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號
原 告 蔡正浩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
林力捷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錦
訴訟代理人 陳曉錚
上列
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 101
年6 月28日衛署訴字第1010010586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係屬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涉訟(本件裁處罰鍰金額為5 萬元),依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
適用同法第2編第2 章規定之
簡
易訴訟程序。又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13日
繫屬於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於同年9月6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後尚未終結,且被告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
嗣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年月1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489 號
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00診所」負責醫師,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檢舉該診所100年10月15日於123團購網站(網址:http://
www.123.com.tw)刊登內容宣稱「...$799享受【00醫美
中心】4D萊姆光雷射課程....4D萊姆光雷射+蘋果氣色雪肌
光+抗老除皺美白導入or超保濕水嫩導入...123團購網友加
贈1000元光療雷射抵用券....」等詞句之醫療廣告(下稱
系
爭廣告),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移送予被告,被告認原告有
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行為
,
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1年4月3日以北府
衛醫字第1011467366號
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
5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並非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義務之行為人,亦無故意
或過失。原告雖於100 年12月30日至被告所屬衛生局陳稱仁
欣診所與亞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欣公司)間具有由
亞欣公司進行上網登載之技術事宜,並由00診所施作廣告
標的之4D萊姆光雷射事宜,然亞欣公司前離職員工林家賢代
表亞欣公司與在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在線公司)於10
0年9月21日簽署合作契約書,對此原告事先完全不知情,直
至受領被告所屬衛生局100年11月9日北衛醫字第1001560879
號函後,方驚覺涉有違法情事,嗣詢問亞欣公司相關人員而
得知亞欣公司經與在線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遂於商談協議
後
旋即緊急通知在線公司取消刊登事宜。原告雖為00診所
負責醫師並擔任亞欣公司負責人,
惟均僅從事醫學美容相關
工作,實非如原處分所認對於刊登違規網路廣告能加以支配
控制,且原告亦非直接決定刊登違規廣告之人,
遑論原告已
授意員工為
上揭廣告刊登行為,原告誠非行為人,依
行政罰
法第3 條規定不應就上揭廣告刊登行為負
行政責任;況林家
賢
乃係參考其他醫療美容同業從事網路折扣行銷,並依其對
00診所收費所瞭解情形自行決定與在線公司簽約推出廣告
,事先均未與亞欣公司或原告商談,原告更無授意,故原告
亦無
行政罰法第7 條之故意或過失情節。倘原告與林家賢知
悉此屬違規行為,絕不為之。
㈡縱認原告為系爭處分處罰之
相對人,然此乃因原告及林家賢
均欠缺法規常識,不知於網路上刊登團購發送抵用券有違醫
療法規定。原告僅於醫學美容領域有所涉獵,對於法規常識
一竅不通,而林家賢學歷則係於宜蘭大學電子工程學系畢業
,且僅自99年至100年12月8日間任職於亞欣公司,在職
期間
不可謂長,甚難於相關網路廣告領域累積一定之知識經驗而
得以避免刊登觸法廣告。
按行政機關行使
裁量權,除不得逾
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且需依照
比
例原則,及就當事人有利不利一併注意,此觀
行政程序法第
7、9、10條之規定自明;又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
亦定有明文;再者,於不知法規而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
之情形,行政罰法第8 條既有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裁量依據,
則裁處罰鍰時,依同法第18條第3 項自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
額之三分之一,
是以本件被告雖謂已考量原告違規情節而給
予最低額度之罰鍰處分,然僅以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作為裁
處原告罰鍰之惟一依據,而漏未審酌原告是否有
行政程序法
第7、9、10條、行政罰法第8 條、第18條第1、3項之規定,
顯已構成
裁量怠惰瑕疵之違法,且有未適用
法律之
違誤。請
求審酌原告未知悉相關法令而不慎初犯本件行為,依
上開規
定免除或減輕罰鍰。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
㈠按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醫療服務,
係行政院衛生署依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授權公告所禁止之不
正當方法(94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
原告於系爭廣告內容載明診所地址、照片及相關簡介供不特
定對象瀏覽,其贈送特定醫療服務、抵用券之行為自屬
前開
公告
所稱不正當方法,違反醫療法第61條規定甚明。
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不論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
予以處罰。」、「法人、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
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
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又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並不以行為人親自實施為必要,其授意他
人為之者,亦屬之。查原告係亞欣公司及00診所負責人,
亞欣公司負責行銷企劃,00診所從事醫學美容等醫療業務
,已為原告所
自承;原告既為各該機構負責人,綜理診所及
公司之業務,對診所提供之各種診療項目費用之優惠條件,
非經負責人授意,其內部員工無由擅越,縱使系爭廣告之網
路刊載行為非由原告親自實施,依
經驗法則衡其情形仍出於
原告之意思,假手他人為之,與原告本人親為者無異,原告
自應
承受該行為之
法律效果,再者,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所
