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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1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醫療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號 原   告 蔡正浩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林力捷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錦 訴訟代理人 陳曉錚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 101 年6 月28日衛署訴字第10100105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涉訟(本件裁處罰鍰金額為5 萬元),依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 章規定之簡 易訴訟程序。又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13日 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同年9月6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後尚未終結,且被告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嗣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年月1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489 號 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00診所」負責醫師,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檢舉該診所100年10月15日於123團購網站(網址:http:// www.123.com.tw)刊登內容宣稱「...$799享受【00醫美 中心】4D萊姆光雷射課程....4D萊姆光雷射+蘋果氣色雪肌 光+抗老除皺美白導入or超保濕水嫩導入...123團購網友加 贈1000元光療雷射抵用券....」等詞句之醫療廣告(下稱系 爭廣告),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移送予被告,被告認原告有 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行為 ,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1年4月3日以北府 衛醫字第1011467366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 5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並非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義務之行為人,亦無故意 或過失。原告雖於100 年12月30日至被告所屬衛生局陳稱仁 欣診所與亞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欣公司)間具有由 亞欣公司進行上網登載之技術事宜,並由00診所施作廣告 標的之4D萊姆光雷射事宜,然亞欣公司前離職員工林家賢代 表亞欣公司與在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在線公司)於10 0年9月21日簽署合作契約書,對此原告事先完全不知情,直 至受領被告所屬衛生局100年11月9日北衛醫字第1001560879 號函後,方驚覺涉有違法情事,嗣詢問亞欣公司相關人員而 得知亞欣公司經與在線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遂於商談協議 後旋即緊急通知在線公司取消刊登事宜。原告雖為00診所 負責醫師並擔任亞欣公司負責人,惟均僅從事醫學美容相關 工作,實非如原處分所認對於刊登違規網路廣告能加以支配 控制,且原告亦非直接決定刊登違規廣告之人,遑論原告已 授意員工為上揭廣告刊登行為,原告誠非行為人,依行政罰 法第3 條規定不應就上揭廣告刊登行為負行政責任;況林家 賢乃係參考其他醫療美容同業從事網路折扣行銷,並依其對 00診所收費所瞭解情形自行決定與在線公司簽約推出廣告 ,事先均未與亞欣公司或原告商談,原告更無授意,故原告 亦無行政罰法第7 條之故意或過失情節。倘原告與林家賢知 悉此屬違規行為,絕不為之。 ㈡縱認原告為系爭處分處罰之相對人,然此乃因原告及林家賢 均欠缺法規常識,不知於網路上刊登團購發送抵用券有違醫 療法規定。原告僅於醫學美容領域有所涉獵,對於法規常識 一竅不通,而林家賢學歷則係於宜蘭大學電子工程學系畢業 ,且僅自99年至100年12月8日間任職於亞欣公司,在職期間 不可謂長,甚難於相關網路廣告領域累積一定之知識經驗而 得以避免刊登觸法廣告。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 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且需依照比 例原則,及就當事人有利不利一併注意,此觀行政程序法第 7、9、10條之規定自明;又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 亦定有明文;再者,於不知法規而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 之情形,行政罰法第8 條既有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裁量依據, 則裁處罰鍰時,依同法第18條第3 項自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 額之三分之一,是以本件被告雖謂已考量原告違規情節而給 予最低額度之罰鍰處分,然僅以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作為裁 處原告罰鍰之惟一依據,而漏未審酌原告是否有行政程序法 第7、9、10條、行政罰法第8 條、第18條第1、3項之規定, 顯已構成裁量怠惰瑕疵之違法,且有未適用法律之違誤。請 求審酌原告未知悉相關法令而不慎初犯本件行為,依上開規 定免除或減輕罰鍰。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 ㈠按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醫療服務, 係行政院衛生署依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授權公告所禁止之不 正當方法(94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 原告於系爭廣告內容載明診所地址、照片及相關簡介供不特 定對象瀏覽,其贈送特定醫療服務、抵用券之行為自屬前開 公告所稱不正當方法,違反醫療法第61條規定甚明。 