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號
原 告 貝思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連惠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蔡東錦
楊佩琪
上列
當事人間因藥事法案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10
1 年6 月4 日衛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按民國(下同)100 年11月1 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
屬於高等
行政法院之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
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
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其上訴、
抗告,
適
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 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以下
罰鍰(20萬元)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本件係
於101 年8 月3 日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因於
上開修正
之行政訴訟法101 年9 月6 日施行後尚未終結,又被告所在
地為新北市板橋區,該院遂依
前揭規定以101 年度簡字第54
0 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因此取得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網路(網址:http://www.beautistyle.com.tw/tw/d
evice_ar369.html)刊登「RUNVE 曲線雕塑機,AR-369」(
屬醫療器材)產品廣告,內容宣稱「超音波可以達到細胞細
微溫熱,激勵皮膚組織,使肌膚活化,易於保養品滲透吸收
,強力震動能促進血液循環及代謝的改善,深度震動按摩,
可促進物質代謝,遠紅外線可以達到溫熱肌膚深層組織,促
進血液循環及淋巴循環。…先以震動功能軟化脂肪,再以超
音波高震頻率及遠紅外線溫熱功能搭配瘦身保養產品使用,
能有效雕塑曼妙身材…」等詞,經行政院
公平交易委員會查
獲(網頁下載日期:100 年5 月12日),移請被告所屬之衛
生局查證,上述廣告未領有廣告
核定表,被告
乃以原告違反
藥事法第66條第2 項規定(應為第1 項之誤繕),依同法第
92條第4 項規定,於101 年2 月4 日以北府衛食藥字第0000
000000號
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申請復核,經被告以101 年3 月9 日北府衛食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維持原議,原告仍表不服,經提起訴
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案涉及言詞誇大或療效部分,因係在97年間依據行政院
衛生署84年8 月9 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號函之
函釋(推
脂按摩器,不以醫療器材列管)做產品功能之敘述與說明
。被告雖辯稱上開函釋無原告刊登之曲線雕塑機一事,
惟
該案內產品之功能與用途確屬「推脂按摩機」,原告
系爭
商品之名稱,其表達之不同是因易於讓消費者了解較具體
之功能。理論上,系爭商品是否為「推脂按摩器」應以實
質功能認定為據,而不應從名稱之形式認定之。被告以名
稱之不同而未予採納
申訴說明,有欠公允。
(二)又依時序推論,系爭商品先是在89年間開始依行政院衛生
署84年8 月9 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號函釋將其視為一般
商品,而納入行銷推廣之列,之後為加強產品推廣,原告
乃於97年委請網站專業公司委外建置網站,事後該承攬廠
商不知去向,無法取得原始碼及相關密碼,以致無法即時
做更修撤除不當詞句。原告於100 年5 月接獲行政院公平
交易委員會來函稱案內產品在網頁上之詞句涉言詞誇大之
嫌,隨即另行洽請另家網站建置廠商設法移除不當言詞,
復於同年8 月15日主動檢具產品相關資料函請衛生署判定
,衛生署於100 年8 月18日以FDA 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說明案內產品屬醫療器材,之後即向衛生署申請許
可證
,並將廣告物之內容向衛生
主管機關申請廣核表。綜上,
從時序而論,並無明知為醫療器材而故意不申請廣告核定
之意圖
等情。
(三)原告
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均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雖主張84年8 月9 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號函釋認為
案內產品為「推脂按摩器」不以醫療器材列管,
惟查該函
釋內容係為「…查『快速耳溫測量器』、『美腿雕塑器』
、『按摩生髮器』及『推脂按摩器』均屬按摩器類,不以
醫療器材列管... 」,尚無明述原告刊登之「RUNVE 曲線
雕塑機,AR-369」產品係屬該公告之產品,查原告於被查
獲網頁(網址:http://www.beautistyle.com.tw/tw/dev
ice_ar369.html,網頁下載日期:100 年5 月12日)刊登
之原理,對照醫療器材管理辦法,案內產品是屬:O 物理
醫學科用裝置-O5860超音波及肌肉刺激器,且行政院衛生
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8 月18日FDA 消字第0000000000
號函說明案內產品係屬醫療器材。雖原告聲稱「案內產品
是否為『推脂按摩器』應以實質功能認定為據,不應從名
稱之形式認定之。」;惟就案內「RUNVE 曲線雕塑機,AR
-369」產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就其產品相關
資料審查判定應以醫療器材列管,非僅就產品名稱認定。
(二)查原告於網路刊登前述衛生署認屬醫療器材產品之廣告內
容「超音波可以達到細胞細微溫熱,激勵皮膚組織,使肌
膚活化,易於保養品滲透吸收,強力震動能促進血液循環
及代謝的改善,深度震動按摩,可促進物質代謝,遠紅外
線可以達到溫熱肌膚深層組織,促進血液循環及淋巴循環
。…先以震動功能軟化脂肪,再以超音波高震頻率及遠紅
外線溫熱功能搭配瘦身保養產品使用,能有效雕塑曼妙身
材」等詞,其未申請廣告核准即刊登,已違反藥事法第66
條第1 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
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
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
爰此,原告違反規定
甚為明確。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因於網路(網址:http://www.beautistyle.com.
