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號
原 告 飛越國際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玲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胡宏傑
訴訟代理人 曾子鳴
上列
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勞訴字第1000027387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民國100年8月9日北府勞外字
第1000792661號就業服務法
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不服,請求
撤銷,是本件爭訟
之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99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
9條第2項第2款,應依
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又本件簡易訴
訟程序事件於101年5月4日
繫屬於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於100
年11月1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且被告所在
地在新北市板橋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遂依101年9月6日施
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1年度簡
字第321號
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97年6月1日受雇主即
第三人胡宜儀委任
辦理引進外勞業務,並為雇主胡宜儀申請聘僱印尼籍家庭看
護工SUMINI(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下簡稱:S君),聘
僱許可
期間為97年12月24日至99年9月11日,依規定原告應
於99年9月11日前辦理第三人S君展延聘僱許可相關事宜,
惟
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致第三人雇主胡宜儀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簡稱勞委會)
函送移由被告核處,
嗣經被告審查屬實,
乃以原告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於100年8月9日以北府勞外字第
1000792661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
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6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雇主胡宜儀雙方簽署委任合約書,並不包括引進之印
尼籍看護工之後續展延聘僱許可、契約期滿之外國人離境事
宜,委任合約書內容證明已完成善盡受任事務:
⒈原告固於97年6月1日受胡君委任提出遞補案件,代為引進印
尼籍看護工,此有雙方簽訂之委任合約書為憑。此次聘僱外
國人為家庭看護工之聘僱許可期限是97年12月24日至99年9
月11日,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
可稽。由此
可證原告之
委任事務,依據
前開委任合約書,係胡宜儀委託原告提出遞
補案件,代為引進印尼籍看護工,並不包括引進之印尼籍看
護工之後續展延聘僱許可,且不包括契約期滿之外國人離境
事宜,原告在99年9月11日前,從來不曾受胡宜儀委任辦理
展延聘僱許可之事務、外勞出境事。
⒉依雙方簽訂之委任合約書第1頁第3行載明,『…
茲委託乙方
提出遞補案件,代為引進身體健康、工作勤奮的印籍看護工
(或家庭幫傭)乙名。甲方於申請期間應全力配合乙方,提
供必要之文件及相關資料和證明書供乙方申請之用,乙方一
切有關作業手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作業標準辦理。』
,契約內容純屬遞補案件,確定沒有遣返、展延等業務項目
。復依雙方簽訂之委任合約書第12條規定:『十二、以上各
項委託,包括;核准函申請、文件翻譯製作、駐華機構驗證
、入境體檢安排及代辦各項手續,外勞在台期間之溝通、輔
導,以及諮詢、翻譯、協調、仲裁等服務費用,共計新台幣
0元整,於簽約時付清。』,內容確實不包括展延聘僱許可
、契約期滿之外國人離境事宜,原告既沒收取委任合約費用
又沒拿任何
報酬,依然完成委任合約書所有內容,證明已完
成善盡受任事務。
⒊胡宜儀在100年3月16日再度與原告簽署新委任契約書,新委
任契約書內容,就有特別要求"展延"業務,與本案件的合約
書內容沒有"展延"業務項目,2份委任合約書內容顯然不同
。再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辦
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另
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為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
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
或管理事項前,應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辦理重新招募或聘
僱時亦同。前項書面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一、費用項目及
金額。二、收費及退費方式。三、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
、大陸地區人民未能向雇主報到之損害賠償事宜。四、外國
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入國後之交接、安排接
受健康檢查及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
主管機關事宜。五、外
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之遣返、遞補、展延
及管理事宜。六、違約之損害賠償事宜。七、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之其他事項。」
上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係依據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之
法規命
令,原告自有遵守之義務。
⒋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3年1月13日勞職外字第0930200
197號令修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