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不論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 予以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 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 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又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並不以行為人親自實施為必要,其授意他 人為之者,亦屬之。查原告係亞欣公司及00診所負責人, 亞欣公司負責行銷企劃,00診所從事醫學美容等醫療業務 ,已為原告所自承;原告既為各該機構負責人,綜理診所及 公司之業務,對診所提供之各種診療項目費用之優惠條件, 非經負責人授意,其內部員工無由擅越,縱使系爭廣告之網 路刊載行為非由原告親自實施,依經驗法則衡其情形仍出於 原告之意思,假手他人為之,與原告本人親為者無異,原告 自應承受該行為之法律效果,再者,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所 禁止者,乃醫療機構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行為。原告 既已將上開措施內容公佈於網際網路上,任由他人瀏覽,核 其招攬之行為業已實施完成。 ㈢依行政院衛生署84年10月11日衛署醫字第84054044號函釋略 以:「按違規廣告應以實際刊播者為處分對象,受委刊之媒 體、受僱人、受託人等均不宜認定為違規醫療廣告之行為人 。」系爭廣告係以「00醫美中心」名義刊登,且依權責分 工亞欣公司僅從事上網登載廣告事宜,實際上係由00診所 提供廣告標的之4D萊姆光雷射醫療服務,爰系爭違規醫療廣 告之受益者仍為00診所。且原告身兼00診所之負責醫師 及亞欣公司負責人,原負有遵守上開醫療法規定及行政院衛 生署94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之義務,核 其違規之情節,縱使不能證明係故意違規,仍可認其非不能 注意,其竟疏於注意而為之,自難辭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 。況依卷附與訴外人在線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蓋有原告 印章,難謂其不知有委託刊載系爭醫療廣告情事。原告空言 主張其所聘員工未予告知刊載情事,所陳實難採信,縱其所 言屬實,亦不免其監督義務違反之責任。本件被告依法發動 稽查,對原告有利不利情形已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予以審酌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原告違反醫療法第61條規定而 予裁罰殆無疑義。 ㈣原告主張其不知悉相關法令而為此次違法刊登廣告初犯,請 准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一節。查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 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 除其處罰。」,原告為專業醫事人員,難認有不可避免之禁 止錯誤情事,自不得據前開規定減免責任。又醫療法第61條 及第103 條規定並無得免除處罰等行政裁量之空間。是其所 訴顯係誤解法令,被告參酌原告違法情節裁處最輕罰鍰,實 屬合法妥適。 ㈤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 」、「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 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本 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醫療機構設有 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診所。」、「醫療機 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 下罰鍰:一、違反…第61條…第85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 更核准之廣告內容。」、「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 構,處罰其負責醫師。但依第107 條有併處行為人為同一人 者,不另為處罰。」,醫療法第4條、第9條、第11條、第12 條前段、第61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15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行政院衛生署94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 「主旨: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依據: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 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㈠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 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 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㈡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 之方式。㈢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 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㈣宣傳優惠付款方式 ,如:無息貸款、分期付款、低自備款、治療完成後再繳費 等。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處罰。」 ,而同署於94年5 月2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1341號函釋略以 :「依本署94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醫療 法第61條第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第1款規定,公開宣 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等,其所稱『折扣 』係認屬醫療院所針對民眾就醫費用給予折扣優惠....。」 ,係行政院衛生署本於主管機關地位就適用醫療法第61條第 1 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所為公告及釋示,其為闡明法規 之原意,核與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立法意旨相符,並未逾越 法律規定,自得適用。 ㈢原告係醫療法所規定之私立醫療機構「00診所」負責醫師 ,且係「亞欣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負責人;有民眾向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檢舉100年10月15日於123團購網站(網址:http ://www.123.com.tw)刊登系爭廣告之事實,而刊登系爭廣 告,係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 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 定,對原告裁處如原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 系爭廣告資料影本(見被告提出卷證第2至8頁)、原處分書 、訴願決定書(見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1至16頁)、亞欣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本院卷第6、7頁)、合作契約書、商 品合作確認單(見被告提出卷證第13、14頁)、證明書(見 被告提出卷證第11頁)、及本院依職權查得00診所基本資 料、醫事人員詳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2、23頁)可稽,堪認 屬實。惟原告主張:其並非系爭廣告之行為人,亦未有故意 或過失,及被告有裁量怠惰瑕疵之違法,及未適用法律之違 誤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為行為人及有故意或過失,被告 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等語。是本件爭執點,在 於: ㈠原告是否為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義務之行為人,是否 有故意或過失? ㈡被告有無裁量濫用? ㈣經查: ⑴按公開宣稱就醫贈送折扣之行為,屬於醫療法第61條第 1 項所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已據前引行政院衛生署94年3 月 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及94年5 月27日衛署醫 字第0940201341號函釋明確可稽,而系爭廣告即公開載明 有折扣優惠,用以招攬醫美病人,自該當於行政院衛生署 公告所稱之不正當方法,核符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構 成要件,應可認定。 ⑵原告係設址新北市○○區○○路○○號1、200診所(私立 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且系爭廣告符合醫療法第61條第 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已如前述。雖系爭廣告載明「 00醫美中心」,而非原告負責之「00診所」名義,但 系爭廣告上所載明之地址,即為與00診所同一之地址, 且系爭廣告上之店面照片,亦顯示店面外牆上有「00」 二大字(見被告提出卷證第4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衛生署之醫事機構開業登記資料,確實並未有「00醫美 中心」之登記,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又證人林家賢 即原告為唯一股東兼負責人之亞欣公司之員工(目前已離 職)到庭結稱:「是去參考其他網頁的相關活動,發現大 多是用醫美中心的名義,所以我們就模仿用00醫美中心 的名義刊登。」、「印象中我有告知原告要使用00醫美 中心的名義。」、「(系爭廣告內容)原告也有看過,但 是我忘記是刊登之前或之後給原告看得。」(見本院卷第 16 頁反面、第17頁),而本件原告僅受裁罰5萬元,證人 林家賢殊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故為虛偽證言之必要,是 證人林家賢之證言,應可採信。顯見系爭廣告以「00醫 美中心」僅在於美化「00診所」之名稱,較易為醫美病 人所接受,實質上即係「00診所」為招攬醫美病人之廣 告,應可認定。 ⑶如前所述,系爭廣告係「00診所」為招攬醫美病人之廣 告屬事;又依證人林家賢到庭結稱:「當天有告知原告會 有此合約(按指起訴書原證三合作契約書)的事情,原告 才把大小章拿給我,合約書的內容因為時間久了,我不確 定有無百分百告知,但是我有確定我有告知原告此事,契 約的主要事實我有告知原告,....報告原告後,原告才拿 上開二個印章給我,我當時是在原告00診所的辦公室跟 原告拿印章的,沒有透過第三人,....是在00診所原告 的辦公室現場蓋印章的,當天就是100年9月21日即合約書 上所載的日期;另一份商品合作確認單(即被告卷第14頁 )上的印章也是我所蓋用的,何時蓋用我忘記了,上開印 章也是我在00診所的原告的辦公室跟原告拿的,我有跟 原告講要蓋本件確認單之內容的事情。」、「印象中我有 告知原告要使用00醫美中心的名義。」、「(系爭廣告 內容)原告也有看過,但是我忘記是刊登之前或之後給原 告看得。」、「合作的廠商會有電子郵件給我確認刊登的 內容是否可以,我有印出來給原告及其他的同事看,沒有 問題後,我才會回覆廠商去刊登,所以必須經過原告的同 意,我才可以回覆廠商,我沒有決定權。」、「因為此網 站是以優惠為主,所以優惠的內容有經過口頭向原告報告 ,另外有將合作契約書的項目交給原告看。」等情(見本 院卷第16至17頁反面),而如前述,本件原告僅受裁罰 5 萬元,證人林家賢殊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而故為虛偽證 言之必要,是證人林家賢之證言,應可採信。準此以觀, 在在足以認定原告確實事前知悉且同意刊登系爭廣告行為 之事實,應可採信。再者,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所禁止者 ,乃醫療機構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行為,並不以發 生招攬病人之結果為必要。系爭廣告內容既已公開於前開 網站網頁上,任由他人瀏覽,核其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之行為業已實施完成。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除 另有規定外,不論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予以處罰,此稽 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再觀之醫療法第61條 第1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顯見所規定之處罰構 成要件,並不以違法性認識為必要。