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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1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號                   102年3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國炭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瑞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彥光       陳葉承       張緻怡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101年8月24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及輕微處分涉訟(本件罰鍰金額10萬元及環境講習 2小時之輕微處分,原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 第2、4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又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民國101 年10月17繫屬於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且被告公務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嗣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年11月2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6 54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下稱系爭地點)設廠( 屬於新北市第二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內),從事活性炭再生之 作業業務,被告稽查人員於101年3月30日下午約2時19分至3 時10分許,在系爭地點之廠區內稽查時,查獲原告在燃燒木 材等物品,燃燒過程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 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周界空氣中,已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暨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1款規定,被告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後段規 定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條規定之裁罰基準、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罰如 原處分之事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而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原告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從事經營活性炭再生作業 ,稽查紀錄載明係燃燒一般廢棄物,原處分則載為燃燒廢木 材、違反時間載為14時40分至15時10分。原告係為超度小狗 而燃燒紙錢,實際燃燒過程只有3至5分鐘,數量約三本六法 全書,被告採證之照片所示木棍,係用於攪拌讓紙錢能完全 燃燒,如真有30分燃燒時間,則木材早已燒光。 ㈡黑煙係聽命巡查喝令立刻澆息所引起,燃燒之周圍並無任何 廢棄物或廢木材,顯示原告並沒有燃燒廢棄物或廢木材。 ㈢原告每年與專業處理業者簽有廢棄物清運合約,原告無燃燒 廢棄物之動機與必要。 ㈣於民俗活動中燒紙錢,是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為何獨處 罰原告,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比例原則。 ㈤原告訴之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於露天燃燒廢木材,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 ,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佈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 此有被告採證照片、稽查紀錄可稽,其污染事實明確,被告 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㈡被告所屬五股區清潔隊巡查人員於101年3月30日14時許於系 爭地點,查獲原告露天燃燒廢木材,現場巡查人員3 名隨即 進行拍照存證,過程中共有兩台照相機拍照,其中一台未設 有時間(並非蓄意清除錄影時間),被告於稽查過程中,原告 除不願配合稽查且拒絕於稽查記錄簽名外,並於事後訴願時 極力否認燃燒之物為「廢木材」而狡飾為「紙錢」,此與稽 查現場顯不相合(有被告稽查時採證照片為憑),況倘原告純 係燃燒「紙錢」,何以現場只見廢木材卻未見有任何燃燒「 紙錢」遺留物(如紙錢碎片、紙錢灰、綑綁紙錢之物),其企 圖掩飾違法行為,實難苟同,另現場燃燒之木棍數支實為廢 木材並非原告所主張用於攪拌紙錢之用,退步言,若原告所 述屬實,該木棍亦不得於現場燃燒,以免造成空氣污染,又 縱係燃燒紙錢亦不得有污染空氣之情形,原告燃燒廢木材行 為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原告飾辯為燃燒「紙錢」,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憑。 ㈢民俗節慶活動中燒紙錢,被告於本市已加強勸導並宣導大量 紙錢,由被告所屬清潔隊統一收集後送往焚化爐焚燒,以維 護民眾健康、生活環境,及提高生活居住品質。被告於系爭 地點查獲原告於廠區內露天燃燒廢木材,未裝置粒狀污染物 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佈於空氣中, 造成空氣污染,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法 ㈣原處分書所載明違反時間14時40分至15時10分,係稽查人員 在系爭現場之時間,原告燃燒之時間,依照片顯示為當天14 時19分至22分許,原告至少在14時19分之前,即已有燃燒行 為。 ㈤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適用有效之相關法令函釋公告: ⑴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 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巿)政府。」;「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 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 、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 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 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1 項行為 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31 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 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前段、第3條、 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3項及第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 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二、官能檢查:㈠目 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 、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 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項明文可參。另「自 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 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 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 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 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 育法第23條第2款定有明文。 