及第2項第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雇主辦理聘僱外國
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之申請
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前,應與雇主簽訂
書面契約。辦理重新招募或聘僱時亦同。前項書面契約應載
明下列事項:…五、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
民之遣返、遞補、展延及管理事宜。」,被告為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之主管機關,應對就業服務法等相關規定有相當程度
之認知,實難委為不知要辦理遣返、遞補、展延及管理事宜
,書面契約依法應載明,書面契約未載明是不准辦理。
⒌再
按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
為二年;期滿後,雇主得申請展延一次,其展延期間不得超
過一年。惟該條文中明確規定,係「得」
而非「應」,「得
」即表示雇主可選擇展延或不展延,
倘若雇主不授權委任仲
介公司辦理展延,依法仲介公司是不得辦理展延,被告將「
得」視為「應」,認定原告「應」辦理展延,被告已違背就
業服務法第52條第2項前段規定,事實上原告從來不曾受胡
宜儀委任辦理展延聘僱許可之事務及與胡宜儀無簽訂辦理"
展延聘僱許可"相關書面契約,依法規定原告是不得辦理展
延業務。被告及
訴願決定機關認定這種書面契約沒有載明"
展延"事項且和雇主沒再簽署辦理展延聘僱許可委任契約,
原告就做此"展延"業務事項,依就業服務法規定,難道不違
法嗎?外勞一直都在胡宜儀家裡工作,且外勞護照居留證皆
在胡宜儀身上,雇主胡宜儀不授權委任外勞出境事,原告也
根本無法(無權)安排外勞出境事。以上所述,被告及訴願決
定機關明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款規定
暨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0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且又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依上述法規,本案原告
依法已完成委任善盡受任事務,並無過失可言,訴願決定應
予撤銷。
(二)胡宜儀不願意委任原告辦理外勞(S君)之展延聘顧許可:
申請外勞(S君)之展延聘顧許可期間是從99年07月11日起,
到99年09月11日止,共計2個月。而從99年07月10日起,胡
宜儀即停止再代扣外勞服務費(每月1,500元)給原告。)胡宜
儀一直不給原告辦理展延聘僱許可所需資料,亦不授權委任
原告,辦理展延聘僱許可,其堅持將展延聘僱許可所需資料
給智誠(仲介)公司的員工陳筱珊,沒有仲介公司會拒絕雇主
辦理外勞之展延聘顧許可,只有仲介公司會全力爭取雇主辦
理外勞之展延聘顧許可,而才會有外勞服務費可收取(每月1
500,12個月共計18,000元可收入),
足證胡君不願意委任原
告辦理外勞之展延聘顧許可。
(三)聘僱期滿前,雙方從未簽署辦理展延聘僱許可委任契約:
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
推定其違法事實胡宜儀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有委
任原告辦理展延聘僱許可事宜,在99年9月11日聘僱期滿前
,胡宜儀並不願意委任原告辦理該名印尼籍家庭看護工之展
延聘僱許可,已如前述,雙方也未簽署任何展延聘僱委任契
約。原告派員工李佩穎在99年7月間向胡宜儀連繫時,也有
確認胡宜儀不願委任原告辦理展延聘僱許可之事務,既然胡
宜儀未有委任原告辦理展延聘僱許可之情形,胡宜儀也無法
提出任何相關具體事證證明確有委任展延聘僱許可事宜,那
麼原告即無展延聘僱許可未善盡委任事務之情形,也無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之情事。
(四)終止委任契約
切結書係真實未經變造或偽造之有效合法文件
:
⒈依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
他方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同法第549條第1項復
明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胡
宜儀與原告的終止委任契約切結書,完全符合民法之規定。
又終止委任契約切結書內容簽名者確實是胡宜儀本人親自簽
名,且日期是99年07月10日(符合雇主停止代扣外勞服務費
時間,每月1500元),確定未經變造或偽造之文件。
⒉依照原告與胡宜儀在97年6月1日雙方簽署委任合約書第4條
規定:『四、甲方同意外勞入境後無條件為乙方代扣外勞服
務費,並於每月發薪日後三日內匯給乙方。』,合約明定每
月發薪日後3日內匯給原告,但胡君確實從99年7月10日起(雇
主可辦理外勞S君展聘的第1天開始)至100年4月21日止(外勞
S君出境日),就未再匯款(外勞之服務費每月1,500元,共9
個月,合計13,500元)給原告,足證胡宜儀不願意委任原告
辦理外勞之展延聘顧許可,原告依終止委任契約書99年7月
10日起也已停止收取外勞服務費(每月1500元),足證
彼此委
任關係確已終止結束。
⒊外勞於100年4月21日出境事,是雇主胡宜儀丈夫安排及送機
,不是原告為之,外勞一直都在胡宜儀家裡工作,且外勞護
照居留證皆在胡宜儀身上,胡宜儀不授權委任外勞出境事,
原告根本無法(無權)安排外勞出境事,原告確實也不知外勞
何時出境,原告是在100年5月3日新北市政府來函陳述意見
通知書,才知外勞已出境,若雙方有委任關係存在,理應由
原告負責安排外勞出境事及送機,足證彼此委任關係確已終
止結束。
⒋雇主意圖規避責任,說謊有付外勞服務費(每月1500元),若
雇主有幫外勞代扣支付服務費(每月1500元),就可間接證明
彼此委任關係是存在,反之,即間接證明彼此委任關係是終
止。縱然胡宜儀君單方否認與原告有終止委任契約,又認為
終止委任契約書係屬無效之
法律行為,卻也無法改變已經存
在的事實(終止委任),姑且不看終止委任契約書內容有胡君
親自簽名之事實,甚至姑且不看終止委任契約切結書的存在
,因為從99年07月10日起,終止委任的存在事實,明確可從
上述得到證實。若被告和胡宜儀認為終止委任契約切結書有
變造或偽造資料情事,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不可因撕毀或
否認終止委任契約切結書有效,就來改變已經存在的事實(
終止委任),雇主亦不能阻礙其終止契約效力之發生,
故此
終止委任契約切結書係真實未經變造或偽造之文件,應屬有
效合法之文件。
(五)陳筱珊是智誠(仲介)公司的員工,而非原告公司的員工,陳
筱珊未曾代理原告辦理胡君委任事宜:
⒈依被告101年7月26日補充答辯狀第七點第9行內容載稱:『
…另經查智誠公司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資料,該公司確有名
為陳筱珊之員工投保紀錄,惟本案陳君與智誠公司之陳筱珊
是否為同一人……』,可知被告已證實,智誠(仲介)確有陳
筱珊之員工,且陳筱珊的勞工保險確實投保在智誠公司。
⒉再查,被告於100年12月12日上午12時20分,陳筱珊公務電
話記錄影本問答內容載稱:『外勞查察員胡宏傑:妳與飛越
人力及胡儀宜的關係為何?陳筱珊小姐:我是胡宜儀當初那
名外勞的國外仲介…陳筱珊小姐:我現在與我先生在韓國近
