明:扣案作業車屬「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
,有進口報單為證,懇請鈞院向基隆關稅局查明,以明事實
。
(四)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據公路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
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
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條規定:「汽車牌照不得偽造
、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2
項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
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
未領用牌照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
駛。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
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先予敘明。
(二)本案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謂:「扣案之作業車應屬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規定之『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
,並非本件裁決書所指之『自用一般大貨車』,而其未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領用牌證並準用第80條領用申請核發
臨時通行證,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
裁處,並非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處罰。」。
(三)據被告向舉發單位查證函復
略以:「100年11月21日上午10
時50分在國道三號北向342公里處(善化收費站),執勤員
警攔停稽查000-00 號自用大貨車,引擎號碼:6D00-000000
,經查詢000-00號車籍,監理機關登載之引擎號碼為:1988
57與引擎號碼:6D00-000000 之車輛比對不符,顯為使用
000 -00 號牌行駛及未領用牌照行駛,違規行為屬實,依法
製單舉發並代保管物件:空車乙部,核無
違誤。」。又被告
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證本案車輛車種,經該局文移財政部
高雄關稅局查證函復略以:「
惟依來函檢附報單影本所申報
之商品標準分類號列8426.12.10.00-4 檢視,依據報單年度
91 年5月財政部關稅總局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聯合印行之中
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1088頁所
列之貨名為『具有輪胎之移動式升降架』。」。
(四)按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一
、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二、屬裝配起
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
動機械。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
機行駛之機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96年5月3日路監牌字第0000000000A號
函附動力機械申請臨時通行證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五、會商結
論略以:「各單位如何認定動力機械乙節,查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3條第1項…第2款『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
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為
參照經濟
部國際貿易局『輸出入貨品分類表』稅則號別8705.10.10『
起重機車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者(無載貨容量)』及
8426.41.00『其他自力推動機械,具輪胎者』之規範一致,
故認定並無疑義。原告聲稱本案車輛屬動力機械(高空作業
車),並提供進口報單,惟經核其稅則號別8426.12.10.00-
4,與上述
函釋內稅則號別8426.41.00前六碼數字不符,且
經財政部關稅總局核對貨名為「具有輪胎之移動式升降架」
;又被告於101年7月12日電洽該局承辦人欲進一步了解該升
降架本身有無動力馬達可自行推動行駛,其回復該機械僅能
依靠其他曳引車輛拖拉、或裝配於車輛始能推動行駛。如前
所述,原告提供之進口報單證明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
條第1項
所稱之動力機械,
殆無疑義。
( 五) 本案車輛違規時懸掛他車號牌(000-00),抄錄之違規車
輛引擎號碼:6D00-000000 於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車籍檔查無
資料。經調閱395-UY號車101 年2 月2 日至被告驗車之錄影
畫面,其車身外觀樣式與本件違規車輛相似,可
推定同屬自
用大貨車之車種,又提供之進口報單亦未符法規所定動力機
械之範疇,顯見確未依上述相關法規申領牌照。故本案違規
屬實,依法裁決,並無違誤。另有關原告陳述97年間因另輛
高空作業車未請領臨時通行證,遭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裁罰,該作業車即由原裁決機關認定
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 項之「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
機械」
等情,與本件
交通違規事實無涉,
併此指明。
(六)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
爭點外,有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101年1月4日公警八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
、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採證照片為證,核
堪認定為真
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
厥為:
㈠本件
系爭高空作業車究
竟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款所規定之「汽車」,抑或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3條第1項所規定之「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
㈡原處分關於原告所有系爭高空作業車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
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違規事實裁處罰鍰
5,400元部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
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
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公路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條另明訂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
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再汽
車有未領用牌照行駛者;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
車牌照行駛之情形者,均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又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
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並沒入之,第5款之牌照
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
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
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
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
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
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 二)經 查,原告所有附吊桿自用大貨車未領用牌照卻懸掛他車
000-00 牌照且亦未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於100 年11月
21 日10 時50分許,行經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342 公里
善化收費站處,因而有「㈠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
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㈡使用他車(000-00車牌)牌照
行駛」之違規事實,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
察隊善化分隊員警攔停舉發乙節,
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於101 年1 月4 日以公警八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並有
前揭函文、汽車車籍查詢、前
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 份及採證照片4 張附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61頁至第61頁背面、第77頁、第62頁、第9 頁、第
63至64頁),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既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之行為,被告經舉
發後,憑為本件裁決,自屬適法。
(三)至於原告雖以其所有系爭高空作業車係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3條第1項所規定之「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
而非
自用一般大貨車為由,主張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2條裁處有所違誤,並提出該系爭高空作業車輛之進口報
單及車輛照片等資料,請求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詢該車輛
是否屬於汽車類範圍,
惟查:
⑴關於如何認定動力機械乙節,交通部公路總局於96年4月30
