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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9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原   告 大奇興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添貴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空氣污染防治法事件 ,於民國101 年10月13日誤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該院)提 起行政訴訟,該院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以101 年度訴字第16 23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 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   0 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   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   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第10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 元,然未據   原告繳納。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   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   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以其公司信紙書寫之方式附上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該局)101 年5 月4 日北環稽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   書(案號: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10   1 年8 月27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向本院表   示對原處分不服,惟其僅記載原因事實,而未載明當事人、   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等應記載事項,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是以,原告應另行提出表明:原告為「大奇興實業有限公   司」(代表人張添貴,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 號之2 );被告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劉   和然,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6樓);原處分   案號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5 月4 日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0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及   表明訴之聲明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或影本各1 份。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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