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96號
原 告 鄭富澧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呂碧宗(處長)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4 月26
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A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車主:景新交通企業
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2 年2 月14日16時22分許,經
駕駛而行經臺北市○○路○○○ 巷、雙和街口時,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經固定式「
微電腦感應線圈型自動採證多功能相機」採證,而由警員以
車主為對象製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2 年4 月26日,
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0-A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
上開汽車之車主(景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罰鍰新臺幣
(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一生奉公守法,但因沒工作已久,朋友車輛老了,看
伊沒工作,所以贈予當計程車生計,但當時因伊攝護腺腫
大,尿急難忍,知道萬大路有加油站可以方便,但又不太
確定位置,所以顧著找加油站對面方向,致誤闖紅燈。因
為生意不好,除了吃飯、加油,也沒有錢還兄弟幫忙之6
萬元,何況伊現在什麼都沒有了,和91歲老母同住,照顧
母親的糖尿病及老人的酸痛,無奈之極,請求幫忙。
(二)原告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未提出答辯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
」又「本法
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
確認訴訟。」、「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及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等規定,於交
通裁決事件亦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之規定。是
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
行政機
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即原告必須具有「
訴
訟權能」,其提起訴訟當事人始能謂
適格,又當事人適格
,係指當事人就特定
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
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
而定,
於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
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
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
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第三人對
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實施權能,
乃當事人不適格。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950-K7號營業一般小客車
之車主即「景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而非原告,原告既非
本件受處分之相對人,在實體法上就本件即無實施訴訟之
權能,其對他人與被告間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本件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 條之
公益
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顯屬當事人不
適格,即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揆諸前開
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
予以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應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