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1號
102年5月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慶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慶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許永展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賴祐誠
周麗娟
陳若凡
上列
當事人間保全業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7月
24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
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6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
適用同法第2編第2 章規定之
簡易訴
訟程序;又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20日
繫屬
於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且被告公務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
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行政訴訟
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年10月1 日以101年度
訴字第1481號
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0 年7月2日使未送請審核之保全人員張丞志於新北
市○○區○○路○○○○○號「南加州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
執行保全人員之保全業務;另於100年7月間起僱用未送請審
核之保全人員忻亮華、林瑞麟、余彥樺、洪文正、黃志福、
陳聯德、曾志准、吳福、周瑞輝、吳贊鋒及蔣家銘等11名人
員於系爭社區內執行保全人員之保全業務(原告於同年8 月
4 日始送
主管機關查核),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應事先送審
查之規定,經被告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保全業
法事件
裁罰基準表」編號三㈢等規定,於100年9月27日以北
府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保全業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
26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依
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原告於99年10月25日成立,於100年7 月至9月承接南加州社
區保全業務時,僅新成立未滿一年之公司,對保全業法相關
法令相當陌生,就保全業法第10條、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要
件事實,不具有認識、亦無預見,主觀
構成要件欠缺,原處
分無從成立。
㈡原告並未僱用張丞志,係另一物業公司僱用之工讀生,非原
告之保全人員,自無保全業法第10條應送查核之適用,且同
條文並未明文規範「臨時代班」;亦未授權內政部以
行政規
則定義「臨時代理」人員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是內政部警
政署解釋臨時代班執行保全業務之大樓管理人員,在客觀上
足認為與執行保全業務有關,即需通過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
資格審查後方得僱用,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
認事用法
錯誤。
㈢原告僱用忻亮華、林瑞麟、余彥樺、洪文正、黃志福、陳聯
德、曾志准、吳福、周瑞輝、吳贊鋒及蔣家銘等11名保全人
員,係於僱用保全人員程序完成及人員穩定後,立即送主管
機關查核,並無任何遲誤,未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第16條
第1項第3款之要件,原處分違反處罰法定主義,認事用法錯
誤。
㈣原告僱用吳福、黃志福2 人,100年7月均無在原告公司上班
,係於100 年8月3日始到職;原告
旋於同月4日將2人資料報
請查核。就吳福、黃志福2 人部分,合於保全業法施行細則
第6條僱用2日內報請被告機關查核,不構成違反保全業法第
10條規定。是原處分認定原告就吳福、黃志福等2 人違反保
全業法
云云,即有認事用法之
違誤,系爭處分應
撤銷之。
㈤被告未考量原告個案特殊性,僅機械性
按「違反保全業法事
件
裁罰基準表」裁罰,原處分有違
比例原則、且有權力濫用
之違法,當撤銷之:
⑴按基準表之附註一:「保全業法處罰規定條文所列『罰鍰
與限期改善』部分,其『罰鍰』之額度與『限期』之長短
,由裁罰機關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如該公司歷年之業務執
行狀況、設備、契約
