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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字第 19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90號 原   告 炘容法蘭鋼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秀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5 月3 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ZCA555689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5 月21日起訴時,被告代表 人為呂碧宗,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忠台(000 年0 月0 日生 效),有新北市政府102 年7 月30日北府人力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影本1 紙在卷可稽。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於102 年 8 月8 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 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102 年 2 月16日9 時39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1 號南下152 公里 處時,有「限速100 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9 公 里,超速19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警員依採證照片填製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CA55568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4 月 7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 年3 月28日到案陳述 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 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2 年5 月3 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ZCA 55568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經駕駛而於中山 高南下152 公里處時速119 公里,高公局採高空40公尺正 面攝影,對駕駛人難以警示,罰單表格住址欄填「本單可 至超商繳納」,員警卓先生說委外承製,先進國家高速公 路均無速限,高公局此純屬構陷,實不能折服。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又第7 條之2 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 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 於網站公佈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另據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 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 、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 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爰此,除依 原條例處罰鍰之外並應予以記違規點數1 點,上述相關法 令皆清楚詳載規範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應遵循道路速限規 範指示行駛,以維社會大眾行車之安全,容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處審視原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三警察隊之查復函文內容可知,炘榮法蘭鋼業有限公司 F2-547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102 年2 月16日9 時39分行經 國道一號南下152 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 限100 公里,經雷達測速感應器測得時速119 公里,超過 速限19公里,為原舉發單位使用雷達測速照相儀器鎖定照 相採證,且該儀器係以來車模式偵測,當車輛行駛進入雷 達波束時開始測量速度,離開雷達波束時系統結束測量速 度,若車輛速度超過速限,即驅動照相機拍攝相片;所使 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均定期送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 合格在案,爰此本案違規行為屬實,原舉發單位本於權責 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三)另查高速公路速限係由交通工程專業人員依各種不同路況 設定,該路段沿途均設有明顯最高時速限制標誌,以提醒 汽車駕駛人除維護自身安全應依照該速限標誌指示行駛外 ,亦對全體用路人之生命財產負起應注意小心行駛之責任 與義務。依據「交通○○○區○道○○○路局」之刊載公 告自101 年06月01日起更新適用之「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 表」資料,可知國道一號大安溪橋(北向155 公里處、南 向155 公里+600處)以北之最高速限為100 公里、大安溪 橋(北向155 公里處、南向155 公里+600處)至楠梓交流 道(356 公里)之最高速限為110 公里、楠梓交流道(35 6 公里)以南之最高速限則為100 公里;系爭違規路段為 國道一號南下152 公里處,其最高速限為100 公里;汽車 駕駛人本就有義務依其規範時速限制標誌指示行駛。且審 視原舉發單位檢附之速限及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設置照片 影本可查,國道1 號公路南向分別於「150.850 」公里處 設置最高速限100 公里/ 小時之圓形速限告示牌,且「15 1.050 」及「151.550 」公里處均有設置「前有測速照相 」告示牌,於法已周全提醒並警示用路人應注意行駛該路 段之限速為何,汽車駕駛人自應有義務依其規範時速限制 標誌指示行駛。 (四)觀諸原舉發單位所附違規採證照片,清楚攝得違規車輛之 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而照片上方由左至右,依序顯示 「日期:2013/02/16」、「主機:2580」、「速限:100k m/h 」、「證號:M0GA 0000000」、「方向:車頭」、「 範圍:Ⅱ」、「時間:09:39:20」、「案號:3598」、 「速度:119 km/h」、「地點:國道一號152 公里處南向 」,皆清楚紀錄違規行為。另原舉發單位所使用之雷達測 速照相儀器,均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並於 有效期限102 年10月31日內使用,衡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 自有公信力,且該儀器於本件採證時仍在上開檢定合格之 有效期間。複查本案之雷達測速儀器亦依循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略以:「…,採用固定或 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予以設置。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駕駛汽車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 發,然本案違規超速達19公里,並不符該項規定之免罰要 件。 (五)另就原告所謂原舉發單位採高空40公尺正面攝影對駕駛人 難以警示,且先進國家高速公路並無速限規範,違規是屬 構陷等情節,若原告在主觀上就其遭違規舉發地點之時速 限制設置認有不符於相關設置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應另 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該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 檢討改善。惟在該速限設置未依法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 應有遵守之義務,且我國之高快速公路或一般平面道路之 速限設置乃維護全體國人於行駛道路之安全而為之,倘所 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 ,全憑主觀之認知,視為無物,認為可無須受其規範即恣 意違背,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如何保障,而道 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與交通安全之秩序 亦如何建立。是以原告徒憑其個人主觀上之認知與舉例國 外之情形,足認原告應屬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 爰此該車號之超速違規事實明確,所持起訴理由無法阻卻 違規事由,違規事實亦不因而消滅。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七)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10 2 年2 月16日9 時39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1 號南下152 公里處時,有「限速100 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 9 公里,超速19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警員依採證照片填製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CA55568 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彩色採證 照片1 幀(見本院卷第5 頁、第18頁)附卷足憑,而本件供 採證所用之雷射測速儀,亦有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 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內載:申請者: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隊、規格:24.125GHZ 《K-BAND》照相式 、廠牌:GATSOMETER、型號:《一》主機:TYPE24、《二》 天線:TYPE24、器號:《一》主機:2580、《二》天線:25 80、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A、MOGA0000000B、檢定 日期:101 年10月25日、有效日期:102 年10月31日〉(見 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 爭點厥係:原告所指情事,是否足以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 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 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 ,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 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 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 9 款、第3 項分別亦有明定。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 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 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 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 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 」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 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 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由附卷照片(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以觀,於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南向「150.850 」公里處有設置「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1 項所規定之最高速限標 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 不得超速,另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51.050 」及「 151.550 」公里處分別有設置「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 已提醒並警示用路人應注意行駛該路段之限速為何,且已 符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所指於 高速公路以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證據資料證明 者,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 2、又原告所稱:「高空40公尺正面攝影,對駕駛人難以警示 」云云;然依採證照片所示,該科學儀器(雷達測速儀) 應係位於本件車輛之右前方,原告所指顯與事實不符;況 且,以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證據資料證明者, 法律既已規定應於一定距離前明顯標示,已充分保障駕駛 人之權益,該科學儀器(雷達測速儀)拍攝之角度為何, 實非所問。 3、至於原告所稱先進國家高速公路均無速限云云,縱屬事實 ,然我國目前法律就行車時速仍有上開限制規定,自非原 告可憑一己之恣意而決定是否適用;再者,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地址」欄載為「本單可至超商門 市繳納」,固有誤載之情事,然本件於「車主地址」欄已 明確填載,且合法送達,並未損及原告之權益,自難執之 即謂原處分有何違法之處。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確有經駕駛而「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且 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應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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