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496號
原 告 興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駱華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
邱政義律師
郭怡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12月19日
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
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
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
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
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
適用
同法第2 篇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卷證
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
系爭
車輛,與車號00-00 號營業半拖車組成半聯結車)於民國(
下同)102 年10月14日14時6 分,載運土方行經新北市○○
區○○路與中湖街之交岔路口處,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重量(核重35公噸,總重41.1公噸,超載6.1 公噸)
」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
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攔查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違規通知單
)
予以舉發。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前之
102 年10月28日向被告提出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案經原舉
發單位查覆違規行為屬實,被告
乃認定原告有「汽車裝載貨
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事實,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
之2 第1 項(本件
裁決書漏載本項次)、第3 項規定,製開
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
幣(下同)17,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駕駛員陳述系爭車輛並未超載,而原告在陳述書上亦說明
對地磅感到存疑,是否有合法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驗合
格證書。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發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
上應註明該地磅站申請人公司及地址、地磅設定地點、最大
秤量、最小秤量、廠牌、型號、檢定標尺分度值、檢定合格
單號碼、檢定日期、有效日期、有效期限、案號等,所以原
告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所附之地磅檢定合格感到
懷疑及不正確。
㈡原告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經執勤員警依法攔查,並
使用系爭固定地秤執行重量稽查結果為41.1公噸,超載6.1
公噸
等情,此有系爭固定地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 年
8 月5 日出具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申請人公司及地址
:十大度量衡器有限公司桃園縣○○鄉○○村○○街○○○ 號
;地磅設定地點: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最大秤量:
60t ;最小秤量:200kg ;廠牌:十大;型號:8530;檢定
標尺分度值:10kg;檢定合格單號碼:C1BC0000000 ;檢定
日期:102 年7 月29日;有效期限:103 年7 月31日;案號
:10BZ0000000000)、原舉發單位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在
卷
可稽,是原舉發機關自得予以舉發
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
依據,實
無庸置疑。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
怨懟,係因執行勤務過程中親睹原告上開違規行為,
洵屬信
實。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
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
㈡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五、半聯結車:指1 輛
曳引車與1 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十九、總聯結重
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聯結
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
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5款、第19款及第81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
1 項、第3 項明文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
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
規紀錄1 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
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
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1 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
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2 千元
;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
加罰新臺幣3 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5 千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
㈡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載運土方,行經
前揭時、地,係因遭
原舉發單位執勤警員認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
核重35公噸,總重41.1公噸,超載6.1 公噸)」之違規行為
,而由該警員攔停掣單舉發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
件違規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 年12月19日
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鉅輝鋼鐵地磅第三聯收執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102 年11月25日新北警峽交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1
月27日新北警峽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00000
0000000 00 0000000000道路0000000
000000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及車號00-00 號營業半
拖車之車籍資料各1 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第10頁
、第28頁、第30至31頁、第35頁、第39頁、第55頁),此部
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㈢綜觀本件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可知,本院應審究兩
造爭執事項在於:舉發員警用以量測系爭車輛之總聯結重量
之固定地秤,是否為經檢定合格有效正確之度量衡器具?被
告根據舉發當時所使用之固定地秤測得之重量數據,所認定
之違規事實是否正確?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
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
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
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行政法院(現為最高行政
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均同此旨
趣,
可資參照。
2.次按「法定度量衡器:指經
主管機關指定,供交易、證明、
公務檢測、環境保護之用,或與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
度量衡器。」、「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未經檢定合格
,或未依前條規定重新申請檢定合格者,不得為計量使用或
備置,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最長使用期限屆滿者,亦同。」,度量衡法第2 條
第4 款、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
包括衡器,度量衡法第18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度量衡器檢
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所謂「衡器」
,指利用作用於物體上的重力來測定該物體質量的計量儀器
,按操作方式,可分為自動衡器與非自動衡器,其中「非自
動衡器」是指在衡量過程中需要人員操作,例如向承載器加
放或卸去載荷或取得衡量結果的衡器,「固定地秤」即屬其
中之一種;而所謂「固定地秤」(fixed weigh bridge)係
指一固定於地面之常設性而不可移動之非自動衡器,將待測
物靜止於承載器上,以量測待測物之重量,以上有度量衡專
責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訂定之「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可資參照。
3.依據卷附之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及車號00-00 號營業半
拖車之車籍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39頁、第55頁),原告所
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35公
噸,車號00-00 號營業半拖車之第5 輪載重亦為35公噸,是
由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號00-00 號營業半拖
車組成之半聯結車,其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則倘系
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上述核定總聯結重量者,即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規定處罰,固無疑問。而原處分
認定系爭車輛於遭攔查後,在新北市○○區○○路○○○ 號之
2 處所設置之固定地秤過磅當時,所測得之總重為41,100公
斤(即41.1公噸),係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乙節,係
以鉅輝鋼鐵地磅第三聯收執聯1 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
年8 月5 日出具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
:C1BC0000000 )、現場照片4 幀為其主要依據(見本院卷
第10頁、第34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0頁)。
惟查,細觀
上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號碼:C1BC0000000
)係記載:「申請者/ 地址:十大度量衡器有限公司、桃園
縣○○鄉○○村○○街○○○ 號;持有者/ 安裝地點:鉅輝鋼
鐵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器名:固定
地秤;廠牌:十大;型號:8530;器號:0000000-0FF ;最
大秤量(Max ):60t ;最小秤量(Min ):200kg ;檢定
標尺分度值(e ):10kg;檢定合格單號碼:C1BC0000000
;案號:10BZ0000000000;檢定日期:102 年7 月29日;有
效期限:103 年7 月3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則該
紙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
所載之檢定合格單號碼,雖與卷附
固定地秤採證照片所示之檢定合格單號碼相符(見本院卷第
12頁),然該紙檢定合格證書所記載之安裝地點,卻與前述
系爭車輛舉發當時所測定之過磅處所(即新北市○○區○○
路○○○ 號之0 )截然不同。從而,上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
書,並不足以直接證明本件過磅處所使用之固定地秤係經檢
定合格之衡器。
4.
