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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字第 15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151號                   102年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宸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呂碧宗 訴訟代理人 林綉容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2月25 日北監板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2月25日北監板裁字第裁 41-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又本件原告101年12月19日起訴時,被告機關原為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嗣於102年1月28日起,原被告機關有 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案件裁罰業務已移 撥予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承接,此業據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機關102年2月19日 之承受訴訟狀在卷稽,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羅宸傑於101年11月10日10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 泰和街之交岔路口處,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 和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 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11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1年11月1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 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北監板裁字第裁41-C0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 幣(下同)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沒有闖紅燈,只是在該路口等泰和街綠燈,該名員警 說謊說親眼目睹原告從景平路直接紅燈左轉(從景平路往南 勢角方向),事實是原告在景平路539號工作(起訴狀誤繕 為「公做」)的地方出門要去台北市○○街焊接工作。 (二)原告當日是從新北市○○區○○路工作的地方,要去臺北市 ○○○街焊接工作,原告當天車就停在照片中之忠威不鏽鋼 騎樓。系爭路口在捷運還沒有開挖之前,絕多數的人都是在 申訴照片上的羊肉爐那邊兩段式左轉,如果景平路是綠燈的 話,直接在景平路上左轉,員警一樣開違規,所以景平路往 泰和街時,原告都兩段左轉,景平路是綠燈時,原告會騎到 羊肉爐那邊等待泰和街綠燈,再行駛左轉,當天景平路那邊 在施工,本來是兩線道,變成一線道,原告如果在那邊等候 左轉,容易發生事故,所以原告從公司忠威不鏽鋼的門口騎 樓騎出去,在那邊出口等待左轉,當時景平路是綠燈,原告 在那邊出口等待左轉,等待景平路紅燈時,泰和街是綠燈, 原告才行駛左轉。 (三)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緣原告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1年11月10日10時45分行 經新北市○○區○○路、泰和街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第一分局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攔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絛第1 項「紅燈左轉」違規。案移被告,被告以北監板裁字第裁41 -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並送達在案,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訴訟。原告在收受違規通知單後,認為並無違規事實,曾 於101年11月14日向被告提起申訴在案。原告對舉發疑義,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1年12月4日以新北警中 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謂:「...本案羅君於101年11月 10日10時45分騎乘000-000號普重機車,沿景平路往南勢角 方向行駛,於行○○○區○○路、泰和街口,遇紅燈未依號 誌指示停等,逕行穿越左轉泰和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攔停舉發,...,經原舉發員警表示,當時係 親眼目睹羅君騎車違規紅燈左轉全程,違規屬實....」本件 舉發單位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 之。本案件移至被告,被告依上開條例及上揭細則第41條第 4項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 千8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應 為適法,原告主張無理由。 (二)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 告所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書、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固堪認定為 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於101年11月 10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與泰和街之交岔路口處,是否有紅燈左 轉之行為,致生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汽車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 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雖 分別定有明文。 (二)然查:本件被告機關認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情事, 無非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1年12月4日新北警 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 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申訴照片2張、行向示意圖為證 。然原告堅決否認有何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並於本院審理 時主張:伊是從新北市○○區○○路工作的地方,要去臺北 市○○○街焊接工作,伊車當天就停在照片中之忠威不鏽鋼 騎樓,在捷運還沒有開挖之前,絕多數的人都是在申訴照片 上的羊肉爐那邊兩段式左轉,伊都兩段左轉,景平路是綠燈 時,伊會騎到羊肉爐那邊等待泰和街綠燈,再行駛左轉,當 天景平路那邊在施工,本來是兩線道,變成一線道,伊如果 在那邊等候左轉,容易發生事故,所以伊從公司忠威不鏽鋼 的門口騎樓騎出去,在那邊出口等待左轉,當時景平路是綠 燈,伊在那邊出口等待左轉,待景平路紅燈、泰和街是綠燈 ,伊才行駛左轉等語,而本院觀諸卷內申訴照片所示,在景 平路上「老山羊薑母鴨羊肉爐」店門口前方之機車待轉區確 實均被施工圍籬所圍起,僅在忠威不銹鋼有限公司店門口前 方之人行道上留有出入口,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本駕駛 在景平路上之機車如欲左轉往泰和街行駛,已無法按原先在 機車待轉區停等之方式為二段式左轉,且若在上開交岔路口 處待轉,不但有礙於景平路上其他直行車輛之行駛,亦有害 於原告自身之人車安全,從而原告選擇在該施工圍籬出入口 處待轉,足認為適當之二段式左轉之駕駛方式。此外,另據 原告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所記載原告自94年12月15日即在 忠威不銹鋼有限公司擔任技工職務等情,亦有員工在職證明 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從公 司忠威不鏽鋼門口騎乘機車出去在圍籬出口處等待左轉乙節 ,應非子虛。 (三)再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蘇建瑋於本院102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證稱:那時景平路在施工沒有錯,所以待轉區 全部被捷運的藍色施工圍籬圍住了,原告是從其大概所講的 地方斜著切出來,伊有看到原告機車停在景平路上之忠威不 鏽鋼公司前面圍籬的出口那邊,原告車輛旁邊有1台公車在 等紅燈,伊是依照景平路的號誌紅燈判定等語,嗣本院當庭 向證人蘇建瑋確認其所陳述原告係從華中橋那邊騎過來之意 思為何,而證人蘇建瑋則答稱:伊是指原告的行進方向,不 是看到原告從華中橋騎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 49頁背面),由此可知證人蘇建瑋於舉發當時僅目睹原告騎 乘前開重型機車在忠威不鏽鋼有限公司門口騎樓外之圍籬出 口處待轉,並非見原告騎乘該重型機車由華中橋沿景平路行 駛至景平路與泰和街之交岔路口處,而有於景平路之號誌燈 為紅燈時仍直接穿越景平路之停止線之事。再觀諸卷內原告 提出之申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0頁),忠威不鏽鋼有限 公司門口外之施工圍籬出口處,係連接景平路之行人穿越道 ,亦可推知原告騎乘前開重型機車從忠威不鏽鋼有限公司門 口騎樓外到該圍籬出口處停車待轉之位置,即在景平路之停 止線以後自明。承此而論,證人蘇建瑋既僅見原告車輛在施 工圍籬出口處待轉,而該處位置又在停止線之後,證人蘇建 瑋自當無法親眼目睹原告車輛於舉發當時究竟有無闖紅燈之 違規事實,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1年12月4日 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 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所記載證人蘇建瑋親眼目睹原告騎 車違規紅燈左轉全程乙節,實難作為不利於原告有無紅燈左 轉之認定。從而,被告機關僅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 分局101年12月4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受理 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及行向示意圖, 而未調查其他證據資料,逕予以認定原告有前開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經本院審認後,即尚有誤認。 (四)本院綜上事證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所示交岔路口處,有紅燈左轉之行 為,所認原告駕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核屬有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300元,應由本案敗訴之被告 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既已由原告於起訴時先為預納,則被 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 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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