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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字第 43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438號 原   告 赯漁泰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昆煌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一、「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 項   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   ,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   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   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條例第8 條   第1 項第2 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   第1 款、第237 條之3 第1 、2 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   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   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   查,本件原告提出起訴狀所檢附文件,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民國102年4月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000000、AEZ0   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非首開法律   所規定由「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   罰之「裁決書」。準此以觀,原告起訴並未提出「裁決書」   ,原告自應補正由處罰機關所作成之「裁決書」。 二、原告起訴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   105 條規定表明㈠被告、機關地址(如係就裁決不服,應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設新北市○○區○○路0 段   000號2號)、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應為李忠台,住同   被告址)、㈡起訴之聲明(應為:原處分撤銷)、訴訟標的   (應具體載明對何「交通裁決」之行政處分不服);致有程   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起   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未據原告繳納   ,致同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繳(如原告並非係就交通裁   決事件起訴,則可能係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則應補裁判費2   千元,如屬通常訴訟程序則應補裁判4千元。) 四、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簽名或蓋章,及其繕本   或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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