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254號
原 告 覺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素貞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組)
代 表 人 陳朝龍(分局長)
上列原告因交通事件,不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00000000、G0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
所稱交通裁決
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
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
確認訴訟。(二)合併請
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
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是管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
主管機關或警察
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
行
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
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
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非屬
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
就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交通主
管機關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覆函),自
尚不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
撤銷訴訟。至於就該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通知單所為日後經主管機關裁決之事件
,如原告有所不服,欲訴請撤銷,自應於該
裁決書送達後30
日內之
不變期間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
起撤銷訴訟為是。此觀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特併敘明。
二、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1項
準用第236條規定,復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自明。是人民就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既尚非屬機關之裁決處分
,自非屬
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交通裁決事件,其起訴即應認
不備要件
而非適法,且不可補正,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
予以
裁定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
2月16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松竹路之交岔路
口,因有「紅燈左轉」、「違規後經警鳴笛攔停不停逃逸」
等違規事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中市警交第G00000000
、G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此有上開舉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2年4月11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000000
0000號函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
惟原告雖提起
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僅經警察機關逕行舉發,仍未
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裁決,亦有本院102年7月4日
電話聯絡記錄1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是舉發機
關所為之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核尚非屬
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前
開起訴仍於法定程式有所不合,且不可補正,自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本件起訴狀(原告誤繕為「行政訴訟
上訴狀」)併
有未簽名或蓋章與繳納
裁判費之起訴不合程式部分,並誤載
不具
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組等
事,均有未合,然本件既已有上開應予駁回之事證,本院自
無必要就此再並為命補正,特併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依法繳納本件原起訴未繳納之裁判費新台
幣300元及本件抗告費用新台幣300元。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