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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字第 8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原   告 高維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 年10月25 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Z77503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8 月11日10時1 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 ○○路○段時,因有「以車輛阻擋其他車輛行進並下車,行 進間又企圖阻擋他人行進」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攝影後,向 警察機關檢舉,經警依車號查明車主(日瑩交通有限公司) 後製單逕行舉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交大字第AEZ000000 號),嗣因日瑩交通有限公司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駕駛 人即原告,經被告通知原告於101 年11月15日前到案依法處 理,原告於101 年10月25日到案,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85條第1 項等規定,以北監 營裁字第裁40-AEZ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記 違規點數3 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當時實際情況並非如此,當時原告正從臺北市建國高架橋 下忠孝東路匝道欲右轉忠孝東路三段向臺北車站方向行駛 ,但停於原告前方之車輛卻停滯不動,於是才鳴了一聲喇 叭,並欲由前車右側超車,誰知對方竟急駛右轉,使得原 告險發生事故,於是原告當時下車之用意,在於詢問對方 當事人是什麼狀況,並沒有惡意,誰知對方竟都沒有任何 回應,故原告也就自行離開現場,此為事實經過。 (二)另原告提起訴訟原因有三: 1、以警方提供之相片指控原告「危險駕駛」,根據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是指駕駛在道路 「蛇行」造成其用路人的安全才構成此要件,在相片中原 告並非「蛇行」,何來危險駕駛之說。 2、另警察處罰條文指明原告「阻擋其他車輛行進並下車」, 相關下車之部分前言已述,便不多言,至於阻擋之說,則 更荒誕,忠孝東路三段共有3 條線道,況且原告車身與對 方有相距一定之距離,如何完全阻擋對方行進,還請法官 查明事實還原告清明。 3、警方處罰條文中又指出「行進間又企圖阻擋他人行進」, 因當時原告要離開時處於最右側車道,若不用切出來,如 何往快車道行駛,難道要一直行駛於機車專用道嗎?故原 告對於警方的用罰準則極為困惑。 (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駕 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次按同條例第63條第3 款規定:「有第四十三條 、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 點。」,合先敘明。 (二)本案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謂:「(一)…行為非構成要件 。(二)…車身與對方有相距一定距離。(三)…對於警 方的開罰準則極為困惑。」。 (三)被告於101 年11月21日以北監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舉 發單位查明本案違規情形,經舉發單位查證函覆略以:「 …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駕駛…依法舉發尚無違誤,所 持理由歉難同意。」。 (四)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立法意旨,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 6 千元以上,2 萬4 千元以下罰鍰,此乃立法者考量此等 行為之行為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 可非難性)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準此,原告 於道路行駛突然煞車阻擋他車行進,未保持兩造車輛行進 安全距離,並於行進中意圖阻擋他車行進,此行為倘遇突 發狀況更難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可能危及其他用路人 之行車安全,應屬於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綜上,本案 違規事實明確,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於101 年8 月11日10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一般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路○段時,有自他車 之左側突然切至他車之前方並急剎車,並停於他車前方,原 告並下車朝他車車內查看,隨後往前行駛,然於他車自左方 靠近時,又往左偏駛等情,業為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所不 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交大字第AEZ000000 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錄影翻拍照片4 幀足資佐證 ,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之行為是 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汽車駕駛人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 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 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 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第一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 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 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 、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 情形。」、「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 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 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 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 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1 款、第4 項、第43條第1 項第1 款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8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 、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①畫面顯示係由車(下稱甲車)內朝車前錄影,於顯示 時間2012年8 月11日10時1 分11秒時有按汽車喇叭的聲音 ,嗣甲車右轉行駛於最右邊車道(共4 車道),於10時1 分22秒起,一輛黃色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自甲車之左 側突然切至甲車前方,並踩剎車急停後,旋又往前行駛, 約1 秒後復踩剎車急停(可看到車牌號碼為000-00),於 10時1 分37秒有一男子(經當庭比對即原告)自乙車之駕 駛座下車走至甲車車前並往車內看,於10時1 分45秒走回 乙車,於10時1 分54秒乙車往前行駛,甲車跟隨其後行駛 最右邊車道,而乙車原本行駛路線偏向最右邊車道,甲車 欲自其左方通過(即行駛左邊算來第3 車道),於10時2 分3 秒時,乙車突然往左偏駛,甲車急往左閃避而行駛左 邊算來第2 車道。②前開錄影所見之最右側車道並非機車 專用道。」(見本院101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2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所稱伊未阻擋他車前進云云, 核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是原告惡意以猝然變換車道、急 踩剎車之方式妨礙甲車安全駕駛之行為灼然;再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所處罰之行為並非 僅限於「在道路上蛇行」,其係危險方式駕車之例示規定 ,而原告之此一行為,其危險性並不亞於「在道路上蛇行 」,核屬對甲車構成安全威脅之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自應 依該規定裁處,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亦有誤會;至於原告所 稱他車急駛右轉,使得原告險發生事故一節,縱認屬實, 亦顯非得執之為阻卻違法之事由。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以車輛阻擋其他車輛行進,行進間又企圖阻擋他人行進」, 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85條第1 項、第63 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及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關於吊扣汽車牌照部分,業 經被告表明另行裁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 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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