期內不會回國,再見』,可知本案陳筱珊已坦承自己的身分
是胡宜儀當初那名外勞的國外仲介,未提是飛越公司之員工
,且本案陳筱珊有表示近期人都在韓國不會回國。原告也求
證確認過智誠公司員工,在100年12月12日前後,智誠公司
的業務員工陳筱珊當時人確實也在韓國,如此可證本案陳筱
珊和智誠公司業務陳筱珊是為同一人。
⒊從健保局查詢即可得知陳筱珊是否為智誠(仲介)公司的員工
:被告卻一直未予詳查,
顯有隱瞞、捏造陳筱珊身分之嫌,
原告只能繼續再收集資料再查證陳筱珊之身分,整理資料得
知如下:陳筱珊確定投保健保在智誠(仲介)企業有限公司,
基於人民(原告)無調查權,因法院有調查權以及強制處分權
,懇請法官調查再確認陳筱珊是否為智誠(仲介)企業有限公
司的員工。
⒋陳筱珊的健保、勞保從未投保飛越公司,飛越公司從未聘僱
陳筱珊為行政小姐、業務人員,亦未允許陳筱珊代理原告或
授意委任陳筱珊辦理公司委任事宜,又被告所提出陳筱珊之
名片是無效之名片,並非原告所印製的名片,名片花200塊
錢就可以自己去坊間印個三大盒!且名片要印什麼內容就能
印什麼內容,陳筱珊自行印製名片怎麼能當成合法證明身分
之文件,況且名片上公司地址完全不正確,因原告公司的營
業登記地址早已在98年3月5日已變更為"臺北市○○區○○
○路○段62之1號3樓之2",至今未變。姑且認定坊間私自印
名片皆合法,然本案發生爭議的期間是在99年7月10日(雇主
可辦理S君展聘的第一天開始)至100年4月21日(外勞S君出境
日)間,陳筱珊此名片的公司地址與原告現在營業登記的公
司地址完全不同,足證此名片為無效之名片。
⒌再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0年12月12日上午12時20分,陳
筱珊公務電話記錄影本(附件3-1)問答內容載稱:『外勞查察
員胡宏傑:妳與飛越人力及胡儀宜的關係為何?陳筱珊小姐:
我是胡宜儀當初那名外勞的國外仲介…』,可見陳筱珊自己
已親自表明身分是胡宜儀當初那名外勞的國外仲介,沒有說
是飛越公司之員工,而被告101年7月26日補充答辯狀第七點
第10行內容亦已承認證實,智誠(仲介)確有陳筱珊之員工。
⒍至於被告101年7月6日補充答辯狀第五點第8行內容載稱:『
……惟原告對於陳君之身分一再反覆…』,原告對陳筱珊的
身分認定一直未變,即是胡君友人且是智誠(仲介)企業有限
公司的業務,也代表外勞的國外仲介公司,這都是事實可查
證。而陳筱珊也曾說過自己的兒子在胡宜儀公司負責網拍工
作,若彼此無交情,那陳筱珊兒子為何可來胡宜儀公司工作
。本案就原告而言,陳筱珊係為陌生的第三者,原告不需說
明第三者陳筱珊的身分,陳筱珊行為皆非原告允許或授意委
任。故陳筱珊行為有任何不當或不法時,自然不能歸咎於原
告。原告並不須對陳筱珊負有指揮管理及監督之責任。反倒
是被告對陳筱珊的身分一再反覆,先認定是飛越人力行政小
姐,後認定是飛越業務人員,皆與事實不符。
(六)胡宜儀確已委任智誠(仲介)辦理外勞(S君)之展延聘僱許可
:
⒈100年12月21日新北市政府補充訴願答辨書載稱:『…顯示
胡君確實有提供訴願人或陳君辦理展延聘僱許可所需資料,
並委任訴願人辦理,惟訴願人…』,得知胡宜儀確實有提供
訴願人或陳筱珊辦理展延聘僱許可所需資料,但正確的事實
是胡宜儀確實有提供給陳筱珊辦理展延聘僱許可所需資料,
並非原告,因兩者是代表不同的仲介公司。100年12月21日
新北市政府補充訴願答辨書復載稱:『胡君於談話記錄中略
稱申辦外籍勞工所有業務均為陳君所接洽,再由陳君…』,
得知胡宜儀申辦外籍勞工所有業務均為陳筱珊所接洽,而陳
筱珊真正身分是智誠(仲介)企業有限公司的員工,是代表智
誠(仲介)公司,不是代表原告公司,已如前述。
⒉被告提供的胡宜儀及飛越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錄音檔逐字
稿載稱:『胡:可是我們都有辦阿,都有給陳小姐(應為飛越
人力行政小姐)辦,女傭都有交東西出去,他自己也知道阿
。』,得知胡宜儀明確指出是給陳筱珊辦不是給原告辦,另
外這句話"(應為飛越人力行政小姐)",但陳筱珊真正身分是
智誠(仲介)企業有限公司的員工,已如前述,被告以擬制推
測之方法認定陳筱珊就是飛越人力行政小姐,此與事實不符
,在此被告顯有重大明顯瑕疵。又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0
年12月12 日陳筱珊公務電話記錄(附件3-1)影本載稱:『陳
筱珊小姐:我是胡宜儀當初那名外勞的國外仲介…』,可知
陳筱珊自己已坦誠說是外勞的國外仲介,且是智誠企業有限
公司的員工,不是飛越人力行政小姐。
⒊由此可知,胡君已委任陳筱珊代表的智誠仲介公司辦理外勞
(S君)之展延聘僱許可,並非委託原告辦理,本案就原告而
言,智誠仲介企業有限公司、陳筱珊、和陳筱珊所代表外勞
的國外仲介公司,係皆為陌生的第三者,且與原告皆沒有任
何委任合作關係,即胡君已委任與原告不相干陌生的第三者
智誠(仲介)公司,不是委任原告辦理展延聘僱許可。
(七)雇主意圖規避責任說謊,作不實筆錄已觸犯刑法第214條法
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⒈100年6月30日新北市政府談話記錄:『問:刑法第214條規定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是否明瞭?答:是。』、『問:99年7月
至100年3月間(S君出境前),飛越公司是否有收取S君之服務
費等其他相關款項?是否有相關資料可提供
佐證?答:仲介
公司確實於上述時間有收取S君仲介服務費,但都是由仲介
公司人員來收取,且均未給予收據等證明。』,與事實完全
不符,訴願決定又未予糾正,說明如下:
⑴胡宜儀在新北市○○區○○街○○○號開寵物店公司(培菓科技
行銷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對於來收款(服務費)的人不用給
收據,也不用給發票,且不用簽收,又說不出收款人的名字
,這有違一般社會通念(常識),及
經驗法則,顯所言不實
,是為謊言。
⑵因胡宜儀完全無法提出支付原告公司服務費之證明資料(如
:支票、匯款單),既沒有收據又沒有發票且又沒有簽收等
證據的離譜謊言,作此不實筆錄,此已觸犯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100年6月30日新北市政府談話記錄
之內容,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⑶雇主說謊的內容若為真,能拿出付款具體證據給被告,且答
案是事實的話,那原告不就「一刀弊命」,原告違法即成立
,因雇主若有幫外勞支付代扣服務費(每月1,500元),就可
間接證明彼此委任關係是存在,反之,即間接證明彼此委任
關係是終止。被告基於主管機關立場,雇主說謊的內容,應
主動查察事實真相,被告的認定不可有模糊地帶(是有收服
務費?還是沒收服務費?),因這會來誤導影響法院公正的
判決。
⑷若法院不接受以上3點說明,法院可傳喚雇主胡宜儀,請雇
主胡宜儀指出代扣服務費(每月1,500元)是交給誰?立即可
知是那一家仲介公司接受委任、收此服務費。原告願切結保
證在99年7月至100年3月間(外勞S君出境前),原告的所有員
工皆沒有收取外勞服務費(每月1,500元),如有虛構事實,
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若雇主堅稱真有支付服務費(每月
1,500元),合理懷疑,應是交給智誠(仲介)公司。
(八)胡宜儀偷錄音的內容雖然有說些不妥建議之對話,但卻沒有
「違章事實」之實際行為發生:
原告於該錄音過程中完全不知被偷錄音,當時原告唯一目的
單純只為了爭取胡宜儀委任的新合約,而一再迎合著胡宜儀
和陳筱珊之意,錄音過程中雖然有說些交際語言及不妥建議
