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424號
103年3月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佳津生技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珍
輔 佐 人 楊璧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張祐豪律師
郭怡妘律師
上三人共同
複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10月21
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
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
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於民國(下同
)102 年4 月8 日22時17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區
○○路、中港路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紅燈左轉)」
、「不服稽查取締逃逸(駕駛者為女性、戴眼鏡、蓄長髮。
由中港路往公園路方向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目睹後,以汽車所有人(
訴外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對象而填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因訴
外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4 月25日出具申請書,
並檢具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
責人,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
條第1 項第3 款、第85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2 年10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
-C00000000號
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另依同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1 款、
第6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2 年10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
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
1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僅對被告102 年10月21日新北裁
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對於違規事實與事實並不符合,個人對於政府法令皆會遵
守,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伊更不可能冒著開車危
險而逃逸,違規當天並無任何警察攔車,也看不到任何警
察在路邊臨檢,所以收到裁決書著實納悶,也希望透過裁
決處查明,還我個人一個事實。在此只想請教一些問題,
請問警員拿什麼器具攔查伊?站在那個位置攔查?夜間天
色昏暗,伊一定會注視前方,小心駕駛,若是警員站在暗
暗的角落,怎會注意到他?警員執行公務有穿制服嗎?
(二)伊在此聲明:伊沒有不服稽查取締逃逸,也從沒見到警員
攔查,伊為維護
法律上利益,依
行政程序法第46條請求提
供違規地點監視錄影資料或證據證明有逃逸的行為,不但
對伊而言是嚴重名譽受損,請相關單位准予撤銷此張罰單
。
(三)原告
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
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
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
闖紅燈或平交道,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
行舉發;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
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亦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
略以:「採證照片不
足證明有紅
燈左轉之行為,且照片模糊無法辨識,另當時未見到警員
攔查,也沒有不服稽查取締逃逸」等語
置辯。
惟查: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立法意旨係
立法者對於
第1 項第1 至6 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
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
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
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
器始能偵測得知,查本案
系爭汽車闖紅燈後不服稽查而逃
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依上述所發現之違規事實及監
視器影像
佐證系爭汽車當時行車動線及逃逸方向,是認本
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且不服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原舉發單位之舉發
過程核無不當。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
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執勤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
交通違規
行為,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
目視所見為之,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等相
關資料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且員警係受過交
通安全勤務專業訓練,觀察程度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與
原告間並無仇怨,亦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交通員警有誤
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
佐證,即遽認員警所述不可採信。
2、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
前揭時、地,卻未依該路口行車
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且原告
上開違規闖紅燈為員警發
現後經攔停卻不服稽查而逃逸
等情,顯已影響員警之稽查
取締勤務,而構成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及稽查行為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 年9 月23日新北警
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監視器影像照片在卷
可稽,應
屬事實,
堪以採信。原告雖以未見到警員攔查,也沒有不
服稽查逃逸
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 第2
項第1 款規定: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
證所
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駛外,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
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
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是則原告之車號0000-00 號
租賃自小客車經員警認定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上前欲
進行稽查、舉發,原告應配合停留於現場並出示證件以利
員警完成相關稽查程序,是原告辯稱顯係
卸責之詞,顯無
足採,本處自得依法
予以裁罰。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