禁止者,乃醫療機構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行為。原告
既已將上開措施內容公佈於網際網路上,任由他人瀏覽,核
其招攬之行為
業已實施完成。
㈢依行政院衛生署84年10月11日衛署醫字第84054044號
函釋略
以:「按違規廣告應以實際刊播者為處分對象,受委刊之媒
體、受僱人、受託人等均不宜認定為違規醫療廣告之行為人
。」系爭廣告係以「00醫美中心」名義刊登,且依權責分
工亞欣公司僅從事上網登載廣告事宜,實際上係由00診所
提供廣告標的之4D萊姆光雷射醫療服務,爰系爭違規醫療廣
告之受益者仍為00診所。且原告身兼00診所之負責醫師
及亞欣公司負責人,原負有遵守上開醫療法規定及行政院衛
生署94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之義務,核
其違規之情節,縱使不能證明係故意違規,仍可認其非不能
注意,其
竟疏於注意而為之,自難辭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
。況依卷附與
訴外人在線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蓋有原告
印章,
難謂其不知有委託刊載系爭醫療廣告情事。原告空言
主張其所聘員工未予告知刊載情事,所陳實難採信,縱其所
言屬實,亦不免其監督義務違反之責任。本件被告依法發動
稽查,對原告有利不利情形已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予以審酌
,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認定原告違反醫療法第61條規定而
予
裁罰殆無疑義。
㈣原告主張其不知悉相關法令而為此次違法刊登廣告初犯,請
准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一節。查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
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
除其處罰。」,原告為專業醫事人員,難認有不可避免之禁
止錯誤情事,自不得據前開規定減免責任。又醫療法第61條
及第103 條規定並無得免除處罰等
行政裁量之空間。是其所
訴顯係誤解法令,被告
參酌原告違法情節裁處最輕罰鍰,實
屬合法妥適。
㈤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
」、「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
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本
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醫療機構設有
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診所。」、「醫療機
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
下罰鍰:一、違反…第61條…第85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
更核准之廣告內容。」、「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
構,處罰其負責醫師。但依第107 條有併處行為人為同一人
者,不另為處罰。」,醫療法第4條、第9條、第11條、第12
條前段、第61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15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行政院衛生署94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
「主旨: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依據: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
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㈠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
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
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
等情形。㈡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
之方式。㈢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
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㈣宣傳優惠付款方式
,如:無息貸款、分期付款、低自備款、治療完成後再繳費
等。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處罰。」
,而同署於94年5 月2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1341號函釋略以
:「依本署94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醫療
法第61條第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第1款規定,公開宣
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等,其所稱『折扣
』係認屬醫療院所針對民眾就醫費用給予折扣優惠....。」
,係行政院衛生署本於主管機關地位就適用醫療法第61條第
1 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所為公告及釋示,其為闡明法規
之原意,核與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立法意旨相符,並未逾越
法律規定,自得適用。
㈢原告係醫療法所規定之私立醫療機構「00診所」負責醫師
,且係「亞欣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負責人;有民眾向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檢舉100年10月15日於123團購網站(網址:http
://www.123.com.tw)刊登系爭廣告之事實,而刊登系爭廣
告,係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
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
定,對原告裁處如原處分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
系爭廣告資料影本(見被告提出卷證第2至8頁)、原處分書
、訴願決定書(見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1至16頁)、亞欣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本院卷第6、7頁)、合作契約書、商
品合作確認單(見被告提出卷證第13、14頁)、證明書(見
被告提出卷證第11頁)、及本院
依職權查得00診所基本資
料、醫事人員詳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2、23頁)
可稽,
堪認
屬實。惟原告主張:其並非系爭廣告之行為人,亦未有故意
或過失,及被告有裁量怠惰瑕疵之違法,及未
適用法律之違
誤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為行為人及有故意或過失,被告
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等語。是本件爭執點,在
於:
㈠原告是否為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義務之行為人,是否
有故意或過失?