之對話(只有建議,並未實行),但錄音的內容皆沒有承認有
和胡宜儀簽立辦理展延聘僱許可之事務及「違章事實」之實
際行為發生,胡宜儀君卻以此偷錄音的內容在無具體證據能
力情況下,誤導被告來認定與原告不相干的第三者,智誠(
仲介)企業有限公司的員工陳筱珊的行為是為原告公司員工
之行為,認定原告違法,所為認定均有
違誤。陳筱珊在錄音
前來電話尋求幫忙解決胡宜儀如何避免被罰,且表示胡宜儀
將要再委任原告辦理遞補外勞,此內容都不在偷錄音內容裡
,在偷錄音之後,胡宜儀確實有再和原告簽訂委任合約,此
有100年3月16日胡宜儀與原告簽署委任契約書為佐,又該委
任契約書有規定胡宜儀有特別要求"展延"業務,和上次雙方
簽署委任合約書沒有"展延"業務,顯然不同。再者,100年3
月17日胡宜儀委託雇主之夫林政樞拿回遞補函,
復於100年3
月22日胡宜儀再度要求原告簽署終止委任契約書,嗣於100
年4月21日,由雇主胡宜儀安排女傭出境,原告
未被告知也
不知此女傭出境事。由上開時間可推知,胡宜儀君及陳筱珊
並非有意要再委任原告辦理遞補業務,而是,意圖規避責任
,縱然胡宜儀聯合陳筱珊共同預謀偷錄音之行為,姑且認定
合法,但是分析偷錄音之內容,雖然有說些交際語言及不妥
建議之對話(只有建議,並未實行),卻沒有「違章事實」之
實際行為發生,更不能改變事實之真相,因錄音內容原告完
全沒有承認有接受胡君委任原告辦理外勞展延聘顧許可之事
務及原告有收取外勞之服務費等違法之行為,故此錄音的內
容不能證明原告有「違章事實」之證據。
(九)原告所為之裁處有重大明顯瑕疵,說明如下:
⒈被告誤認智誠(仲介)公司員工陳筱珊是為飛越人力行政小姐
:
⑴被告在訴願
答辯書所提供胡宜儀及飛越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
司錄音檔逐字稿,所記載『胡:可是我們都有辦阿,都有給
陳小姐(應為飛越人力行政小姐)辦,女傭都有交東西出去,
他自己也知道阿。』。括號說明部份"(應為飛越人力行政小
姐)"是被告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猜測陳筱珊應為飛越人力行政
小姐,且被告所轄勞工局均未向原告求證陳筱珊是不是飛越
人力行政小姐,且據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0年12月12日陳
筱珊公務電話記錄影本載稱:『陳筱珊小姐:我是胡宜儀當初
那名外勞的國外仲介…』,陳筱珊已明確說明是代表外勞的
國外仲介,不是飛越人力行政小姐。
⑵被告101年7月26日補充答辯狀第七點第9行內容載稱:『……
另經查智誠公司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資料【附件12】,該公
司確有名為陳筱珊之員工投保紀錄,惟本案陳君與智誠公司
之陳筱珊是否為同一人……』,得知:
①被告此時已證實,智誠(仲介)確有陳筱珊之員工。
②被告已證實,陳筱珊的勞工保險確實投保在智誠公司。
③約9分00秒,『胡:我們確實有辦。(再次說明有委任飛越
公司辦理外勞展延聘僱許可)』。括號說明部份"(再次說
明有委任飛越公司辦理外勞展延聘僱許可)"是被告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猜測認定有委任飛越公司辦理外勞展延聘僱許
可,事實是,胡宜儀已明確說明是給陳筱珊辦,被告再度
將陳筱珊認定是為飛越人力行政小姐。以上,依
行政程序
法第43條規定,被告顯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處甚明。
⒉被告不查證雇主明顯說謊的內容,卻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
⑴100年6月30日新北市政府談話記錄(受訪人林政樞(雇主胡宜
儀丈夫))內容載稱:『問:99年7月至100年3月間(S君出境前
),飛越公司是否有收取S君之服務費等其他相關款項?是否
有相關資料可提供佐證?答:仲介公司確實於上述時間有收
取S君仲介服務費,但都是由仲介公司人員來收取,且均未
給予收據等證明。』,與事實完全不符,訴願決定又未予糾
正,理由已如前述。雇主意圖規避責任說謊,作不實筆錄,
「
行政機關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程序法第36條與第
3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基於主管機關立場,應主動查察真
相之職責。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原告顯具有重大明顯
瑕疵之處甚明。
⒊被告不查陳筱珊真正的身分,且不查事件發生時間點的前後
關係:
⑴100年12月21日被告於補充訴願答辨書雖載稱:『且訴願人於
100 年4月19日說明函5月16日
陳述意見書應可陳述並釐清與
陳君之關係,惟訴願人均未提及陳君身分,僅以胡君未委
託其辦理外勞展延事宜為訴求重點,顯與一般經驗法則與社
會通念不符。』,惟100年3月28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及10
0年5月3日新北市政府陳速意見通知書之內容皆沒有提及陳
筱珊之相關問題,在當下原告也不知陳筱珊有偷錄音之行為
。原告當時也不知胡宜儀君是否有委託陳筱珊辦理外勞展延
事宜,原告的立場只能單純回覆勞工局來函之內容,原告於
100年11月3日,請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閱覽該案證據資料,
此時才發現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在"胡宜儀及飛越人力資源管
理有限公司錄音檔逐字稿"發現內容有重大明顯瑕疵,勞工
局
竟然認定陳筱珊是飛越人力行政小姐,此時當然要釐清與
陳筱珊之關系,因陳筱珊不是飛越公司的行政小姐,接到10
0年12月21日被告補充訴願答辨書,才知道陳筱珊又變成是
飛越公司的業務,但事實兩者皆不是,既不是飛越公司的行
政小姐,也不是飛越公司的業務員工。
⑵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0年12月12日陳筱珊公務電話記錄影
本載稱:『陳筱珊小姐:我是胡宜儀當初那名外勞的國外仲
介…』,陳筱珊此時已明確說明是代表外勞的國外仲介,不
是代表飛越公司的員工,就原告而言,陳筱珊係為陌生的第
三者,陳筱珊行為皆非原告允許或授意委任。陳筱珊行為有
任何不當或不法時,自然不能歸咎於原告。原告並不須對陳
筱珊負有指揮管理及監督之責任。從以上發生之時間來看,
訴願人於100年4月19 日說明函及5月16日陳述意見書時,根
本不知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的認知有如此重大明顯瑕疵,所
以當時沒有釐清與陳筱珊之關係,被告的認知推測明顯又疏
忽,未注意到發生之時間點的前後關係,依行政程序法第43
條規定,顯新北市政府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處甚明。
⒋被告再度誤認智誠(仲介)公司員工陳筱珊是為飛越公司之業
務人員:
⑴100年12月21日被告於補充訴願答辨書雖載稱:『胡君於談
話紀錄中略稱申辦外籍勞工所有業務均為陳君所接洽,再由
陳君將相關文件交付訴願人並現場交付一張印有訴願人公司
全銜之陳君名片,陳君倘若非訴願人之業務人員,為何可代
理訴願人辦理胡君委任事宜』,惟陳筱珊真正身分是智誠(
仲介)公司的員工,而非飛越公司的員工,且陳筱珊未曾(不
能)代理原告辦理胡君委任事宜,故被告狀稱與事實不符依
