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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字第 9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95號 原   告 維重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仁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呂碧宗(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3 月13 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DB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僱用之駕駛人戴建信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7 日 16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 貨車,於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巷口前,有「不當 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經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八德交通小隊警員填製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2 月7 日前(該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於102 年1 月14日送達 原告收受),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雇用之駕駛人戴建信於 102 年1 月1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2 年3 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D 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因原告之汽車駕駛人戴建信,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被警 員攔下說車上所載貨品有超載之疑,經駕駛人戴建信拿貨 品之重量單給警員看,並無超載,然而又叫司機把車上的 行車紀錄表拿給警員看,只因為表紙上的時間上有所誤差 ,就被開單,而且又是9,000 元,對司機來說是一種很大 的負擔,望法官能依本申訴的理由,給予一個裁決,讓汽 車駕駛人戴建信減少沈重的負擔。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3 項規定未依規 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 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0 元以 上12,000元以下罰鍰,及第4 項規定違反前3 項之行為, 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規範甚明。 (二)本案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因本公司汽車駕駛人戴建 信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被員警攔下,說車上所載之貨品 有超載之疑,經駕駛人拿出貨品之重量給警察看,並無超 載,然而又叫司機把車上的行車紀錄表拿給警察看,只因 表紙上的時間上有誤差,就被開單,而且又是9,000 元, 對司機來說是一種很大的負擔等語。」。 (三)據舉發單位查證函覆略以:「查本分局員警於102 年1 月 7 日16時30分許,在本轄八德市○○路○○○○巷口,執行交 通勤務時,攔查797-BX號自用一般大貨車,發現不當使用 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18條之1 製單舉發並無不妥」,另按臺北區監理所函 復略以:「旨揭車輛是否於舉發當時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 ,宜由警察當時實務認定」。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 1 第1 項第18款亦有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 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 中華民國88年9 月23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 行車紀錄器;其為8 公噸以上未滿20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 車,自中華民國90年1 月1 日起,亦同。自中華民國96 年2 月1 日起營業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 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查該車總重8.5 公噸 ,依前揭規定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且經本處函請臺北區監 理所車輛管理課查證,該所亦表示該車是否於舉發當時不 當使用行車紀錄器,宜由警察當時實務認定。又檢視 本件行車紀錄卡於違規當時確有未正確記錄資料之事實, 依此,本處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 元, 車輛責令臨時檢驗,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僱用之駕駛人戴建信於102 年1 月7 日16時30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 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巷口前,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八德交通小隊警員攔停,並以有「不當使用行車紀錄 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且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業於102 年1 月14日送達原告收受等節,業為原告 於起訴狀中所未爭執,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 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送達 回證影本及「汽車車籍查詢」各1 紙(見本院卷第24頁、第 26頁、第34頁)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 爭點厥係:上開車輛是否有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 記錄資料之違法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下列規定:十八、總 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 ,應裝設行車紀錄器;其為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之新 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亦同。自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 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 汽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 萬二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 器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 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 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 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 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違反前三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 臨時檢驗。」、「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十 五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三十日: 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 第18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18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依卷附「汽車車籍查詢」所載,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總重為8.5 公噸,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39條之1 第18款之規定,於本件舉發時自屬應裝設行 車紀錄器之車輛無疑。 2、又本件警員攔查之時間為16時30分許,然觀乎卷附前開車 輛之行車紀錄紙影本(見本院卷第35頁),自約12時30分 許至16時30分之間均無行車紀錄,顯與實際情形不符,而 原告亦坦承記錄之時間有誤,故該車輛不當使用行車紀錄 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一節灼然,是原告所為主張尚不得 執之為免罰之依據。 六、從而,本件被告認原告所有之車輛有「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 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事實,且審酌原告係於應到案 期限內聽候裁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 3 項、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 元,並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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