等情形,及其所造成之危害或損害程
度等),
參酌前揭裁罰基準,經
合目的性、比例性及義務
性之裁量決定,秉於權責依法裁處。」,此係基準表課予
行政機關個案具體權衡之義務。又主管機關於裁量處罰時
,若僅按基準表而機械化施以裁罰處分,未遵照
行政程序
法第7 條、
行政罰法第18條揭示比例原則及該基準表之附
註對個案進行權衡,則該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法。
⑵原告於100 年7月至9月時,僅新成立未滿一年之公司,對
保全業務經營及保全業法義務尚不熟悉;又原告與系爭社
區之保全業務契約僅100年7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3 個月,
其每月服務費用所得為488,781 元,然保全業本屬須高度
支出人員勞動力之行業,扣除保全人員薪資費用、行政人
員薪資費用、公司營運日常開銷等費用後,原告於系爭社
區獲利僅不到1 成之利潤。系爭社區管委會內部紛爭不斷
,原告淪為紛爭之犧牲品,同年7 月份服務費用,原告遭
系爭社區惡性扣款20,000元,當月僅取得服務費用468,78
1 元;甚而,系爭社區後因其內部派系鬥爭,而擅自巧立
名目扣剋原告服務費用,共扣取221,744 元;故
上開人力
、管銷成本及遭逢客戶惡性扣款後,原告於系爭社區3 個
月之服務,並無任何盈餘,反成虧損,於系爭社區之服務
全無利益。苟若原告構成保全業法第16條主客觀要件(事
實上並不構成),僅構成遲送保全人員名單,並非完全未
送名單,其違法所受責難程度當屬輕微;又本件若構成遲
送名單,對系爭社區治安所造成之影響,顯屬輕微;且原
告於系爭社區服務因扣除人力、管銷成本及遭逢系爭社區
惡性扣款後,反成虧本營業,全無違反義務之所受利益。
參照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
行政罰法第18條、
行政程序法
第7 條及基準表附註一,原告違反義務之具體情節所受責
難顯與所生影響屬輕微、並無所得利益、更考量其
資力後
,本件當不罰之。
退萬步言,苟若本件須裁罰之,其裁罰
金額亦不當有26萬元。綜此,本件僅按基準表編號三㈠機
械性的按保全人員之人次施以裁罰,未依照基準表及
前開
法條為合義務裁量,即屬
裁量濫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行政罰法第18條之比例原則,違法且不當,原處分當
撤銷之。
㈥原告訴之聲明;訴願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被告則答辯:
㈠原告確有僱用張丞志於系爭社區從事門禁管制及車輛管制之
保全工作;另原告100年7月起陸續僱用忻亮華、林瑞麟、余
彥樺、洪文正、黃志福、陳聯德、曾志准、吳福、周瑞輝、
吳贊鋒、蔣家銘等11名保全人員,於系爭社區執行保全業務
,原告均未依規定送審查。原告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本文規
定「保全業應置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並於僱用前檢附
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依同法第
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依內政部92年6月6日台內警字第0000
000000號令頒「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編號三㈠規定,處罰鍰26萬元,並無逾越法定之裁
量範圍。
㈡依保全業法施行細則第6 條前項規定「本法第10條
所稱必要
時,指保全業非先行僱用保全人員,即無法營運」,原告主
張欠缺保全人員云云,尚不符合保全業法第10條所指「必要
時」之要件;且保全業法第10條所稱「必要時」之要件,亦
應依據該法施行細則第6條後項規定「保全業應於僱用後2日
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
惟原告遲至100 年8月5日始
送審查,顯已違反上開義務規定。再按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
旨在掌握保全人員之素質,為保障社會治安及國民生命、財
產所必要,故課予保全業於僱用保全人員之前,應先將僱用
名冊送請主管機關審查,或限於必要之情形下先行僱用,惟
應立即報請主管機關查核之義務。原告係專業從事保全業務
之商業組織,對於相關法令應具相當之了解,何況原告於審
查結果未明前,即逕行僱用保全人員,是原告之主張,顯不
可採。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保全業應置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並於僱用前檢附名
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必要時,得先行
僱用之;但應立即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10 條規定,對僱用之保全人員不送審查、經
審查不合格而仍僱用或未送查核者。」、「依本法所處之罰
鍰,由當地主管機關為之。前項罰鍰,經通知繳納,逾期不
繳納者,移送法院
強制執行。」,保全業法第10條、第16條
第1項第3款、第2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2條規定:「本
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內政部於92年11