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顯新北市政府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
處甚明。
⒌被告誤認S君之仲介公司僅為原告,及被告誤認胡宜儀沒有
委任智誠公司辦理S君:
⑴被告於101年7月26日補充答辯狀第八點第7行雖載稱:『……
S君之仲介公司僅為原告無誤…』,及第八點第11行內容載
稱:『……均無任何相關資料顯示胡君另有委任智誠公司辦
理S君之相關事宜…』,惟智誠企業有限公司確實有辦理屬
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行為
,此有勞動契約書、需求書、授權書為證,再依就業服務法
第40條第1款規定,辦理仲介業務,依規定智誠企業有限公
司需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才能辦理此業務,合理推之,胡宜
儀確實有委任智誠公司辦理S君之相關事宜,被告認知明顯
有誤,與事實不符。
⑵依被告101年7月26日補充答辯狀第七點第9行內容載稱:『
……另經查智誠公司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資料,該公司確有
名為陳筱珊之員工投保紀錄』,得知被告已查證且坦承陳筱
珊是智誠公司之員工。且查,100年12月21日新北市政府補
充訴願答辨書內容載稱:『胡君於談話記錄中略稱申辦外籍
勞工所有業務均為陳君所接洽,再由陳君…』,得知胡宜儀
申辦外籍勞工所有業務均為陳筱珊所接洽,而陳筱珊身分又
是智誠(仲介)企業有限公司的員工,是代表智誠(仲介)公司
,不是代表原告公司,胡宜儀有委任陳筱珊辦理S君之相關
事宜,即可表示胡宜珊是有委任智誠公司辦理S君之相關事
宜,因陳筱珊確實是智誠公司之員工,故S君之仲介公司僅
為原告有誤,與事實不符。以上證明,胡宜儀君確實另有委
任智誠公司辦理S君之相關事宜,且胡宜儀是委任陳筱珊辦
理S君之相關事宜,陳筱珊又是智誠公司之員工,故能再度
確定,胡宜儀是委任智誠公司辦理S君之相關事宜。被告不
應提供不正確訊息內容,來誤導影響法院判決,且其
認事用
法顯與事實不符。
⑶又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
行政
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條文中明確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時,係「
應」而非「得」斟酌全部陳述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來判
斷事實之真偽,但被告在訴願答辨書中卻未見調查之事實及
證據,僅見雇主提供之陳述,認定其為真實,被告以擬制推
測之方法認定陳筱珊就是飛越人力行政小姐,且訴願決定未
予糾正,認事用法顯此與事實不符。再者,「行政機關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與第39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被告基於主管機關立場,應主動查察真相之職責,卻
疏忽未察,即逕行處分原告,程序上顯有重大明顯瑕疵,依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之規定,其所為裁處應屬無
效,縱使並非當然無效,亦屬得撤銷之違法處分。
(十)被告和胡君皆無法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原告有違法事實之
存在:
⒈按「
行政罰與刑罰之
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
行政
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
據足資認定有
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
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此有最
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意旨可稽。
易言之
,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
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司法訴訟
適用之共通
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
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
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
事實,倘行政機關無法證明人民有法定之違章事實,即無逕
行處以行政罰之餘地。次按「當事人(被告)主張事實,須負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
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
,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
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度判
字第2號判例可供
參照。是行政機關固得依職權逕行認定事
實而為行政處罰,惟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行為人違法
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之作成處罰。
⒉查本件被告對於(1)胡宜儀君委任合約書內容有"展延"業務
項目;(2)胡宜儀有再委任原告辦理外勞之展延聘顧許可合
約;(3)胡宜儀支付代扣外勞付服務費(從99年07月10日起)
,對象是為原告(4)胡宜儀有給原告辦理展延聘僱許可所需資
料(5)陳筱珊是飛越人力行政小姐或原告所聘僱員工(6)陳筱
珊有被原告允許或授意委任辦理胡宜儀君委任事宜等事實,
皆無法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原告有法定之違章事實,
揆諸
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為
認定均有違誤,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十一)本件要有委任簽訂書面契約,才會有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
之發生,雇主胡君確已委任智誠(仲介)辦理外勞S君之展
延之聘僱許可,新北市政府原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縱使
並非當然無效,亦屬得撤銷之違法處分。對於雇主胡君錄音
之內容,當時原告目的單純只是為了爭取胡君委任之新合約
,雖然有些不妥建議之對話,但沒有違章事實實際行為發生
錄音之內容皆沒有承認和胡君簽立辦理展延聘僱許可之事務
,證據顯示胡君確已委任智誠(仲介)辦理S君之展延聘僱
許可。至於雇主胡君幫S君繳納健保費很正常,但與雇主告
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無關。勞工局一直誤認雇主胡君把文件