㈡被告有無
裁量濫用?
㈣經查:
⑴按公開宣稱就醫贈送折扣之行為,屬於醫療法第61條第 1
項所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已據前引行政院衛生署94年3 月
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及94年5 月27日衛署醫
字第0940201341號函釋明確可稽,而系爭廣告即公開載明
有折扣優惠,用以招攬醫美病人,自該當於行政院衛生署
公告所稱之不正當方法,核符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
構
成要件,應可認定。
⑵原告係設址新北市○○區○○路○○號1、200診所(私立
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且系爭廣告符合醫療法第61條第
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已如前述。雖系爭廣告載明「
00醫美中心」,
而非原告負責之「00診所」名義,但
系爭廣告上
所載明之地址,即為與00診所同一之地址,
且系爭廣告上之店面照片,亦顯示店面外牆上有「00」
二大字(見被告提出卷證第4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衛生署之醫事機構開業登記資料,確實並未有「00醫美
中心」之登記,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又證人林家賢
即原告為唯一股東兼負責人之亞欣公司之員工(目前已離
職)到庭結稱:「是去參考其他網頁的相關活動,發現大
多是用醫美中心的名義,所以我們就模仿用00醫美中心
的名義刊登。」、「印象中我有告知原告要使用00醫美
中心的名義。」、「(系爭廣告內容)原告也有看過,但
是我忘記是刊登之前或之後給原告看得。」(見本院卷第
16 頁反面、第17頁),而本件原告僅受裁罰5萬元,證人
林家賢殊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故為虛偽
證言之必要,是
證人林家賢之證言,應可採信。顯見系爭廣告以「00醫
美中心」僅在於美化「00診所」之名稱,較易為醫美病
人所接受,實質上即係「00診所」為招攬醫美病人之廣
告,應可認定。
⑶如前所述,系爭廣告係「00診所」為招攬醫美病人之廣
告屬事;又依證人林家賢到庭結稱:「當天有告知原告會
有此合約(按指起訴書原證三合作契約書)的事情,原告
才把大小章拿給我,合約書的內容因為時間久了,我不確
定有無百分百告知,但是我有確定我有告知原告此事,契
約的主要事實我有告知原告,....報告原告後,原告才拿
上開二個印章給我,我當時是在原告00診所的辦公室跟
原告拿印章的,沒有透過
第三人,....是在00診所原告
的辦公室現場蓋印章的,當天就是100年9月21日即合約書
上所載的日期;另一份商品合作確認單(即被告卷第14頁
)上的印章也是我所蓋用的,何時蓋用我忘記了,上開印
章也是我在00診所的原告的辦公室跟原告拿的,我有跟
原告講要蓋本件確認單之內容的事情。」、「印象中我有
告知原告要使用00醫美中心的名義。」、「(系爭廣告
內容)原告也有看過,但是我忘記是刊登之前或之後給原
告看得。」、「合作的廠商會有電子郵件給我確認刊登的
內容是否可以,我有印出來給原告及其他的同事看,沒有
問題後,我才會回覆廠商去刊登,所以必須經過原告的同
意,我才可以回覆廠商,我沒有決定權。」、「因為此網
站是以優惠為主,所以優惠的內容有經過口頭向原告報告
,另外有將合作契約書的項目交給原告看。」等情(見本
院卷第16至17頁反面),而如前述,本件原告僅受裁罰 5
萬元,證人林家賢殊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而故為虛偽證
言之必要,是證人林家賢之證言,應可採信。準此以觀,
在在足以認定原告確實事前知悉且同意刊登系爭廣告行為
之事實,應可採信。再者,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所禁止者
,乃醫療機構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行為,並不以發
生招攬病人之結果為必要。系爭廣告內容既已公開於前開
網站網頁上,任由他人瀏覽,核其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之行為業已實施完成。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除
另有規定外,不論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予以處罰,此
稽
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再觀之醫療法第61條
第1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顯見所規定之處罰構
成要件,並不以違法性認識為必要。原告既為00診所(
私立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原負有遵守上開醫療法規(
含行政院衛生署94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
告內容)之義務,況原告自承已有二、三十年之行醫資歷
(見本院卷第18頁),核其違規之情節,縱使不能證明係
故意違規,仍可認其並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於注意而為之
,亦難辭過失之責。從而,系爭廣告自屬原告為負責醫師
之私立醫療機構00診所所為之廣告,則依醫療法第61條
第1項、第103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15條規定,被告處罰原
告如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系爭廣告原告