月18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發布同法施行細則
第6 條規定:「本法第10條所稱必要時,指保全業非先行僱
用保全人員,即無法營運;保全業應於僱用後2 日內,報請
當地主管機關查核,當地主管機關並應於5 日內核復。」,
係內政部(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所訂定,為適用保全業法
第10條規定而作補充性之解釋,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
且僅係就母法所謂「立即」文義,為細則性及技術性之補充
,且相較於保全業法第10條所定之「立即」規定,已屬從寬
,並無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之虞,自應
予以適用。又裁罰基準
表編號三㈠關於違反保全業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僱用保全
人員未送審查者,違反本點規定僱用之保全人員人數1 人者
,處罰鍰15萬元,每增加1人,罰鍰酌加1萬元,至高不得逾
越法定上限50萬元之規定,並載明基準表係就
一般法律原則
而言;如有其他特殊情形,亦得視情節加重或減輕,裁罰時
仍應遵守「平等」、「比例」、「禁止恣意」、「禁止
不當
連結」等一般法律原則等情,係內政部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
9條第2款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
裁量權而訂頒之裁
量基準,
乃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
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
適用的一致性,符合
平等原則,訂定
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
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且符合平
等原則。是主管機關依據上述之施行細則與裁罰基準裁量,
自符
依法行政之合法
行政行為(裁罰基準表雖嗣於101年9月
10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惟本件係
於100年9月27日裁罰,且就本件裁罰所引用修正前裁罰基準
表編號三,並未修正裁罰基準,自無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之
適用,
附此指明。)。
㈡上開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就原告與系爭社區簽訂保全契約
、使保全人員張丞志於系爭社區代班執行保全人員之保全業
務、未將上開12人名冊,事先送請審查,經被告裁罰如原處
分之事實,及提起訴願經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
,為
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排班表、原
處分書、訴願書、
送達證書、原告公司之經理高瑞德、(工
讀生)張丞志、系爭社區主委張余目蓮之警詢筆錄、內政部
92年6月6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違反保全業法事件
裁罰基準表、系爭社區與原告之駐衛保全合約書原告派駐於
南加州社區之保全人員名冊、原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查核之函原告派駐於系爭社區之保全人員8 月份排班
表等影本在卷
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惟依原告之主張及被
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
⑴原告是否有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本文應事先送請審查之作
為義務?
⑵原告使張丞志工讀生執行代班保全人員之保全業務,是否
負有應依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送請審查或報請查核?
⑶原告依保全業法第10條後段規定報請查核,是否已符合公
法上作為義務?
⑷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違反公法上應作為義務?
⑸原處分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等原則?
㈢經查:
⑴原告負有應事先送審查之作為義務:
①按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得擔任保全人員。但其情形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92年 1
月22日修正施行前且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一
、未滿二十歲或逾六十五歲。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
、「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即予解職。」,由於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規定保全
