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151號
102年2月2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羅宸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呂碧宗
訴訟代理人 林綉容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2月25
日北監板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
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2月25日北監板裁字第裁
41-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又本件原告101年12月19日起訴時,被告機關原為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嗣於102年1月28日起,原被告機關有
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交通違規案件
裁罰業務已移
撥予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承接,此
業據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承受機關102年2月19日
之承受訴訟狀在卷稽,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羅宸傑於101年11月10日10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
泰和街之交岔路口處,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
和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
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11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1年11月1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
裁
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北監板裁字第裁41-C0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
幣(下同)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沒有闖紅燈,只是在該路口等泰和街綠燈,該名員警
說謊說親眼目睹原告從景平路直接紅燈左轉(從景平路往南
勢角方向),事實是原告在景平路539號工作(起訴狀誤繕
為「公做」)的地方出門要去台北市○○街焊接工作。
(二)原告當日是從新北市○○區○○路工作的地方,要去臺北市
○○○街焊接工作,原告當天車就停在照片中之忠威不鏽鋼
騎樓。
系爭路口在捷運還沒有開挖之前,絕多數的人都是在
申訴照片上的羊肉爐那邊兩段式左轉,如果景平路是綠燈的
話,直接在景平路上左轉,員警一樣開違規,所以景平路往
泰和街時,原告都兩段左轉,景平路是綠燈時,原告會騎到
羊肉爐那邊等待泰和街綠燈,再行駛左轉,當天景平路那邊
在施工,本來是兩線道,變成一線道,原告如果在那邊等候
左轉,容易發生事故,所以原告從公司忠威不鏽鋼的門口騎
樓騎出去,在那邊出口等待左轉,當時景平路是綠燈,原告
在那邊出口等待左轉,等待景平路紅燈時,泰和街是綠燈,
原告才行駛左轉。
(三)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
緣原告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1年11月10日10時45分行
經新北市○○區○○路、泰和街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第一分局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攔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絛第1
項「紅燈左轉」違規。案移被告,被告以北監板裁字第裁41
-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並
送達在案,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訴訟。原告在收受違規通知單後,認為並無違規事實,曾
於101年11月14日向被告提起申訴在案。原告對舉發疑義,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1年12月4日以新北警中
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謂:「...本案羅君於101年11月
10日10時45分騎乘000-000號普重機車,沿景平路往南勢角
方向行駛,於行○○○區○○路、泰和街口,遇紅燈未依號
誌指示停等,逕行穿越左轉泰和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攔停舉發,...,經原舉發員警表示,當時係
親眼目睹羅君騎車違規紅燈左轉全程,違規屬實....」本件
舉發單位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
之。本案件移至被告,被告依
上開條例及
上揭細則第41條第
4項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受處分人
罰鍰新臺幣1
千8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應
為適法,原告主張無理由。
(二)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
兩造爭點外,有被
告所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書、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固
堪認定為
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
厥為:原告於101年11月
10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與泰和街之交岔路口處,是否有紅燈左
轉之行為,致生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汽車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
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雖
分別定有明文。
(二)然查:本件被告機關認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情事,
無非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1年12月4日新北警
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其所附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
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申訴照片2張、行向示意圖為證
。然原告堅決否認有何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並於本院審理
時主張:伊是從新北市○○區○○路工作的地方,要去臺北
市○○○街焊接工作,伊車當天就停在照片中之忠威不鏽鋼
騎樓,在捷運還沒有開挖之前,絕多數的人都是在申訴照片
上的羊肉爐那邊兩段式左轉,伊都兩段左轉,景平路是綠燈
時,伊會騎到羊肉爐那邊等待泰和街綠燈,再行駛左轉,當
天景平路那邊在施工,本來是兩線道,變成一線道,伊如果
在那邊等候左轉,容易發生事故,所以伊從公司忠威不鏽鋼
的門口騎樓騎出去,在那邊出口等待左轉,當時景平路是綠
燈,伊在那邊出口等待左轉,待景平路紅燈、泰和街是綠燈
,伊才行駛左轉等語,而本院觀諸卷內申訴照片所示,在景
平路上「老山羊薑母鴨羊肉爐」店門口前方之機車待轉區確
實均被施工圍籬所圍起,僅在忠威不銹鋼有限公司店門口前
方之
人行道上留有出入口,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本駕駛
在景平路上之機車如欲左轉往泰和街行駛,已無法按原先在
機車待轉區停等之方式為二段式左轉,且若在上開交岔路口
處待轉,不但有礙於景平路上其他直行車輛之行駛,亦有害
於原告自身之人車安全,從而原告選擇在該施工圍籬出入口
處待轉,足認為適當之二段式左轉之駕駛方式。此外,另據
原告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所記載原告自94年12月15日即在
忠威不銹鋼有限公司擔任技工職務
等情,亦有員工在職證明
書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
堪認原告主張其從公
司忠威不鏽鋼門口騎乘機車出去在圍籬出口處等待左轉乙節
,應非子虛。
(三)再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蘇建瑋於本院102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證稱:那時景平路在施工沒有錯,所以待轉區
全部被捷運的藍色施工圍籬圍住了,原告是從其大概所講的
地方斜著切出來,伊有看到原告機車停在景平路上之忠威不
鏽鋼公司前面圍籬的出口那邊,原告車輛旁邊有1台公車在
等紅燈,伊是依照景平路的號誌紅燈判定等語,嗣本院當庭
向證人蘇建瑋確認其所陳述原告係從華中橋那邊騎過來之意
思為何,而證人蘇建瑋則答稱:伊是指原告的行進方向,不
是看到原告從華中橋騎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
49頁背面),由此可知證人蘇建瑋於舉發當時僅目睹原告騎
乘
前開重型機車在忠威不鏽鋼有限公司門口騎樓外之圍籬出
口處待轉,並非見原告騎乘該重型機車由華中橋沿景平路行
駛至景平路與泰和街之交岔路口處,而有於景平路之號誌燈
為紅燈時仍直接穿越景平路之停止線之事。再觀諸卷內原告
提出之申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0頁),忠威不鏽鋼有限
公司門口外之施工圍籬出口處,係連接景平路之行人穿越道
,亦可推知原告騎乘前開重型機車從忠威不鏽鋼有限公司門
口騎樓外到該圍籬出口處停車待轉之位置,即在景平路之停
止線以後自明。承此而論,證人蘇建瑋既僅見原告車輛在施
工圍籬出口處待轉,而該處位置又在停止線之後,證人蘇建
瑋自當無法親眼目睹原告車輛於舉發當時究
竟有無闖紅燈之
違規事實,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1年12月4日
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
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所記載證人蘇建瑋親眼目睹原告騎
車違規紅燈左轉全程乙節,實難作為不利於原告有無紅燈左
轉之認定。從而,被告機關僅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
分局101年12月4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受理
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及行向示意圖,
而未調查其他證據資料,逕
予以認定原告有前開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經本院審認後,即尚有誤認。
(四)本院綜上事證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所示交岔路口處,有紅燈左轉之行
為,所認原告駕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
核屬有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用為新臺幣300元,應由本案敗訴之被告
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既已由原告於起訴時先為預納,則被
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
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