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438號
原 告 赯漁泰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昆煌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
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一、
按「本條例所定
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 項
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
,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
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
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條例第8 條
第1 項第2 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
第1 款、第237 條之3 第1 、2 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
條由公路
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
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
撤銷
訴訟之提起,應於「
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
惟
查,本件原告提出起訴狀所檢附文件,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民國102年4月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000000、AEZ0
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非首開
法律
所規定由「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
裁
罰之「裁決書」。準此以觀,原告起訴並未提出「裁決書」
,原告自應補正由處罰機關所作成之「裁決書」。
二、原告起訴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
準用第236條、第
105 條規定表明㈠被告、機關地址(如係就裁決不服,應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設新北市○○區○○路0 段
000號2號)、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應為李忠台,住同
被告址)、㈡起訴之聲明(應為:原處分撤銷)、
訴訟標的
(應具體載明對何「交通裁決」之
行政處分不服);致有程
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起
訴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未據原告繳納
,致同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繳(如原告並非係就交通裁
決事件起訴,則可能係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則應補裁判費2
千元,如屬
通常訴訟程序則應補裁判4千元。)
四、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簽名或蓋章,及其
繕本
或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