原告既為00診所( 私立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原負有遵守上開醫療法規( 含行政院衛生署94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 告內容)之義務,況原告自承已有二、三十年之行醫資歷 (見本院卷第18頁),核其違規之情節,縱使不能證明係 故意違規,仍可認其並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於注意而為之 ,亦難辭過失之責。從而,系爭廣告自屬原告為負責醫師 之私立醫療機構00診所所為之廣告,則依醫療法第61條 第1項、第103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15條規定,被告處罰原 告如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系爭廣告原告 並非行為人,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尚有未洽,要不可取 。 ⑷按裁處罰鍰須有依行政罰法規定減輕處罰之事由,始得減 輕或免除,不能恣意為之,此稽之行政罰法第18條第3 項 之規定可明。又同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 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其立法理由在於:「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 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 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 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 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是適用行 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是否具 有可非難程度較低之情節,非徒以主張因不知法規即應據 為減輕或免除處罰至明。本件原告係醫事專業人員,復係 行醫已有多年資歷,為社會上具有高度學養知識之菁英人 士,復係(私立醫療機構)00診所之負責醫師,對於醫 療法第61條規定及上開行政院衛生署之公告,豈得徒以未 能主動積極瞭解即得推卸責任,況依系爭廣告行為時之資 訊發達狀況,或行政機關便民服務程度,均應可輕易查知 或詢問系爭廣告是否違規行為,原告主張不知上開規定、 公告,縱令屬實,惟其顯係因怠於查明或詢問具有重大過 失情節而為不知,並無已有積極查明或詢問之作為而仍確 信系爭廣告要屬合法之事實。況證人林家賢亦證稱:(問 :原告有無提醒你要注意相關的醫療法規或衛生署的函令 ?)有說過要注意字眼上的用詞要注意,其他的沒有說。 」(見本院卷第17頁),顯見原告並非全然不知醫療法規 定禁止事項,因而指示需注意廣告之用詞。甚者,眾所週 知醫美醫療之競爭性,原告竟為利吸收醫美病人而以不當 廣告招攬,亦難認具有較低之非難性,而得作為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依據。準此以觀,系爭廣告可非難程度並非極低 ,原告既無何可供適用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之情節, 則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第18條第1、3項規定減 輕或免除原告之處罰,殊難認有何裁量濫用之瑕疵,應可 認定。 ⑸本件原告既無任何符合行政罰法規定減輕處罰之事由,原 告復未能確實舉證以實說,則其主張適用上開規定酌減罰 鍰,自屬無據,不能採取。又系爭廣告既核屬以不正當方 法招攬醫美病人之違規行為,原告為00診所之負責醫師 ,則被告依醫療法第61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 115 條規定,本於職權衡量審酌情狀後,裁處原告最低法 定額度罰鍰5 萬元,已如前述,明顯無逾越法定裁量範圍 ,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9、10條及行政罰法 第8 條、第18條第1、3項之規定可言。是原告主張:原告 有裁量怠惰瑕疵之違法,且有未適用法律之違誤云云,尚 有誤會,亦不可取。末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 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 政法院得予撤銷。」、「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 ,以違法論。」,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01條、第4 條第2 項所規定。亦即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 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 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 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司法審查 ,審查其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就原處分並無原告主張之裁量怠惰瑕疵之違法,應可認定 。至於被告裁處原處分(最低罰鍰)是否合目的性,非在 本院所得審究範圍,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能採,原處分以原告為診所 負責人,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103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15條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5 萬元,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徒 執前開情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千元、證人日費為5百元,應由原告負 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併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3千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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