交給陳筱珊,雇主是交給智誠之陳筱珊,勞工局一直認為這
個陳小姐是陳玲麗,是否可以調智誠公司之陳筱珊勞健保資
料。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無與雇主胡宜儀簽署終止委任契約書:
⒈原告提及已與雇主胡宜儀於99年7月10日簽署之終止委任契
約書,惟原告
迄今仍無法提出終止委任契約書
正本,新北市
政府勞工局並無雇主胡宜儀與原告之終止委任契約書正本,
僅有雇主胡宜儀所提供簽署時間為100年3月16日遭撕毀之終
止委任契約書影本,而該終止委任契約書影本亦無原告公司
之大小章。
⒉且按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查本件雇主胡宜儀及其
丈夫林政樞與原告當時承辦之業務人員陳筱珊等人均表示,
簽署時間並非為99年7月10日,且簽署後因雇主胡宜儀發現
契約書中之終止委任日期已先行登打為99年7月10日,原告
疑有詐騙之行為,故即當場撕毀並撤銷其意思表示,故此終
止委任意思表示並未成立,另胡君所提供終止委任契約書影
本並非經變造或偽造,而為無加蓋訴願人之公司大小章且已
撕毀,係屬無效之法律行為。
⒊又原告於100年3月17日曾寄發
存證信函陳稱:「經查台端…
…至民國99年9月11日已屆聘僱合約期滿,於聘僱合約期滿
後台端與飛越公司委任契約自動失效。但至今尚未辦理離境
備查,飛越公司特此關心並善盡告知義務…」等語
云云,倘
若原告確與胡君於99年7月11 日簽署終止委任契約書,何需
告知與胡君之委任契約「自動解除」;且上述「契約自動解
除」與「終止委任契約」二行為並非相同;又存證信函應於
告知對方寄發後之行為責任,上述原告行為,顯為推託
卸責
。
⒋再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0年6月30日談話紀錄中,胡宜儀丈夫
林政樞表示100年3月間,原告確實有收取服務費,惟並未給
予收據等相關證明等語,然被告並未僅憑上述說詞即認定原
告係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之規定,而是斟酌全部
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理論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
之真偽,認定原告確無終止委任契約之事實明確。
(二)陳筱珊為原告公司接洽承辦胡宜儀之業務人員:
⒈原告雖否認陳筱珊為原告公司接洽承辦胡宜儀之業務人員,
惟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0年12月12日中午接獲陳筱珊致電
稱述,胡宜儀當初申辦外籍勞工均是由陳筱珊受原告委託將
文件帶予胡宜儀簽署;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當日下午派員前
往製作胡宜儀談話記錄,胡宜儀於談話記錄中稱申辦外籍勞
工所有業務均為陳筱珊所接洽,再由陳筱珊將相關文件交付
原告,並現場交付1張印有原告公司全銜之陳筱珊名片,陳
筱珊倘若非原告之業務人員,為何可代理原告辦理胡宜儀委
任事宜,且出具印有原告公司全銜之名片,爾後並提供加蓋
公司負責人印章之委任合約書。
⒉又原告另主張名片之印製,坊間方便且價格便宜,而質疑陳
筱珊名片之真偽,惟此並非簡單容易即可偽造,仍須提供印
刷單位由專業繪圖軟體(例:Adobe Illustrator、Photosho
p等…)所繪製之特殊檔案才可印製,且原告公司名片如確遭
偽造,原告逕可於其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向陳筱珊提出偽造文
書之訴,以茲證明陳筱珊非其公司人員,卻逕自偽造原告公
司之名片在外承攬業務,導致原告違反
旨揭情事並損毀其公
司名譽,被告即可依法院之認定結果,斷定陳筱珊是否為原
告公司之人員,名片是否偽造;故原告
所稱述胡宜儀所提供
之陳筱珊名片係為偽造,顯為推諉陳筱珊君並非原告授權辨
理胡君業務人員之片面陳詞,
⒊況原告於100年4月19日說明函、5月16日陳述意見書應可陳
述並釐清與陳筱珊之關係,惟原告均未提及陳筱珊身份,僅
以胡宜儀未委託其辦理外勞展延事宜為訴求重點,並將相關
責任卸責於陳筱珊個人,另查智誠公司之勞工保險投保記錄
資料,該公司雖有名為陳筱珊之員工投保紀錄,惟本案陳筱
珊與智誠公司之陳筱珊是否為同一人,且縱本案陳筱珊確於
智誠公司投保亦
難謂即與原告並無勞僱關係。原告前後辯詞
不一,顯為事後推託卸責之詞。被告依相關證據及一般經驗
法則認定陳筱珊君為原告之公司人員,並無反覆模糊之認定
。另陳筱珊之子是否於胡之公司提供相關勞務,與本案無涉
。
(三)胡宜儀所提供與原告就本案對話之錄音檔中,顯示胡宜儀確
實有提供原告辦理展延聘僱許可所需資料,並委任原告辦理
,惟原告坦承因內部行政疏失,導致S君未辦理展延聘僱許
可而致逾期居留,並直接導致胡宜儀於該期間內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錄音檔中顯示原告已擬定計畫,並
要求胡宜儀配合私自將S君遣返原母國,以規避其責任及行
政罰則;私立就服機構本為協助雇主辦理外籍勞工在臺生活
及相關事宜,因機構疏失而導致雇主違反法規,應循正確之
程序辦理並立即改善補正,並非私下擬定計畫要求雇主配合
其不正當之行為。
(四)胡宜儀並未委任他家仲介辦理辦理S君展延聘僱許可:
⒈原告另辯稱胡宜儀已委任他家仲介辦理辦理S君展延聘僱許
可,惟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3月7日勞訴字第100002738
7號訴願決定書中稱述:「訴願人亦未能提具相關具體事證
,足證胡君不願委任訴願人辦理S君之展延聘僱許可或已委
任他家仲介辦理S君之展延聘僱許可……另陳筱珊就否係訴
願人之員工,又訴願人是否為唯一受委任辦理胡君外勞業務
之介公司,均於本件訴願人應善盡受任事務不生影響……」
;另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顯示,S
君之仲介公司僅為原告,且於97年12月25日胡宜儀所委任原
告至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所送件備查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或
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中,其所委任之仲介公司仍為原告,
且加蓋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均無任何相關資料顯示胡宜儀另
有委任智誠公司辦理S君之相關事宜。
⒉再依胡宜儀所提供與原告就本案對話之錄音檔中,顯示原告
、陳筱珊與胡宜儀間曾協調辦理S君展延聘僱許可之相關事
宜,原告雖辯稱當日僅單純為爭取與雇主之新委任契約且「
善意」提供意見給胡宜儀參考並非擬定計畫,且其所提之意
見均未被採納,然胡宜儀所提供之錄音檔案中,原告之說詞
及S君何時出境均顯示係由原告所主導,且安排S君於隔日出
境,係有擬定計畫之預謀,況且,陳筱珊若為智誠企業有限
公司之業務人員,原告應無任何管理及監督之責,其又何需
陪同陳筱珊至雇主胡宜儀址處,協
調處理後續相關事宜,且
擬定計畫私自將S君遣返原母國。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
兩造爭點外,有原
告所提出之....為證,核
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
點,經核
厥為:㈠就
系爭雇主胡君所聘僱印尼籍看護工S君
