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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字第 49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496號 原   告 興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駱華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邱政義律師       郭怡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12月19日 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 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 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用 同法第2 篇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卷證 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 車輛,與車號00-00 號營業半拖車組成半聯結車)於民國( 下同)102 年10月14日14時6 分,載運土方行經新北市○○ 區○○路與中湖街之交岔路口處,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重量(核重35公噸,總重41.1公噸,超載6.1 公噸) 」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 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攔查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違規通知單 )予以舉發。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前之 102 年10月28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案經原舉 發單位查覆違規行為屬實,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裝載貨 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事實,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 之2 第1 項(本件裁決書漏載本項次)、第3 項規定,製開 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7,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駕駛員陳述系爭車輛並未超載,而原告在陳述書上亦說明 對地磅感到存疑,是否有合法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驗合 格證書。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發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 上應註明該地磅站申請人公司及地址、地磅設定地點、最大 秤量、最小秤量、廠牌、型號、檢定標尺分度值、檢定合格 單號碼、檢定日期、有效日期、有效期限、案號等,所以原 告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所附之地磅檢定合格感到 懷疑及不正確。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執勤員警依法攔查,並 使用系爭固定地秤執行重量稽查結果為41.1公噸,超載6.1 公噸等情,此有系爭固定地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 年 8 月5 日出具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申請人公司及地址 :十大度量衡器有限公司桃園縣○○鄉○○村○○街○○○ 號 ;地磅設定地點: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最大秤量: 60t ;最小秤量:200kg ;廠牌:十大;型號:8530;檢定 標尺分度值:10kg;檢定合格單號碼:C1BC0000000 ;檢定 日期:102 年7 月29日;有效期限:103 年7 月31日;案號 :10BZ0000000000)、原舉發單位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在 卷可稽,是原舉發機關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 依據,實無庸置疑。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 怨懟,係因執行勤務過程中親睹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信 實。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 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 ㈡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五、半聯結車:指1 輛 曳引車與1 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十九、總聯結重 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聯結 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 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5款、第19款及第81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 1 項、第3 項明文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 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 規紀錄1 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 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 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1 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 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2 千元 ;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 加罰新臺幣3 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5 千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 ㈡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載運土方,行經前揭時、地,係因遭 原舉發單位執勤警員認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 核重35公噸,總重41.1公噸,超載6.1 公噸)」之違規行為 ,而由該警員攔停掣單舉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 件違規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 年12月19日 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鉅輝鋼鐵地磅第三聯收執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102 年11月25日新北警峽交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1 月27日新北警峽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00000 0000000 00 0000000000道路0000000 000000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及車號00-00 號營業半 拖車之車籍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第10頁 、第28頁、第30至31頁、第35頁、第39頁、第55頁),此部 分事實,以認定。 ㈢綜觀本件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可知,本院應審究兩 造爭執事項在於:舉發員警用以量測系爭車輛之總聯結重量 之固定地秤,是否為經檢定合格有效正確之度量衡器具?被 告根據舉發當時所使用之固定地秤測得之重量數據,所認定 之違規事實是否正確?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 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 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 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現為最高行政 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均同此旨 趣,可資參照。 2.次按「法定度量衡器:指經主管機關指定,供交易、證明、 公務檢測、環境保護之用,或與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 度量衡器。」、「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未經檢定合格 ,或未依前條規定重新申請檢定合格者,不得為計量使用或 備置,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最長使用期限屆滿者,亦同。」