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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字第 1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14號 原   告 三麗資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文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9月13日 北監自裁字第裁40-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9月13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 -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1,應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 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27日16時25分許,將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停放在新北市○ ○區○○街○號之騎樓,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於101年8月14日填製 北警交字第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9月14日 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1年8月2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 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停放車輛之地點為沒有劃線之自家騎樓,且整個臺灣 島從北到南有那一戶不是停在自家門口,原告又是停在自己 的土地上,實在很不公平,別人停就沒事,唯獨找我們開罰 單,今天爭的是公平性,況這裡是生意場所,常會有下貨和 上貨及休息時間停放車輛。 (二)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橋樑、隧 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 、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條第3款規定:「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 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 道。」、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92條第4項規定:「本 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 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 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 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 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同條第2項規定:「前 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本件3488-K9號車於101年7月27日16時25分確 有停放○○○區○○街○號之事實,而該車輛停放地點為騎 樓,依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騎樓為禁止臨 時停車之處所 ,此法有明文。3488-K9號車於上述時、地 ,既有違規停車之事實,原舉發單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就違法舉發應無不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 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二)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 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年9月4日新北警 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汽車 車籍查詢資料舉發照片2張為證,核認定為真正。而查 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為:原告所有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貨 車停放在自家騎樓內,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規定?就上開 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人 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 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款等規定自明;又汽 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 容並 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 、「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 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 並無不合。 (二)末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規定甚 明,足見所有人對其所有物之權能,仍受法令之限制,絕非 全然不受任何拘束而得恣意行使,而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 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應依照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 計標準及配合道路高程建造,不得與鄰接地平面高低不平; 第1項地平面因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 準或造成阻塞者,直轄市○縣○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應以書 面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於2個月內 自行改善;又人行道:指騎樓走廊及劃供人行之地面、道路 、人行橋及人行地下道;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應維持平整 暢通,如有圍堵,管理機關應予打通整平,並禁止不當使用 ,為市區道路條例第9條第1項、第3項、臺灣省市區道路管 理規則第2條第4款、第22條等規定所明定,與前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法文,均係為維護騎樓 供公眾通行無礙之目的,對所有權所加之法令限制,騎樓所 有人,自不能藉詞其擁有騎樓之所有權,而對其騎樓從事與 上揭法令相違之使用。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101年7月27日16時25分許,將其所有之上 開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之騎 樓乙節,為原告所自認,亦有舉發照片2張附卷可佐堪信 為真實。而原告雖主張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所停放之騎樓 為其所有,並提出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以供 調查,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之騎樓停放上開自用一般小客 貨車,阻礙騎樓之暢通,顯與騎樓供公眾通行之用途相悖, 縱其擁有騎樓之所有權且有公司裝卸貨物而須臨時停車之需 要,然為維護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揆諸首開法條規定 及說明,自不得任意占用騎樓停車而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 是原告主張,顯非可採。至於原告雖再主張另有其他車輛停 放騎樓,但僅有其被開單,並不公平云云,惟憲法之平等原 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 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 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 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原告有要求舉發警員對其交通違規行 為不予舉發處罰之請求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 事發當時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且 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元,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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