於聘僱期限到期之後續展延聘僱許可,是否在原告與雇主胡
宜儀於97年6月1日所簽立之委任契約之原告義務範圍內?㈡
原告與雇主胡宜儀於97年6月1日所簽立之委任合約書是否於
99 年7月10日終止?㈢就原告所稱雇主胡君是否有不願意委
任原告辦理S君之展延聘僱許可或或已委任他家仲介辦理S君
之展延聘僱許可之事?㈣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
第15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核處原告罰鍰60,00
0元,所為處分有無違誤?茲本院判斷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
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
....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
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第52條第2項規定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
作,許可期間最長為2年;期滿後,雇主得申請展延1次,
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1年。......。」(本項業於101年01
月30日修正為: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8第款至第10
款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3年。特
附此敘明)、另第57
條第1款則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
、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另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0條第10款至
第15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97年6月1日接受雇主胡宜儀(下稱胡君
)委任,為其辦理外籍家庭看護工之引進業務,經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98年1月8日以勞職許字第0980960833號函核發
聘僱許可,期間為97年12月24日至99年9月11日;胡君於
所聘僱之外籍家庭看護S君,於上開聘僱限99年9月11日外
勞聘僱許可失效後,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展延聘僱許可,
而仍繼續使S君從事看護工作,而遲至100年4月21日始使S
君出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等事實,並不
爭執,復有原告與雇主胡君雙方於97年6月1日所簽訂委任
合約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月8日勞職許字00000000
00號函、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函及新北市政府裁處書
可按
(見訴願卷第第18頁至21頁、第38頁),自
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就系爭胡君所聘僱之印尼籍看護工S君,於聘僱期
限到期後之後續展延聘僱許可,是否在原告與雇主胡君於
97年6月1日所簽立委任契約之原告義務範圍內?經查:
(1)本件原告就其於97年6月1日受雇主胡君委任辦理引進外勞
之就業服務業務,並為胡君申請聘僱印尼籍家庭看護工S
君,聘僱許可期間為97年12月24日至99年9月11日等事實
並不爭執,此已如前事證所認,
爰不再贅述。
(2)依原告與雇主胡君雙方於97年6月1日所簽訂之委任合約書
,其中第十二項乃載有:「以上各項委託、包括:核准函
申請、文件翻譯製作、駐華機構驗證、入境體檢安排及代
辦各項手續、外勞在臺期間之溝通、輔導....」等,從而
以上開合約約定觀之,原告受胡君委任事項既包括核准函
申請及外勞來臺後之管理,自應於S君99年9月11日聘僱許
可屆滿前洽詢確認胡君是否需辦理展延聘僱許可,倘胡君
有辦理展延聘僱許可之需求,原告即應為胡君辦理S君延
聘僱許可之申請,否則亦應為S君辦理出國手續。而本件
雇主胡君對於所聘僱S君於99年9月11日聘僱許可屆滿前已
有向原告表明申請展延,期間並多次催促原告歸還該S君
護照
等情,此有雇主胡君
申訴書為憑(見被告行政訴訟答
辯書附件第3頁),參以該雇主胡君前申訴亦經表明並提
出其有為聘僱之S君外勞繳納健保費證明至100年2月等情
,否則其又何需繳納上開外勞健保費之事等情觀之(參閱
被告上開答辯書附件第11頁),堪認雇主胡君所言其於聘
僱之S君99年9月11日聘僱許可屆滿前確有向原告表明需辦
理展延聘僱許可之事,
應屬非虛。本院依上事證為認,被
告機關依上開合約之規定解釋及就雇主所為之申訴,認本
件原告有應盡對雇主胡君所聘S君於99年9月11日聘僱許可
屆滿前之展延義務,尚無違誤。從而本件原告未於99年9
月11日前為胡君辦理申請S君展延聘僱許可相關事宜,且
遲至100年4月21日始辦理S君出國,致胡君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自有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
違反法令之情事。
(四)就原告與雇主胡宜儀於97年6月1日所簽立之委任合約書是
否有於99年7月10日終止?經查:
(1)就原告主張99年7月10日與該雇主胡君已簽署終止委任契
約切結書,主張該雙方確已終止委任契約,且陳以雇主從
99年6月25日起停止支付仲介服務費,聘僱期滿前,雙方
也未簽署何委任契約云云乙節。然依該原告所稱稱99年7
月10日與雇主胡君所署之終止委任契約切結書(見被告前
所提行政訴訟答辯書附卷第13頁),其上乃僅有雇主胡君
單方簽名並業經撕毀,此有該雇主之夫林政樞於100年6月
3日之電話紀錄(同上答辯書附卷第3頁即訴願卷第44頁、
、雇主胡君申訴書(同上答辯書附卷第17頁即訴願卷第46
頁)及該雇主胡君於100年12月12日談話紀錄(見訴願卷
第71頁),均已明確否認與原告有合意於99年7月10日終
止委任契約之事,此外參以原告公司負責人陳麗玲於100
年7 月12日於新北市政府之談話紀錄中亦
自承「100年3月
間因需整理評鑑資料,才發現S君尚未出境.....」(同上
答辯書附卷第15頁即訴願卷第47頁),原告身為該辦理仲
介外勞專業機構,如與該雇主確有為合意終止契約,依理
當有雙方簽署之終止證明或合約為憑,以利終結雙方之權
利義務,豈能事後於其公司100年3月間因需整理評鑑資料
,始發現該外勞仍未出境之事,逕徒以前未經雙方簽署且
遭撕毀之切結書謂該委任合約
業已終止,顯屬可議。從而
,本院因認原告主張上開委任契約兩造前已合意終止,不
僅未能提出實證
以實其說,復為本院所認難採信,依法即
難為有利原告之採認。
(2)至原告所另主張雇主胡君從99年6月25日起有停止支付仲
介服務費及胡君從99年7月10日起(雇主可辦理外勞S君展
聘的第1天開始)至100年4月21日止(外勞S君出境日),就
未再匯款(外勞之服務費每月1,500元,共9個月合計13,50
0元)給原告,足證該雇主胡君不願意委任原告辦理外勞之
展延聘顧許可,原告依終止委任契約書99年7月10日起也