,度量衡法第2 條 第4 款、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 包括衡器,度量衡法第18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度量衡器檢 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所謂「衡器」 ,指利用作用於物體上的重力來測定該物體質量的計量儀器 ,按操作方式,可分為自動衡器與非自動衡器,其中「非自 動衡器」是指在衡量過程中需要人員操作,例如向承載器加 放或卸去載荷或取得衡量結果的衡器,「固定地秤」即屬其 中之一種;而所謂「固定地秤」(fixed weigh bridge)係 指一固定於地面之常設性而不可移動之非自動衡器,將待測 物靜止於承載器上,以量測待測物之重量,以上有度量衡專 責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訂定之「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可資參照。 3.依據卷附之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及車號00-00 號營業半 拖車之車籍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39頁、第55頁),原告所 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35公 噸,車號00-00 號營業半拖車之第5 輪載重亦為35公噸,是 由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號00-00 號營業半拖 車組成之半聯結車,其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則倘系 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上述核定總聯結重量者,即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規定處罰,固無疑問。而原處分 認定系爭車輛於遭攔查後,在新北市○○區○○路○○○ 號之 2 處所設置之固定地秤過磅當時,所測得之總重為41,100公 斤(即41.1公噸),係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乙節,係 以鉅輝鋼鐵地磅第三聯收執聯1 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 年8 月5 日出具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 :C1BC0000000 )、現場照片4 幀為其主要依據(見本院卷 第10頁、第34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0頁)。查,細觀 上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號碼:C1BC0000000 )係記載:「申請者/ 地址:十大度量衡器有限公司、桃園 縣○○鄉○○村○○街○○○ 號;持有者/ 安裝地點:鉅輝鋼 鐵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器名:固定 地秤;廠牌:十大;型號:8530;器號:0000000-0FF ;最 大秤量(Max ):60t ;最小秤量(Min ):200kg ;檢定 標尺分度值(e ):10kg;檢定合格單號碼:C1BC0000000 ;案號:10BZ0000000000;檢定日期:102 年7 月29日;有 效期限:103 年7 月3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則該 紙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檢定合格單號碼,雖與卷附 固定地秤採證照片所示之檢定合格單號碼相符(見本院卷第 12頁),然該紙檢定合格證書所記載之安裝地點,卻與前述 系爭車輛舉發當時所測定之過磅處所(即新北市○○區○○ 路○○○ 號之0 )截然不同。從而,上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 書,並不足以直接證明本件過磅處所使用之固定地秤係經檢 定合格之衡器。 4.經本院依職權命本件舉發員警另檢送與本件舉發時所使用 固定地秤安裝地點相符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該舉發員 警雖於103 年3 月12日另傳真1 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 年 2 月12日出具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到院供參(見本院卷 第45頁),然而,觀諸該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係記載:「 申請者/ 地址:十大度量衡器有限公司、桃園縣○○鄉○○ 村○○街○○○ 號;持有者/ 安裝地點:家昇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新北市○○區○○路○○○ ○○ 號;器名:固定地秤;廠 牌:十大;型號:BDI-00000 ;器號:B000000 ;最大秤量 (Max ):60t ;最小秤量(Min ):200kg ;檢定標尺分 度值(e ):10kg;檢定合格單號碼:C1BC0000000 ;案號 :10BZ0000000000;檢定日期:103 年2 月12日;有效期限 :104 年2 月28日」等語,是固然上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 書之固定地秤安裝地點與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地點接近 ,且已與卷附鉅輝鋼鐵地磅第三聯收執聯之記載過磅地點相 符,但其上所記載之檢定合格單號碼(C1BC0000000 )係與 卷附固定地秤採證照片所示之檢定合格單號(C1BC0000000 )完全迥異,況本件舉發員警取締系爭車輛過磅日期則為10 2 年10月14日,惟該紙檢定合格證書所載檢定日期卻為103 年2 月12日,則該檢定合格證書,亦無足證明本件舉發時所 使用之固定地秤即已經檢定合格。本院復再次命本件舉發員 警請其提供正確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惟該舉發員警 答稱:「有關系爭正確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不確定是 該地磅公司是找不到,還是不願意提供,所以無法取得。」 等語,此有本院103 年3 月24日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47頁) 。本院遂命被告需舉證提出檢測系爭車輛過 磅之固定地秤之合格證書,惟被告函覆稱:「本案經舉發員 警至鉅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地磅站(新北市○○區○○路○○ ○ ○○ 號)再次確認其『度量衡器檢定合格書』安裝地點於 本案違規時間所登載確屬『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無 誤,惠請貴院逕依權責審理。」等語,此有本院103 年3 月 26日新北院清行志102 年度交字第496 號函、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103 年4 月8 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2頁),則被告並無提出積 極證據以資證明其認定原告系爭車輛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 總聯結重量之事實,係依經檢定合格之衡器所量得。 5.綜上,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 第1 項所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違規事 實,而依同法同條第3 項規定裁處罰鍰17,000元,並記汽車 違規記錄1 次,惟原告否認有被告所指之違規事實,是應由 被告就原告確有違規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則被告答辯時 提出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其所記載之固定地秤安裝地 點為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亦經被告函覆確認無誤, 詳如前述,而該安裝址既非系爭車輛於舉發當時過磅之量測 處所,即難認定舉發員警檢測系爭車輛載重時所使用之固定 地秤係經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則所測得的數據顯然欠 缺準確性及可靠性之擔保,故本件舉發員警量測所得結果系 爭車輛裝載貨物「41.1公噸」自難逕予採信。從而,揆諸上 揭說明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 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難謂為合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及注意卷附鉅輝鋼鐵地磅第三聯收執聯所 載之總重數據,尚未經證明係經度量衡專責機關依法定規範 及程序定期檢定合格之衡器所測得,故其根據上開測得總重 數據為41.1公噸,而認定系爭車輛超過所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35公噸,據以作成不利原告之原處分,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此敘明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 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 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 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3條規定。故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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