人員之消極資格,是同法第10條主要規範目的係在於由
主管機關審核保全人員是否具有該等消極資格,以符同
法第1 條為健全保全業之發展,確保國民生命、財產之
安全,特制定保全業法之立法本旨,
而非規範保全業者
與保全人員間私法上勞僱契約關係,此觀諸同法第10條
之1第2項規定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上開消極資
格者,應即予解職(解除保全人員之職),並非解除或
終止僱用契約至明。
倘若必以具有僱用契約存在為前提
,則未成立僱用契約者,但仍使之執行保全人員之保全
業務(例如由關係企業僱用,但由另一關係企業使之執
行保全人員之保全業務),則如何落實保全業法第1 條
之主法目的。是只要保全業者使人從事保全人員之業務
,均應有同法第10條送請審核或查核之公法上作為義務
,此觀之內政部警政署96年5月17日警署刑偵字第00000
00000 號
函釋示「得執行保全業務(安全維護)之人員
,必須係通過資格審查者,既使係臨時代班執行保全業
務之大樓管理人員,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保全業務有
關,即需通過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資格審查後方得僱用
」(見被告答辯狀卷第62頁),亦採相同見解,乃屬當
然之理自明。
②依淡水分局詢問張丞志之筆錄載明:「為慶威保全公司
(即原告)所僱用,一個月薪資30000 元,我到職未滿
一個月尚未支領薪水」、「自100年7月2日開始,...服
務項目有收發郵件掛號信及機動支援社區保全工作」(
見被告答辯狀卷第24、25頁),原告公司之經理高瑞德
於警詢時,亦陳稱:(張丞志)若有保全人員請假,他
會臨時代班,從事門禁管制及車輛管制。」(見被告答
辯狀卷第58頁),且原告亦當庭
自承確有(100年7月間
)使張丞志(當時亦有未滿20歲之情)代班(理)保全
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
準此以觀,原告確實在100年7月間使張丞志於系爭社區
代班執行保全人員之保全業務之事實,自負有應事先將
張丞志之保全人員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之公法
上作為義務,要
堪認定。
③原告於100年7月間起陸續僱用保全人員忻亮華、林瑞麟
、余彥樺、洪文正、陳聯德、曾志准、周瑞輝、吳贊鋒
、蔣家銘等9 人、執行保全業務之事實,
業據原告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19 頁),並提出僱用之員工到離職
表一件(見本院卷第124 頁),且原告公司之經理高瑞
德於警詢時,就上開保全人員部分,亦陳稱:100年7月
要接南加州社區保全業務,公司...陸續僱用。...於南
加州社區從事門禁管制、車輛管制及收發信件。」等情
(見被告答辯狀卷第59頁),被告就此事實並未爭執,
足見原告確有於100 年7月間(上開9人各別僱用日期見
本院卷第124頁)僱用上開9名保全人員使之執行保全業
務之事實,
核屬明確。
④另原告自承於100 年8月3日起即有使所僱用黃志福、吳
福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9 頁)
,且有原告系爭社區保全人員(100年)8月份排班表二
件(見被告答辯狀卷第54、55頁),及僱用之員工到離
職表一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24 頁),被告就此事實並
未爭執,足見原告確有自100 年8月3日起使僱用之黃志
福、吳福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之事實,
洵堪認定。
⑤從而,原告自有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本文規定(未事先
將張丞志、忻亮華、林瑞麟、余彥樺、洪文正、黃志福
、陳聯德、曾志准、吳福、周瑞輝、吳贊鋒及蔣家銘等
保全人員計12人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之公法
上作為義務,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⑵原告不合得先僱用後再報請查核之要件:
①依保全業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保全業法第10條所稱
「必要時」,指保全業非先行僱用保全人員,即無法營
運,已如前述,則如保全業者欲依保全業法第10條但書
於僱用保全人員後,始將保全人員名冊報請當地主管機
關查核,自應具有該「必要性」為其要件,否則仍應事
先將保全人員名冊送主管機關審核,違反者即應依同法
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至明。
②原告公司於99年10月25日成立,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一件可稽(見高行卷第5 頁),嗣於100年6月20日與系
爭社區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自同年7月1日起
開始進行系爭社區之保全業務服務,此有該契約書一件
可稽(見被告答辯狀卷第31至40頁),則原告公司於成
立後,就其所經營保全業,本即應有所充分準備,且於
相關準備妥適始得承接保全業務,否則於尚未準備完成
即
率爾承接系爭社區保全業務,則如何保全系爭社區;
