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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字第 41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419號 原   告 天儷皮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秀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怡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2年10月16 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 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1 ,應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衡以兩造所提書狀 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 民國102年7月26日 7時16分許,沿新北市○○區○○路往土 城方向行駛,至浮洲橋下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民眾目睹而檢具違規 採證照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檢舉,復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證後,填製北警交字第 CP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 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9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2年9月1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P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 幣(下同)2,7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路邊有立牌說紅燈時直行車輛可通行,而且有立2個牌子, 距離很近(有照片),真的讓人誤會了。請明查,謝謝!誤 以為A牌指的是①號紅綠燈,B牌指的是②號紅綠燈。以至於 行經①號紅燈時被認為是闖紅燈。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 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 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 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 款前段、 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 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有 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按交通部 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 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 009811號函釋 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 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 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 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 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 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 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 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 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 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 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路邊有立牌說紅燈時直行 車輛可通行,且有 2個立牌,因設置距離很近讓人誤會,請 明察」等語置辯查:依卷附之擷取畫面彩色照片(被證 5) 觀之,該路段紅燈右側車輛可直行標示牌係適用於環河 路穿越浮洲橋下道路之車輛,本案違規事實與原告所述事實 未合,且此路段亦無任何足以遮蔽視線之障礙物,是駕駛人 並無可能混淆、誤認標示牌之情事。原告未自行注意號誌 燈之變化,於穿越該路段前之車道專用號誌顯示紅燈時,逕 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無視於享有路權之人、車往來安全 。從而,原告就本件違規行為自有可歸責之情事,其以前詞 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認。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 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 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 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原 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被證6)為憑,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之甚詳,不能諉 為不知。是原舉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 依據,殆無庸疑。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 維法紀;另本案判決確定後惠請提供被告判決確定函,憑 本案後續之處理。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02年10月11日新北警板交裁字第 0000000000號函、該局102年12月17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 00000 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書、民眾檢舉採證照片現場道路狀況照片、前述舉發通知 單、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為證,核認定為真正。而查本 件兩造之爭點,經核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102年7月26日 7時16分許,沿新北市○○區 ○○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至浮洲橋下時闖越紅燈,有無故意 或過失?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 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 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規定係 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 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 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 分級處罰,被告機關據以適用,於法自無不合。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 7月26日7時16分許,沿新北市○○區○○路往土城方向行駛 ,至浮洲橋下時,因闖越紅燈,而為民眾目睹並以科學儀器 拍攝後,檢具違規採證照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 警檢舉,而遭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掣單逕行舉發, 雖經原告不服舉發,惟經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0- 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2,700元乙節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02 年10月11日新北警板交裁字第 0000000000號函、該局102年 12月17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 、汽車車籍查詢各 1份及民眾檢舉採證照片暨現場道路狀況 照片6張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7頁背面、第36頁 至第36頁背面、第26頁、第25頁、第28頁、第34頁、第37頁 至第38頁),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 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 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 ,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 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 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 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 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 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 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 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 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 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 (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分,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 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分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 敘明),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 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 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四)次查,本件原告固不爭執其有闖越紅燈之客觀行為,惟乃主 張因路邊設有立牌說紅燈時直行車輛可通行,致其誤認可直 行通過該紅燈云云惟查,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02年12月17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 第36頁)說明二所記載: 「查0170-EV號自小客車因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民眾檢具照片向本分局 檢舉,經檢視採證照片後認為違規屬實予以舉發在案。陳指 疑義,經本分局調查後說明如下:㈠旨揭違規地點為板橋區 浮洲橋下環河道路往土城方向,橋下兩側均設有一組號誌管 制,系爭車輛所闖紅燈為尚未到達橋下之第 1組號誌,車道 僅劃分機車專用道及一線車道,無內外車道之分,進入橋下 後始有內、外2線車道(如附件0170-EV)。㈡違規人所稱紅燈 可直行之指示牌面位於浮洲橋正下方堤防邊,其牌面內容為 『紅燈時外側車道請繼續直行』,可知係指過橋下遇第 2組 號誌紅燈時,行駛外側車道者可繼續直行,系爭車輛尚未通 過第1組號誌時,其車道僅為1線且屬內側,與該指示牌面之 指示相違背,明顯非指示其繼續直行,仍逕自闖越路口,違 規事證明確。」等語,復對照民眾檢舉採證照片暨現場道路 狀況照片(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互核以觀,可見原告 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尚未通過上開函文 所指之第1組 (即原告起訴狀內所稱之①號紅綠燈)交通號 誌以前,其車輛所行駛之環河道路除設有機車專用道外,可 供汽車行駛之道路僅有一線車道而已,並無內、外車道之分 ,此核與原告所指之A牌內容即 『紅燈時外側車道請繼續直 行』等語,並非相符。況以該原告所稱上開 A牌之位置係設 於高架橋下內、原告所稱第②號紅綠燈之前,其內容「紅燈 時外側車道請續直行」並為清楚可見(見原告所提本院卷第8 頁左上方照片) ,一般駕駛人應可清楚判斷係於提醒指示該 駕駛人於面對第②組紅燈時之注意號牌,顯非供原告自用小 客車於尚未通過其所稱第①號紅綠燈號誌時所為之指示號牌 自明。另參以交通標誌之設立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因此其設立均 在其所警告、禁制、指示等事項以先之適當位置,未見有設 立在後者,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原告就其上開違規闖 紅燈之行為,其主觀上之歸責事由,如其所辯乙節,縱無具 故意,亦有過失之主觀歸責事由甚明。從而,原告執此主張 原處分不合法,殊難足採。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前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 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 2,700 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 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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