日研商動力機械申請臨時通行證相關事宜,會商結論如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第1款『工程重機械』係該
規則修正時參照內政部訂定之『工程重機械編管及運用辦法
』第3條編管之『工程重機械』範圍訂定;第2款『屬裝配起
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
動機械』,為參照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輸出入貨品分類表』
稅則號別8705.10.10『起重機車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
者(無載貨容量)』及8426.41.00 『其他自力推動機械,
具輪胎者』之規範一致,故認定並無疑義。至第3款規定『
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
。』,依據交通部92年2月26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
明二(一)『動力機械均為從事營建工程、農業耕作、生產製
造等相關產業使用,其構造特殊,且無特定規格,非為載運
客、貨行駛公路之交通工具;另動力機械於海關通關時均依
機械分類名目核以稅則放行,非以車輛通關放行。』之原則
認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96年5月3日路監牌字第0000
000000A號函
暨其所附研商「動力機械申請臨時通行證」相
關事宜會議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上開道
函釋,乃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針對疑義
之解釋,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而由道路交通
主管機
關本其地位為符合法規原意之釋示,與上開
法律規定之立法
意旨相符,本院自得
予以援用。此外,本院復按諸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所列各款「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
」之法文定義以觀,可見不論為工程重機械或起重機車抑或
供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之機械,均係機械本身具備動力馬
達,而能以原動機自力推動行駛,無需他車曳引拉動,方屬
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
⑵本件被告於101年5月3日以北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財
政部基隆關稅局,查明原告所提出系爭高空作業車輛之進口
報單號碼BD/91/V748/0034中稅則號別為8426.12.10.00-4
,係以特種車輛抑或動力機械通關進口,
嗣經財政部基隆關
稅局於101年5月7日以基總字第0000000000號移文單函轉財
政部高雄關稅局辦理,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於101年5月11日
以高普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查
旨揭報單已逾5年
保管期限,報單業已銷毀且查無電腦檔資料,所詢事項無法
比對查證。惟依來函檢附報單影本所申報之商品標準分類號
列8426.12.10.00-4檢視,依據報單年度91年5月財政部關稅
總局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聯合印行之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
、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1088頁(如附件)所列之貨名為
『具有輪胎之移動式升降架』。」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上揭函文暨中華民國海關
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之節本附卷
足稽(見本
院卷第65至66頁)。而該『具有輪胎之移動式升降架』並非
屬自力推動之機械,即機械本身並無動力馬達可自行推動行
駛,僅能依靠其他曳引車輛拖拉或裝配於車輛始能推動行駛
,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年7月19日北監自字
第0000000000號函釋
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是依原
告所提出之進口報單,經被告函詢稅務機關調查結果,該進
口報單
所載之貨品僅有『具有輪胎之移動式升降架』,而非
整部系爭高空作業車,實難據此而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斟酌
。況且,該『具有輪胎之移動式升降架』在性質上係無法以
原動機自力推動行駛之機器,亦核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3條第1項所定之「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再觀諸本
件採證照片所示,系爭高空作業車既與該『具有輪胎之移動
式升降架』相互聯結,且以功能作用上而論,該移動式升降
架不僅需依靠車體輔助而為支撐,亦須有車輛始得移動,準
此,兩者須視同一體觀之,方屬完整。從而,『具有輪胎之
移動式升降架』於通關時固以無法以原動機自力推動之貨品
進口,然
嗣後將之使用於公路車道時,仍應視為高空作業車
輛,此再對照車牌0000-00 之車輛之驗車錄影畫面照片,該
車牌號碼000-00之車輛與系爭高空作業車於車身樣式上均為
平板式並附有可供高空作業之吊桿等情,復
參酌車牌000-00
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亦記載該車之車種係屬自用大貨車,亦
足證明系爭高空作業車之車種應屬自用大貨車
無訛,此亦有
前開驗車錄影畫面照片及車牌000-00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可
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77頁)。
⑶此外,原告復主張於97年間其另有1部高空作業車因未請領
臨時通行證而遭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第1項
規定裁處
云云,然
衡諸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
年5月23日北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另1部高空作業
車之稅則號別為8427.90.00號,顯與本件高空作業車之稅則
編號有所不同,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
自尚難執此即謂本件系爭高空作業車亦屬同類機械,應為相
同處理。是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採。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
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
,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
,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
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
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
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以若干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
決作為裁罰基準,其對於母法上開規定之「陳述意見」是否
作為裁罰基準之區分標準,漏未規定;但法律既賦予人民得
陳述意見,如未給予陳述意見
法律效果,則人民陳述意見
與
否之法條即形同虛設,是應認人民對於交通違規事件提出
申
訴書陳述意見,係「已到案」陳述意見且「聽候裁決」,始
為允洽。再汽車有未領用牌照行駛者,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900元;逾越應到案
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
鍰4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
處罰者,處罰鍰5400元,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可資參照。
(五)次查,本件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0年12
月21日)前之100年12月21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書,此有上開陳述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6頁)。嗣後縱
被告就原告申訴內容查明後,遂以101年4月6日北監自字第
00000 00000號函請原告於101年4月25日前持車輛安全審驗
合格證明書繳納結案,惟前開函文僅係針對原告所提出之申
訴事項予以說明,而非重新變更本件舉發通知單內之應到案
日期,此觀原處分內之應到案日期仍為「100年12月21日前
」亦可自明。則原告既已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日期以前之
100年12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
堪
認原告已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準此,被告漏未審酌原告
曾於應到案期限內提起申訴表明不服,遽以原告逾越100年
12月21日之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
5,400元,自有未洽。
(六)本院
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附吊桿自用大貨車,於
前開時、地確有「㈠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
安全審驗合格證明;㈡使用他車(000-00車牌)牌照行駛」
之違規事實,就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
審驗合格證明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
第1 款、同條第2 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400 元,並沒入車輛,惟
因原處分未審酌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聽候裁決,而裁處最
高額罰鍰5,400 元,於法
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此
部分罰鍰即有理由,然關於沒入車輛之裁處,核無違誤,仍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使用他車牌照行駛部分,依同條例
第1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10,800元,亦屬合法妥適,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
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即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爰由本院酌定
命該仍部分敗訴之一造即原告全部負擔之,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