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原 告 高維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 年10月25
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Z77503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8 月11日10時1 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
○○路○段時,因有「以車輛阻擋其他車輛行進並下車,行
進間又企圖阻擋他人行進」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攝影後,向
警察機關檢舉,經警依車號查明車主(日瑩交通有限公司)
後製單逕行舉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交大字第AEZ000000
號),
嗣因日瑩交通有限公司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駕駛
人即原告,經被告通知原告於101 年11月15日前到案依法處
理,原告於101 年10月25日到案,被告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85條第1 項等規定,以北監
營裁字第裁40-AEZ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記
違規點數3 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當時實際情況並非如此,當時原告正從臺北市建國高架橋
下忠孝東路匝道欲右轉忠孝東路三段向臺北車站方向行駛
,但停於原告前方之車輛卻停滯不動,於是才鳴了一聲喇
叭,並欲由前車右側超車,誰知對方
竟急駛右轉,使得原
告險發生事故,於是原告當時下車之用意,在於詢問對方
當事人是什麼狀況,並沒有惡意,誰知對方竟都沒有任何
回應,故原告也就自行離開現場,此為事實經過。
(二)另原告提起訴訟原因有三:
1、以警方提供之相片指控原告「危險駕駛」,根據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是指駕駛在道路
「蛇行」造成其用路人的安全才構成此要件,在相片中原
告並非「蛇行」,何來危險駕駛之說。
2、另警察處罰條文指明原告「阻擋其他車輛行進並下車」,
相關下車之部分前言已述,便不多言,至於阻擋之說,則
更荒誕,忠孝東路三段共有3 條線道,況且原告車身與對
方有相距一定之距離,如何完全阻擋對方行進,還請法官
查明事實還原告清明。
3、警方處罰條文中又指出「行進間又企圖阻擋他人行進」,
因當時原告要離開時處於最右側車道,若不用切出來,如
何往快車道行駛,難道要一直行駛於機車專用道嗎?故原
告對於警方的用罰準則極為困惑。
(三)原告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駕
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次按同條例第63條第3 款規定:「有第四十三條
、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
點。」,
合先敘明。
(二)本案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謂:「(一)…行為非
構成要件
。(二)…車身與對方有相距一定距離。(三)…對於警
方的開罰準則極為困惑。」。
(三)被告於101 年11月21日以北監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舉
發單位查明本案違規情形,經舉發單位查證函覆
略以:「
…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駕駛…依法舉發尚無
違誤,所
持理由歉難同意。」。
(四)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立法意旨,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
6 千元以上,2 萬4 千元以下罰鍰,此乃
立法者考量此等
行為之行為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
可非難性)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準此,原告
於道路行駛突然煞車阻擋他車行進,未保持
兩造車輛行進
安全距離,並於行進中意圖阻擋他車行進,此行為倘遇突
發狀況更難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可能危及其他用路人
之行車安全,應屬於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綜上,本案
違規事實明確,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於101 年8 月11日10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一般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路○段時,有自他車
之左側突然切至他車之前方並急剎車,並停於他車前方,原
告並下車朝他車車內查看,隨後往前行駛,然於他車自左方
靠近時,又往左偏駛
等情,業為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所不
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交大字第AEZ000000 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錄影翻拍照片4 幀足資
佐證
,是此一事實自
堪認定;則二造之
爭點厥係:原告之行為是
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汽車駕駛人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
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
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
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第一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
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
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
、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
情形。」、「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
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
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
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
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1 款、第4 項、第43條第1 項第1 款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8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 、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①畫面顯示係由車(下稱甲車)內朝車前錄影,於顯示
時間2012年8 月11日10時1 分11秒時有按汽車喇叭的聲音
,嗣甲車右轉行駛於最右邊車道(共4 車道),於10時1
分22秒起,一輛黃色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自甲車之左
側突然切至甲車前方,並踩剎車急停後,
旋又往前行駛,
約1 秒後復踩剎車急停(可看到車牌號碼為000-00),於
10時1 分37秒有一男子(經當庭比對即原告)自乙車之駕
駛座下車走至甲車車前並往車內看,於10時1 分45秒走回
乙車,於10時1 分54秒乙車往前行駛,甲車跟隨其後行駛
最右邊車道,而乙車原本行駛路線偏向最右邊車道,甲車
欲自其左方通過(即行駛左邊算來第3 車道),於10時2
分3 秒時,乙車突然往左偏駛,甲車急往左閃避而行駛左
邊算來第2 車道。②
前開錄影所見之最右側車道並非機車
專用道。」(見本院101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2 、由
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
所稱伊未阻擋他車前進
云云,
核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是原告惡意以猝然變換車道、急
踩剎車之方式妨礙甲車安全駕駛之行為
灼然;再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所處罰之行為並非
僅限於「在道路上蛇行」,其係危險方式駕車之
例示規定
,而原告之此一行為,其危險性並不亞於「在道路上蛇行
」,
核屬對甲車構成安全威脅之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自應
依該規定裁處,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亦有誤會;至於原告所
稱他車急駛右轉,使得原告險發生事故
一節,縱認屬實,
亦顯非得執之為阻卻違法之事由。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以車輛阻擋其他車輛行進,行進間又企圖阻擋他人行進」,
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85條第1 項、第63
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及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關於吊扣汽車牌照部分,業
經被告表明另行裁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
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