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95號
原 告 維重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仁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呂碧宗(處長)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3 月13
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DB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僱用之駕駛人戴建信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7 日
16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
貨車,於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巷口前,有「不當
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經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八德交通小隊警員填製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
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2 月7 日前(該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於102 年1 月14日
送達
原告收受),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雇用之駕駛人戴建信於
102 年1 月1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被告
嗣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2 年3 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D
B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因原告之汽車駕駛人戴建信,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被警
員攔下說車上
所載貨品有超載之疑,經駕駛人戴建信拿貨
品之重量單給警員看,並無超載,然而又叫司機把車上的
行車紀錄表拿給警員看,只因為表紙上的時間上有所誤差
,就被開單,而且又是9,000 元,對司機來說是一種很大
的負擔,望法官能依本
申訴的理由,給予一個裁決,讓汽
車駕駛人戴建信減少沈重的負擔。
(二)原告
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3 項規定未依規
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
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0 元以
上12,000元以下罰鍰,及第4 項規定違反前3 項之行為,
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規範甚明。
(二)本案原告行政訴訟意旨
略以:「因本公司汽車駕駛人戴建
信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被員警攔下,說車上所載之貨品
有超載之疑,經駕駛人拿出貨品之重量給警察看,並無超
載,然而又叫司機把車上的行車紀錄表拿給警察看,只因
表紙上的時間上有誤差,就被開單,而且又是9,000 元,
對司機來說是一種很大的負擔等語。」。
(三)據舉發單位查證函覆略以:「查本分局員警於102 年1 月
7 日16時30分許,在本轄八德市○○路○○○○巷口,執行交
通勤務時,攔查797-BX號自用一般大貨車,發現不當使用
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18條之1 製單舉發並無不妥」,另
按臺北區監理所函
復略以:「
旨揭車輛是否於舉發當時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
,宜由警察當時實務認定」。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
1 第1 項第18款亦有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
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
中華民國88年9 月23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
行車紀錄器;其為8 公噸以上未滿20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
車,自中華民國90年1 月1 日起,亦同。自中華民國96
年2 月1 日起營業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
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查該車總重8.5 公噸
,依
前揭規定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且經本處函請臺北區監
理所車輛管理課查證,該所亦表示該車是否於舉發當時不
當使用行車紀錄器,宜由警察當時實務認定。又檢視
本件行車紀錄卡於違規當時確有未正確記錄資料之事實,
依此,本處據以援引
前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 元,
車輛責令臨時檢驗,於法並無
違誤。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僱用之駕駛人戴建信於102 年1 月7 日16時30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
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巷口前,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八德交通小隊警員攔停,並以有「不當使用行車紀錄
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且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業於102 年1 月14日送達原告收受等節,業為原告
於起訴狀中所未爭執,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
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送達
回證影本及「汽車車籍查詢」各1 紙(見本院卷第24頁、第
26頁、第34頁)附卷
足憑,是此一事實自
堪認定;則二造之
爭點厥係:
上開車輛是否有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
記錄資料之違法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下列規定:十八、總
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
,應裝設行車紀錄器;其為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之新
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亦同。自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
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
汽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
萬二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
器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
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
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
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
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違反前三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
臨時檢驗。」、「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十
五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三十日:
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 第18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18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依卷附「汽車車籍查詢」所載,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總重為8.5 公噸,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39條之1 第18款之規定,於本件舉發時自屬應裝設行
車紀錄器之車輛無疑。
2、又本件警員攔查之時間為16時30分許,然觀乎卷附前開車
輛之行車紀錄紙影本(見本院卷第35頁),自約12時30分
許至16時30分之間均無行車紀錄,顯與實際情形不符,而
原告亦坦承記錄之時間有誤,故該車輛不當使用行車紀錄
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
一節灼然,是原告所為主張
尚不得
執之為免罰之依據。
六、從而,本件被告認原告所有之車輛有「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
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事實,且審酌原告係於應到案
期限內聽候裁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
3 項、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 元,並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其
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