並非行為人,亦無故意或過失
云云,
尚有未洽,要不可取
。
⑷按裁處罰鍰須有依行政罰法規定減輕處罰之事由,始得減
輕或免除,不能恣意為之,此稽之行政罰法第18條第3 項
之規定可明。又同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
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其
立法理由在於:「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
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
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
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
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是適用行
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是否具
有可非難程度較低之情節,非徒以主張因不知法規即應據
為減輕或免除處罰至明。本件原告係醫事專業人員,復係
行醫已有多年資歷,為社會上具有高度學養知識之菁英人
士,復係(私立醫療機構)00診所之負責醫師,對於醫
療法第61條規定及上開行政院衛生署之公告,豈得徒以未
能主動積極瞭解即得推
卸責任,況依系爭廣告行為時之資
訊發達狀況,或行政機關便民服務程度,均應可輕易查知
或詢問系爭廣告是否違規行為,原告主張不知上開規定、
公告,縱令屬實,惟其顯係因怠於查明或詢問具有重大過
失情節而為不知,並無已有積極查明或詢問之作為而仍確
信系爭廣告要屬合法之事實。況證人林家賢亦證稱:(問
:原告有無提醒你要注意相關的醫療法規或衛生署的函令
?)有說過要注意字眼上的用詞要注意,其他的沒有說。
」(見本院卷第17頁),顯見原告並非全然不知醫療法規
定禁止事項,因而指示需注意廣告之用詞。甚者,眾所週
知醫美醫療之競爭性,原告竟為利吸收醫美病人而以不當
廣告招攬,亦難認具有較低之非難性,而得作為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依據。準此以觀,系爭廣告可非難程度並非極低
,原告既無何可供適用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之情節,
則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第18條第1、3項規定減
輕或免除原告之處罰,殊難認有何裁量濫用之瑕疵,應可
認定。
⑸本件原告既無任何符合行政罰法規定減輕處罰之事由,原
告復未能確實舉證以實說,則其主張適用上開規定酌減罰
鍰,自屬無據,不能採取。又系爭廣告既
核屬以不正當方
法招攬醫美病人之違規行為,原告為00診所之負責醫師
,則被告依醫療法第61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
115 條規定,本於職權衡量審酌情狀後,裁處原告最低法
定額度罰鍰5 萬元,已如前述,明顯無逾越法定裁量範圍
,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9、10條及行政罰法
第8 條、第18條第1、3項之規定可言。是原告主張:原告
有裁量怠惰瑕疵之違法,且有未適用法律之違誤云云,尚
有誤會,亦不可取。末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
處分,以其作為或
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
政法院得予撤銷。」、「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
,以違法論。」,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01條、第4 條第2
項所規定。亦即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
裁量處分之
司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
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
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司法審查
,審查其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就原處分並無原告主張之裁量怠惰瑕疵之違法,應可認定
。至於被告裁處原處分(最低罰鍰)是否
合目的性,非在
本院所得審究範圍,
附此指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能採,原處分以原告為診所
負責人,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103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15條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5 萬元,
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徒
執前開情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2千元、證人日費為5百元,應由原告負
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併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3千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