tw/tw/device_ar369.html )刊登「RUNVE 曲線雕塑機,AR
-369」產品廣告,內容宣稱「超音波可以達到細胞細微溫熱
,激勵皮膚組織,使肌膚活化,易於保養品滲透吸收,強力
震動能促進血液循環及代謝的改善,深度震動按摩,可促進
物質代謝,遠紅外線可以達到溫熱肌膚深層組織,促進血液
循環及淋巴循環。…先以震動功能軟化脂肪,再以超音波高
震頻率及遠紅外線溫熱功能搭配瘦身保養產品使用,能有效
雕塑曼妙身材…」等詞,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查獲(網
頁下載日期:100 年5 月12日),移請被告所屬之衛生局查
證,上述廣告未領有廣告核定表,被告乃以原告違反藥事法
第66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92條第4 項規定
予以裁罰等情
,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藥物衛生訪
談紀錄表、網頁資料影本各1 份(見訴願卷第17頁、第33頁
、第34頁),是此一事實自
堪認定;則二造之
爭點厥係:(
一)本件「RUNVE 曲線雕塑機,AR-369」是否屬「推脂按摩
器」而依行政院衛生署84年8 月9 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號
函,不以醫療器材列管,故非屬於藥事法第4 條所指之醫療
器材?(二)若原告之行為違反
前開規定,則其是否具備故
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
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藥商刊
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
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
准文件。」、「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藥事法第4 條、第66條
第1 項前段及第92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 、觀乎「AR-369產品規格書」(見可閱覽訴願卷第35頁)之
原理欄載稱:「馬達震動原理,高頻率震動按摩傳導而產
生熱能以達緊緻肌膚及促進血液循環和新陳代謝。」,另
於「功能」欄則載稱:「強力震動頻率能促進血液循環新
陳代謝,消耗熱能及脂肪有效雕塑嫚妙身材。」,又依系
爭「RUNVE 曲線雕塑機,AR-369」之網路刊載之廣告內容
(見可閱覽訴願卷第33頁、第34頁)
所載:「原理:超音
波可以達到細胞細微溫熱,激勵皮膚組織,使肌膚活化,
易於保養品滲透吸收,強力震動能促進血液循環及代謝的
改善,深部震動按摩,可促進物質代謝,遠紅外線可以達
到溫熱肌膚深層組織,促進血液循環及淋巴循環。使用方
法:先以震動功能軟化脂肪,再以超音波高震頻率及遠紅
外線溫熱功能搭配瘦身保養產品使用,能有效雕塑曼妙身
材。1 、超音波導入/ 傳導功能。2 、強力震動頻率。3
、遠紅外線溫熱/ 活化功效/ 活性化。」,由其實質功能
即足認與行政院衛生署84年8 月9 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
號函釋所指之「推脂按摩器」有別;而就此經行政院衛生
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8 月18日FDA 消字第0000000000
號函說明依原檢附公司網頁項下「型錄下載」所得之產品
資料,該產品應以醫療器材列管(見可閱覽訴願卷第32頁
);況且,原告之同系列產品(醫器規格:AR-380、AR-3
81、AR-999、AR-178、AR-369)均取得行政院衛生署所核
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醫器主類別一:0 物理醫學科用裝
置,醫器次類別:05860 超音波及肌肉刺激器〉,此有該
許可證及許可證詳細內容影本各1 份(見可閱覽訴願卷第
19頁至第21頁),而由該等文件觀之,原告之「貝思得超
音波治療儀」(醫器規格:AR-380)於98年5 月12日即取
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其後再陸續增加其餘之醫材規格
,益見系爭「RUNVE 曲線雕塑機,AR-369」屬醫療器材無
疑,自無原告所指僅以產品名稱認定之情事。
2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
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
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
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
行政罰法第7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代表人到庭供承伊自
貝思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時(78年12月6 日)起即擔
任原告之負責人,而前揭於網路所刊登「RUNVE 曲線雕塑
機,AR-369」產品廣告,係伊授權由員工自行提供內容委
由廠商所為(見本院101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又
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含「醫療器材批發業」、「醫療器材
零售業」、「醫療器材製造業」,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明細〉1 份(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簡
字第540 號卷第6 頁)附卷
可稽,原告代表人亦
自承貝思
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時營業項目即包含醫療器材銷售
,其後再增加醫療器材製造(見本院101 年11月8 日言詞
辯論筆錄),則其對於刊播醫療器材廣告之相關規定,既
屬其業務上應注意且能注意之事,而「貝思得超音波治療
儀」(醫器規格:AR -380 )於98年5 月12日即取得「醫
療器材」許可證,其後再陸續增加其餘之醫材規格,業如
前述,是原告代表人就系爭「RUNVE 曲線雕塑機,AR-369
」屬醫療器材
一節,亦自難諉為不知,然原告代表人
竟仍
授權由員工自行自97年起即提供廣告內容,委由廠商為前
揭廣告,而未加以審查,其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原告加以處罰。
六、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告違反藥事法第66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明確,被告依據同法第92條第4 項,裁處
原告法定最低額之罰鍰20萬元,未逾必要程度,
難謂違反
比
例原則或有
裁量怠惰情形。是原處分
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復
核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核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98條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