,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不服稽查逃逸違規案件
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
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
無誤判可能。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憑,對此理應有所知悉。
(三)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以維法紀。
(四)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之代表人乙○○於102 年4 月8 日22時17分許,曾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行
駛而左轉中港路
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1 紙及採證錄影翻拍照片6 幀、違規查詢報表1
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1 紙、汽車車籍查詢1 紙(見本院卷
第22頁、第27頁至第30頁)附卷
足憑,是此一事實自
堪認定
;則二造之
爭點厥係:(一)原告之代表人是否駕駛上開車
輛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行為?(二)原處分以原告為受分處人是否
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
即避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
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
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
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
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
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
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
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
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
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6 款、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85條
第1 項分別亦有明定。再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
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
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
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
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
定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3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
1、本件之舉發經過,
業據證人即警員甲○○到庭具
結證稱:
「當時我正在執行巡邏並取締違規勤務,詳細時間為102
年4 月8 日晚上10點17分在中正、中港路口,看到壹台自
小客車車號0000-00 號從中正路紅燈左轉中港路,我攔停
,他有停下來,我要上前盤查時,他就往內側車道開走,
我就記下車號逕行舉發。」、「(你怎麼攔停?)我拿紅
色反光的指揮棒,示意該自小客車靠邊停車。」、「(你
攔停時,該車與你的相關位置為何?)因為當時中港路只
有一個車道,我是朝原告的車頭攔停,我攔下他有完全停
下來,我要從車頭繞到駕駛座請其出示證件,他就從內側
車道開走。」、「(你有看到駕駛人的性別?)女性。」
、「(你攔下駕駛人之後,駕駛旁的車窗有打開嗎?)沒
有。但是我看得到駕駛人。」、「(〈提示卷附照片〉這
些照片如何而來?)這是我們中正、中港路口監視器擷取
之畫面,我當天去調的。」(見本院103 年3 月6 日言詞
辯論筆錄),而原告之代表人亦
自承:「(車牌號碼0000
-00 自小客車於舉發通知單
所載之時、地是否由你駕駛?
)是我開的。」(見本院103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開車當時有無戴眼鏡?)我忘記了。我有時候會戴眼
鏡。」、「(本件舉發時間,你是否也是留長頭髮?)是
的。」,凡此核與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上所記載之駕駛人特徵(女性、戴眼鏡、蓄長髮〉)相符
,另經本院當庭
勘驗證人甲○○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為:「在錄影鏡頭遠方路口,一部汽車朝鏡頭
方向駛來。比對該車之顏色、車型,與本院卷第27頁編號
五所示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相同。」(見本
院103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
復審酌警員執行公務
時,本身即受有行政
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
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苟因有證據顯示其
所證不實,其受有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可謂不輕,故衡
情證人甲○○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之風險
,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又本院就其
前開證言亦查無顯著
瑕疵或與事理不符之處,是證人甲○○之上開證述內容自
堪採信,則本件原告之代表人駕駛上開車輛而有「違反處
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一
事,堪認屬實。
2、惟觀乎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等關於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受舉發人「指駕」而
歸責於真正違規者之規定,其規範目的
乃在於處罰真正之
「行為人」;據之,則「指駕」之對象自應限於
自然人,
若車輛所有人未能「指駕」自然人,則基於所有人對車輛
之所有權能(含支配、處分),則自應由其自負風險,而
不應由裁決機關逕為歸責於法人,否則即與「指駕」之目
的相悖;況且,卷附「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亦記載:「
1 、本人乙○○接到新莊派出所開立之交通違規單,..
。2 、違規事項明顯與事實不符,本人在此聲明:並沒有
不服稽查取締逃逸,且從未見到有警察攔查。本人為維護
法律上利益,依
行政程序法第46條請求貴機關提供本人違
規地點監視錄影資料或依證據證明本人有逃逸的行為。」
,由此堪認原告之代表人乙○○
業已基於駕駛人之身分而
為陳述不服舉發,是被告若認本件違規屬實,則依上開規
定自應以「乙○○」為裁罰對象,
詎被告卻仍逕以原告(
佳津生技開發有限公司)為裁罰對象,
洵非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於102 年
4 月8 日22時17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
中港路之交岔路口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
固非無見;然其以原告為受處分
人核有上開所指
違誤之處,雖原告否認本件違規行為
核無足
採,然原處分既屬違法,仍應予以撤銷;至於原處分撤銷後
是否以「乙○○」為受處分人而另行裁決,則應由被告依權
責及法規為適法之處理。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
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
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
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
爰參
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
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104 條規
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
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