況原告係於同年6 月20日簽約,約定應自同年7月1日起
開始執行系爭社區之保全業務,則自簽約日期起算原告
即有10天充分準備時間;至於原告就其保全人員之人力
是否充足,或10天無法準備充足人力,要係原告可得自
行控制考量是否承接系爭社區之保全業務,自不得以此
主張具有保全業法第10條但書之情可言。
③況原告自100 年7月1日起之執行系爭社區之保全業務,
亦未有不能營運之事實,則原告於100年7月起既已執行
系爭社區之保全業務,則豈有於同年8月3日若未先僱用
黃志福、吳福2 名保全人員即無法營運之情;縱令原告
僱用之保全人員於8月3日前有人離職,但原告並非無事
先儲備之可能,或以其他方式解決補充保全人員之人力
問題,自亦無於同年8月3日需先僱用黃志福、吳福2 名
保全人員始得營運之情;且依原告公司經理高瑞德(原
告委託)接受警方詢問,就警詢:貴公司於100年7月1
日開始至今派駐於南加州社會的保全人員有那幾名?回
答稱:計有忻亮華、林瑞麟、余彥樺、洪文正、陳聯德
、曾志准、周瑞輝、吳贊鋒、蔣家銘、黃志福、吳福共
計11人等語;及就警詢:何時僱用上開11人?回答稱:
100年7月要接南加州社區保全業務時,公司刊登報紙應
徵陸續僱用等語;另就警詢:為何貴公司7 月僱用保全
人員11人於南加州社區擔任保全人員,但8月4日才送審
查?回答稱:因為人員異動,我也不清楚等語(見被告
答辯狀卷第58至61頁)以觀,顯然並無應先僱用黃志福
、吳福2人後,始得報請查核,否則原告公司無法營運
之情;此外原告並未確實積極舉證證明,原告確有非先
行僱用保全人員,始得報請查核,否則即無法營運保全
業之必要之情屬實,自乏依據,殊難採信。
④基上,原告主張:其依保全業法第10條但書規定,於僱
用後將忻亮華、林瑞麟、余彥樺、洪文正、黃志福、陳
聯德、曾志准、吳福、周瑞輝、吳贊鋒及蔣家銘等11名
保全人員名冊,報請查核,並未違章云云,
洵有未洽,
要不可取。
⑶原告因故意或過失,未為事先送審查之作為義務:
①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同法第8 條本
文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又「本法所稱保全業,係指依本法許可,並經依法設立
經營保全業務之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保全業務者
,應檢附申請書、營業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於取得許
可證後,始得申請公司
設立登記;其設立
分公司者,亦同。」,保全業法第3條、第5條分別定有
明文。
②原告係依保全業法申請許可而經營保全業,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實,且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件可稽(見高
行卷第5 頁),已如前述,而保全業務性質攸關社會治
安與民眾生命、
財產權益至鉅,且保全人員工作性質特
殊,保全業之業務特性及工作性質與「重大公益」有密
切相關,為兼顧民眾生命、財產權益及
公共利益之保護
,故立法之初即將保全業列為特許營業(採許可制),
其營業具備高度「信賴性」與「安全性」,因而規定保
全業者應就保全人員均須依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辦理,
若未依規定辦理,則依同法第16條規定予以處罰。原告
既已依保全業法申請取得許可經營保全業之特許營業,
則原告自無委為不知保全業法之相關規定。縱令原告主
張不知保全業法相關規定屬實,惟仍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顯亦具有過失之情。是原告徒憑空言主張其
無故意或過失,不知保全業法相關規定云云,
尚難憑採
,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按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旨在掌握保全人員之素質,為保障
社會治安及國民生命、財產全所必要,故課予保全業於僱
用保全人員之前,應先將僱用名冊送請主管機關審查,或
限於必要之情形下先僱用,惟應立即報請主管機關查核之
公法義務,否則若謂保全業
祇要於僱用後隨時報請查核即
可,顯然無法達到保障受保戶之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而
失保全業法第10條之規範目的。且保全業法第10條之規定
係在於落實保全人員之送審制度,進而保障民眾權益,若
任由保全業者任意延遲送審
期間,將造成管制之空窗期,
而使送審制度失其功效,是原告於僱用事後始將保全人員
名冊送請查核,益見原告構成未事先送請審核之違章行為
,
殆無疑義,仍無解免其違反保全人員名冊應事先送審查
義務之責任。是原告主張其於事後報請查核,並無不送審
查、經審查不合格仍僱用或未報請查核等情事云云,顯係
誤解法律之規定,
並無可採。
⑸原處分並無違比例原則、裁量濫用等情:
①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
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
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
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
義,又能符合平等原則,自非法所不許。內政部就違反
保全業法之違規行為所訂頒之裁罰基準表,視違規情節
客觀合理認定,並載明本基準表係就一般法律原則而言
