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419號
原 告 天儷皮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秀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怡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2年10月16
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
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1 ,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衡以
兩造所提書狀
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
民國102年7月26日 7時16分許,沿新北市○○區○○路往土
城方向行駛,至浮洲橋下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民眾目睹而檢具違規
採證照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檢舉,復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證後,填製北警交字第 CP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
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9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2年9月1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
嗣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P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
幣(下同)2,7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路邊有立牌說紅燈時直行車輛可通行,而且有立2個牌子,
距離很近(有照片),真的讓人誤會了。請明查,謝謝!誤
以為A牌指的是①號紅綠燈,B牌指的是②號紅綠燈。以至於
行經①號紅燈時被認為是闖紅燈。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
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
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
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
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
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
款前段、 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
上5,400元以下
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有
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按交通部 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
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 009811號
函釋
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
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
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
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
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
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
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
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
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
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而
上開函釋,
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
面所為之解釋,與
法律之本旨並無
違誤,自得
予以援用。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
略以:「路邊有立牌說紅燈時直行
車輛可通行,且有 2個立牌,因設置距離很近讓人誤會,請
明察」等語
置辯。
惟查:依卷附之擷取畫面彩色照片(被證
5) 觀之,該路段紅燈右側車輛可直行標示牌係適用於環河
路穿越浮洲橋下道路之車輛,本案違規事實與原告所述事實
未合,且此路段亦無任何足以遮蔽視線之障礙物,是駕駛人
並無可能混淆、誤認標示牌之情事。原告
竟未自行注意號誌
燈之變化,於穿越該路段前之車道專用號誌顯示紅燈時,逕
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無視於享有路權之人、車往來安全
。從而,原告就本件違規行為自有可歸責之情事,其以前詞
置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認。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
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
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
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原
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被證6)為憑,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之甚詳,不能諉
為不知。是原舉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
依據,殆
無庸疑。
(三)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
維法紀;另本案判決確定後惠請提供被告判決確定函,
俾憑
本案後續之處理。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
爭點外,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02年10月11日新北警板交裁字第
0000000000號函、該局102年12月17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
00000 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書、民眾檢舉採證照片
暨現場道路狀況照片、前述舉發通知
單、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為證,核
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
件兩造之爭點,經核
厥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102年7月26日 7時16分許,沿新北市○○區
○○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至浮洲橋下時闖越紅燈,有無故意
或過失?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 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 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規定係
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
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
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
分級處罰,被告機關據以適用,於法
自無不合。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
7月26日7時16分許,沿新北市○○區○○路往土城方向行駛
,至浮洲橋下時,因闖越紅燈,而為民眾目睹並以科學儀器
拍攝後,檢具違規採證照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
警檢舉,而遭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掣單逕行舉發,
雖經原告不服舉發,惟經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
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0-
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2,700元乙節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02
年10月11日新北警板交裁字第 0000000000號函、該局102年
12月17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
、汽車車籍查詢各 1份及民眾檢舉採證照片暨現場道路狀況
照片6張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7頁背面、第36頁
至第36頁背面、第26頁、第25頁、第28頁、第34頁、第37頁
至第38頁),
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
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
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
,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
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
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
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
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
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
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
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
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 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
(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分,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 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分函釋應不再適用,特
附此
敘明),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
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
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四)次查,本件原告固不爭執其有闖越紅燈之客觀行為,惟乃主
張因路邊設有立牌說紅燈時直行車輛可通行,致其誤認可直
行通過該紅燈
云云。
惟查,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02年12月17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
第36頁)說明二所記載: 「查0170-EV號自小客車因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民眾檢具照片向本分局
檢舉,經檢視採證照片後認為違規屬實予以舉發在案。陳指
疑義,經本分局調查後說明如下:㈠
旨揭違規地點為板橋區
浮洲橋下環河道路往土城方向,橋下兩側均設有一組號誌管
制,
系爭車輛所闖紅燈為尚未到達橋下之第 1組號誌,車道
僅劃分機車專用道及一線車道,無內外車道之分,進入橋下
後始有內、外2線車道(如附件0170-EV)。㈡違規人
所稱紅燈
可直行之指示牌面位於浮洲橋正下方堤防邊,其牌面內容為
『紅燈時外側車道請繼續直行』,可知係指過橋下遇第 2組
號誌紅燈時,行駛外側車道者可繼續直行,系爭車輛尚未通
過第1組號誌時,其車道僅為1線且屬內側,與該指示牌面之
指示相違背,明顯非指示其繼續直行,仍逕自闖越路口,違
規事證明確。」等語,復對照民眾檢舉採證照片暨現場道路
狀況照片(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互核以觀,可見原告
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尚未通過上開函文
所指之第1組 (即原告起訴狀內所稱之①號紅綠燈)交通號
誌以前,其車輛所行駛之環河道路除設有機車專用道外,可
供汽車行駛之道路僅有一線車道而已,並無內、外車道之分
,此核與原告所指之A牌內容即 『紅燈時外側車道請繼續直
行』等語,並非相符。況以該原告所稱上開 A牌之位置係設
於高架橋下內、原告所稱第②號紅綠燈之前,其內容「紅燈
時外側車道請續直行」並為清楚可見(見原告所提本院卷第8
頁左上方照片) ,一般駕駛人應可清楚判斷係於提醒指示該
駕駛人於面對第②組紅燈時之注意號牌,顯非供原告自用小
客車於尚未通過其所稱第①號紅綠燈號誌時所為之指示號牌
自明。另參以交通標誌之設立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因此其設立均
在其所警告、禁制、指示等事項以先之適當位置,未見有設
立在後者,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原告就其上開違規闖
紅燈之行為,其主觀上之歸責事由,如其所辯乙節,縱無具
故意,亦有過失之主觀歸責事由甚明。從而,原告執此主張
原處分不合法,殊難足採。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
前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
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 2,700
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
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