嗣經本院
依職權命本件舉發員警另檢送與本件舉發時所使用
固定地秤安裝地點相符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該舉發員
警雖於103 年3 月12日另傳真1 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 年
2 月12日出具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到院供參(見本院卷
第45頁),然而,觀諸該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係記載:「
申請者/ 地址:十大度量衡器有限公司、桃園縣○○鄉○○
村○○街○○○ 號;持有者/ 安裝地點:家昇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新北市○○區○○路○○○ ○○ 號;器名:固定地秤;廠
牌:十大;型號:BDI-00000 ;器號:B000000 ;最大秤量
(Max ):60t ;最小秤量(Min ):200kg ;檢定標尺分
度值(e ):10kg;檢定合格單號碼:C1BC0000000 ;案號
:10BZ0000000000;檢定日期:103 年2 月12日;有效期限
:104 年2 月28日」等語,是固然上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
書之固定地秤安裝地點與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地點接近
,且已與卷附鉅輝鋼鐵地磅第三聯收執聯之記載過磅地點相
符,但其上所記載之檢定合格單號碼(C1BC0000000 )係與
卷附固定地秤採證照片所示之檢定合格單號(C1BC0000000
)完全迥異,況本件舉發員警取締系爭車輛過磅日期則為10
2 年10月14日,惟該紙檢定合格證書所載檢定日期卻為103
年2 月12日,則該檢定合格證書,亦無
足證明本件舉發時所
使用之固定地秤即已經檢定合格。本院復再次命本件舉發員
警請其提供正確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惟該舉發員警
竟
答稱:「有關系爭正確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不確定是
該地磅公司是找不到,還是不願意提供,所以無法取得。」
等語,此有本院103 年3 月24日電話紀錄1 紙在卷
可考(見
本院卷第47頁) 。本院遂命被告需舉證提出檢測系爭車輛過
磅之固定地秤之合格證書,惟被告函覆稱:「本案經舉發員
警至鉅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地磅站(新北市○○區○○路○○
○ ○○ 號)再次確認其『度量衡器檢定合格書』安裝地點於
本案違規時間所登載確屬『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無
誤,惠請貴院逕依權責審理。」等語,此有本院103 年3 月
26日新北院清行志102 年度交字第496 號函、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103 年4 月8 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2頁),則被告並無提出積
極證據以資證明其認定原告系爭車輛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
總聯結重量之事實,係依經檢定合格之衡器所量得。
5.綜上,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 第1 項所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違規事
實,而依同法同條第3 項規定裁處罰鍰17,000元,並記汽車
違規記錄1 次,惟原告否認有被告所指之違規事實,是應由
被告就原告確有違規之事實負
客觀舉證責任。則被告答辯時
提出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其所記載之固定地秤安裝地
點為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亦經被告函覆確認無誤,
詳如前述,而該安裝址既非系爭車輛於舉發當時過磅之量測
處所,即難認定舉發員警檢測系爭車輛載重時所使用之固定
地秤係經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則所測得的數據顯然欠
缺準確性及可靠性之擔保,故本件舉發員警量測所得結果系
爭車輛裝載貨物「41.1公噸」自難逕予採信。從而,
揆諸上
揭說明
暨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
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
難謂為合法。
六、
綜上所述,被告未及注意卷附鉅輝鋼鐵地磅第三聯收執聯所
載之總重數據,尚未經證明係經度量衡專責機關依法定規範
及程序定期檢定合格之衡器所測得,故其根據上開測得總重
數據為41.1公噸,而認定系爭車輛超過所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35公噸,據以作成不利原告之原處分,
認事用法,即有
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
附此敘明
。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
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
在卷可稽,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
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
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
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3條規定。故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
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