;如有其他特殊情形,亦得視情節加重或減輕,裁罰時
仍應遵守「平等」、「比例」、「禁止恣意」、「禁止
不當連結」等一般法律原則等情,依上說明,裁罰基準
表(內政部92年6月6日臺內警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裁
罰基準表,即原告違反作為義務,被告機關裁決時所適
用之基準表。)編號三㈠違反保全業法第16條第1項第3
款,僱用保全人員未送審查者,違反本點規定僱用之保
全人員人數1人者,處罰鍰15萬元,每增加1人,罰鍰酌
加1 萬元,至高不得逾越法定上限50萬元之之訂頒,為
行政機關對於違章目的、手法及情節等,處罰鍰額度行
使裁量權時,統一定裁量基準,協助各機關裁罰有客觀
之參考標準所制定之行政規則,亦未逾越保全業法第16
條規定罰額範圍,於法無違,自得援用。又保全業之性
質攸關社會治安,對民眾生命、財產權益影響至鉅,又
保全業之業務特性及工作性質與重大公益密切相關,為
兼顧民眾生命、財產權益及公共利益之保護,立法時始
將保全業列為特許營業(採許可制),以有別於一般公
司或營利事業(採準則制),且就保全業法之立法整體
精神及同法第3條、第5條之法條意旨觀之,係為有效管
理保全業,促使其健全發展,以保障民眾之權益。是原
告未依規定應事先保全人員名冊送請審查,計保全人員
12名,被告斟酌原告違章情節,並依上開裁罰基準表編
號三㈠規定,處罰鍰26萬元,核被告所為裁處係保障人
民生活安全及維護保全業秩序與社會安全秩序所必要,
即屬合法、合目的性,並未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復無
違反相關比例原則、權力濫用或其他法律原則之情,自
無違誤,應可認定。
②原告雖另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26號、96
年度訴3925號判決、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
號判決意旨,主張被告僅依基準表機械式裁量,有違反
比例原則云云。惟原告所舉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台
中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個案情節與本件案情容有
不同,自難
比附援引;且個案認定事實及法律適用,僅
得
拘束各案件,尚無從作為本件之裁判依據。是原告
指
摘被告裁量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云云,亦無足取
。
③保全業法係將保全業列為特許營業(採許可制),原告
既經許可營業保全業法,則就保全業法之相關規定,自
不得委為不知之理,縱令不知,亦屬具有過失,已如前
述,依其情節,被告機關未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但書
規定予以減輕,尚難認有何違法之情。此外,原告對其
確實不知法規之情事,而具有必減輕處罰之事證,亦未
能積極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可取。又得否依行政罰法第
18條之規定,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原告之處罰,係屬被
告依法認定之裁量權限,
衡諸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量並
無逾越或有濫用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原告主
張被告有未依行政罰法第8 條、第18條規定,予以減輕
甚或免除處罰,而有裁量濫用云云,
洵無足採。
④基上,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行政
罰法第8 條、第18條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及權力濫用云
云,尚乏依據,要不可採。
⑤至於原處分是否有不當之處,基於
權力分立之原則,則
非屬本院所得審究範圍,是原告另主張原處分有不當之
處云云,本院自無另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指明。
㈣
綜上所述,原告負有應依保全業法第10條本文規定送請審查
之作為義務,
詎原告並未依此規定送請審查之作為義務(原
告嗣於100 年8月4日函請松山分局,係僱用後報請查核之意
,見本院卷第174 頁。),則被告自得依同法第10條、第16
條第1項第3款(僱用保全人員未送請審查)及裁罰基準表編
號三㈠及其附註所示予以裁量。被告據以裁處原告26萬元罰
鍰,依法並無不合。原處分雖誤引裁罰基準表編號三㈢,但
被告辯稱原處分係依裁罰基準表編號三㈠裁量,及係處分原
告未事前送請審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74頁),查原處
分書面載明上開12名保全人員未依規定送審查,處罰鍰26萬
元;足見被告確係以原告未依保全業法第10條本文規定送請
審查而予以裁罰,又裁罰基準表編號三㈠、㈡、㈢之裁量基
準均屬相同,且其本即係針對保全業法第10條、第16條第 1
項第3 款而裁罰基準,並無不同,是被告誤於原處分書引用
裁罰基準表編號三㈢,固有不當,但實質上被告裁罰考量情
節均屬相同,並不會影響原告之權益,殊難認原處分有違法
之處。
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點、
攻擊防禦方法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