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原 告 大奇興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添貴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空氣污染防治法事件
,於民國101 年10月13日誤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該院)提
起行政訴訟,該院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以101 年度訴字第16
23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
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
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
0 元。又裁判費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
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
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
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第10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 元,然未據
原告繳納。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
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
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以其公司信紙書寫之方式附上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該局)101 年5 月4 日北環稽字
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
書(案號: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10
1 年8 月27日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書等影本,向本院表
示對原處分不服,惟其僅記載原因事實,而未載明當事人、
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等應記載事項,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
是以,原告應另行提出表明:原告為「大奇興實業有限公
司」(代表人張添貴,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 號之2 );被告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劉
和然,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6樓);原處分
案號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5 月4 日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0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及
表明訴之聲明之起訴狀,並提出
繕本或影本各1 份。
三、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以內補正
上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