已停止收取外勞服務費(每月1500元)云云。然此姑不論原
告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實涉雙方委任之勞務報酬與債務不
履行之另事,要難否認本件原告未於99年9月11日前為雇
主胡君辦理申請S君展延聘僱許可相關事宜,反徵原告其
於100年3月間因整理評鑑資料才發現,而遲至100年4月21
日始辦理S君出國之疏失,而致雇主胡君有前述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事實,特併敘明。
(五)就原告所稱雇主胡君是否有不願意委任原告辦理S君之展
延聘僱許可或已委任他家仲介辦理S君之展延聘僱許可之
事?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有誤認智誠(仲介)企業公司員工陳筱珊為原
告公司之行政小姐,並以該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0年12
月12日陳筱珊公務電話記錄影本載稱:『陳筱珊小姐:我是
胡宜儀當初那名外勞的國外仲介…』,主張該陳筱珊已明
確說明是代表外勞的國外仲介,不是飛越人力行政小姐,
為此原告並認該雇主胡君已委任他家仲介辦理辦理S君展
延聘僱許可,然此經被告否認,被告並抗辯該陳筱珊為原
告公司接洽承辦胡宜儀之業務人員,然查:
① 就該陳曉珊是否係原告公司之員工,及原告是否為唯一受
委任辦理雇主胡君外勞業務之仲介公司,如前所述在原告
受任契約並未終止,且含有前述展延聘僱許可之義務下,
本均與該原告應於99年9月11日前為胡君辦理申請S君展延
聘僱許可相關事宜,而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無涉。
② 況(Ⅰ)本件雇主胡君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0年12月
12 日中午接獲陳筱珊致電稱述,胡宜儀當初申辦外籍勞
工均是由陳筱珊受原告委託將文件帶予胡宜儀簽署;新北
市政府勞工局於當日下午派員前往製作胡宜儀談話記錄(
見訴願卷第71頁,即本案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101年度
簡字第321號卷第41頁),該雇主胡宜儀於談話記錄中表
明申辦外籍勞工所有業務均為陳筱珊所接洽,再由陳筱珊
將相關文件交付原告,並現場交付1張印有原告公司全銜
之陳筱珊名片(見訴願卷第70頁),是認陳筱珊倘若非原
告之業務人員,為何可代理原告辦理胡宜儀委任事宜,且
出具印有原告公司全銜之名片。雇主胡君就此所認,亦提
出前述載有原告公司之陳筱珊名片為憑。(Ⅱ)本案復參
以原告前述主張之陳筱珊100年12月20日上午12時20分電
話紀錄內容中,有載以:『陳筱珊小姐:我是胡宜儀當初
那名外勞的國外仲介,從頭到尾是由飛越人力委託我將文
件帶給胡宜儀簽署,而且是飛越人與胡宜儀簽約…現在有
行政疏失他們就是要推脫阿,』等語(參閱訴卷第72頁,
即本案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1號卷第40頁
),二人所供相符,
應堪採信。(Ⅲ)此外再衡以胡君雇
主與原告之電話錄音資料『我們現在只能事後彌補,而且
時間緊急。能不能逃的過也不知道』等語,仍有與原告連
絡事宜及事後補救措施(參閱訴卷第41頁,即本案原台北
高等行政法院第101簡字第321號卷第45頁錄音檔逐字稿)
,可知本件雇主如有不願意委任訴願人辦理S君之展延聘
僱許可或或已委任他家仲介辦理S君之展延聘僱許可,又
何需事後發生上開疏失後與原告為上開連繫事項,甚而原
告表明只能事後彌補云云。
③ 參以該雇主胡君所提供前述與原告就本案對話之錄音檔中
『飛:因為行政依一直認為有辦,而且你有二個名額。胡
:陳小姐一直有跟你們要資料,我們女傭也在要。飛:我
有一直問她,他也說有辦有辦,結果她2個女傭搞不清楚
,妳(指陳小姐)是怎樣?陳:2個女傭搞混...。胡:那
你們什麼時候帶她走?飛:明天的飛機。』等語觀之,被
告為此主張該雇主胡君確實有提供原告辦理展延聘僱許可
所需資料,並委任原告辦理,惟原告坦承因內部行政疏失
,導致S君未辦理展延聘僱許可而致逾期居留,並直接導
致胡宜儀於該期間內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錄音檔中顯示原告已擬定計畫,並要求胡宜儀配合私自將
S君遣返原母國之事,非屬無據。原告就上開錄音內容既
不爭執其真正,然對於該雇主胡君錄音之內容,主張以當
時目的是為了爭取雇主胡君委任之新合約,雖然有些不妥
建議之對話,僅單純為爭取與雇主之新委任契約,且善意
提供意見給胡宜儀參考並非擬定計畫,且其所提之意見均
未被採納。然本院衡以上開胡宜儀所提供之錄音檔案中,
原告之說詞及S君何時出境均顯示係由原告所主導,且安
排S君於隔日出境,係有擬定計畫之準備,況且陳筱珊若
為智誠企業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原告應無任何管理及監
督之責,其又何需陪同陳筱珊至雇主胡宜儀址處,協調處
理後續相關事宜,且擬定計畫於隔日要自行將S君遣返送
機之理,是認原告所辯,顯與常理及事實不符,難加採信
。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雇主胡君所聘僱印尼籍看護工S君
於聘僱期限到期後之續展延聘僱許可,既在原告與雇主胡
宜儀於97年6月1日所簽立之委任契約之原告義務範圍,而
原告與雇主胡君上開簽立之委任合約書既未於該S聘顧許
可屆滿前之99年7月10日前終止,復無證據證明原告所稱
雇主胡君有不願意委任原告辦理S君之展延聘僱而另於該S
君聘僱許可期滿後另行委任他家仲介替代原告辦理S君展
延聘僱許可之事,致雇主胡君於聘僱之外籍家庭看護S君
,於上開聘僱期限之99年9月11日外勞聘僱許可失效後,
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展延聘僱許可,而仍繼續使S君從事
看護工作,遲至100年4月21日始使S君出境,雇主為此因
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原告未善盡受任事
務,違反同法第40條第15款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原告事後雖再提該陳筱珊名片
所載
智誠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片或請求本院調查確認陳筱珊是否為
智誠企業有限公司的員工及調閱勞健保資料,本院經核與該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或與本案爭點無涉
,均於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至原告雖再表明其寄發存證信函是原告善意告知雇主不可非
法聘僱外勞及主張被告可輕易查證陳筱珊是代表智誠企業有
限公司,當可查訪陳筱珊健保、薪資所得是哪一家公司,及
依行政程序法第36、39條之規定應主動查察陳筱珊代表之身
分云云,顯與本院上開所認事實無涉,且縱原告所提出有陳
筱珊事後或現確為該智誠企業公司員工之事證,惟此仍難解
免本院上開所認原告有為該雇主胡君展延所聘僱外勞S君之
許可義務,是亦無再加調查之必要,爰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依
法繳交上訴
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
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