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4 月19日訂定91年12月11日修正之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依據上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條第3項之授權制訂,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1條 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揭示授權來源,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3項規定:「 第1 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概 括授權訂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394 號解釋,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 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 機關,就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 氣污染行為管制之要件,如何判定等執行事項,依其行政 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是以訂定空氣污 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 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 。」、第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 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 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4條第1款規定:「 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第1 款)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 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第5條規定:「主管機關 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 容應包括下列事項:(第1 款)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 人或行為人之姓名。(第2 款)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 (第3款)三、稽查時間。(第4款)四、稽查判定位置及 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第5 款)五、發生污染行 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第6 款)六、污染源及污染 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第7 款)七、判定污染行為 之相關佐證資料。(第8 款)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 」第6條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 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第1款)一、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 。再者,新北市政府100年1月19日北府環秘字第00000000 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 起生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7 月12日環署空字 第0000000000A 號公告,並自00年00月00日生效,公告內 容意旨:新北市為空氣污染防制區範圍,其中懸浮微粒、 二氧化硫、一氧化氮、一氧化碳,防制區等級為二;臭氣 防制區等級為三(101年6月14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 ,並自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新北市防制區,其中臭氧 防制區等級三修正列為二級。本件原告違規發生時點在10 1年3月,被告裁罰時間在同年5 月間,自應適用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99年7 月12日上開之公告。)。另按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95年5月2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略以:「 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所禁止之空氣污染行為,係以污 染行為人為規範對象,違反該條各款規定者,依法應對其 實際污染行為人進行處分。另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 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 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 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 。上開準則、公告、函釋核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法規, 均未違反法律授權,並無不合,被告機關自得適用之。 ㈡如事實概要所示之事實,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稽查紀 錄、照片(含電子檔)等件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8至12、1 5 、19至21、23頁、本院卷第36頁)。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 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點,在於: ⑴原告於被告稽查當天,系爭地點廠區內是否有燃燒木材之 事實? ⑵原告之燃燒行為是否已有達到污染處罰之標準? ⑶原告是否為本件空氣污染防制法處罰之對象? ㈢經查: ⑴本件被告稽查人員於系爭時間在系爭地點(屬於新北市第 二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內)稽查,查獲原告於從事活性炭再 生作業之系爭地點廠區內,進行露天燃燒木材等物件,燃 燒過程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之 粒狀污染物逸散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依採證之照片 上明顯有正燃燒之濃濃之白灰煙即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 布於空氣中)等情,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15頁、本院卷第36頁,照片另有電子檔案) 。足見被告已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之規定,稽查 當時除拍照佐證外,稽查紀錄表明確記載違規情節、稽查 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之相關性、描述現場看到之污染 等情形,原告確有前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違章行為, 事證明確。 ⑵依稽查有時間顯示之照片以觀,時間在101年3月30日下午 2時19分至22分之間,而依同日下午2時19分之照片,火勢 已突出鐵桶上核屬強大火源,顯非才開始燃燒之初象,雖 無原告確切開始燃燒之時間,但以火勢推估應係在同日下 午2 時19分之前原告即已開始之行為,應可認定。至於被 告稽查人員稽查時,告知原告以水滅火,依現場採證之照 片顯示完全滅火時間在當天下午2 時22分許,則原告在下 午2 時19分起至22分許確有燃燒之事實行為,且木材已燃 燒達碳化程度,顯示已有相當之燃燒期間所致,應可認定 。雖原告確實開始燃燒之時間,無從確認,但究不影響原 告確有在上開時間燃燒事實之認定。原處分書違章時雖載 為同日下午2時40分至3時10分之間,容有部分時間誤載, 但因被告當庭陳述係載明稽查人員在場時間,表明依採證 照片顯示原告違章時間係在同日下午2 時19分至22分,而 被告表明更正此部分原告違章期間,且原告亦清楚知悉原 處分即係在處罰原告在上開期間、系爭地點所為燃燒木材 等之違章行為,原處分雖誤載違反時間至同日下午3 時10 分,經被告更正,且本件被告係裁處原告罰鍰法定最低額 10 萬元,更顯並不影響原告之權益。 ⑶原告雖主張當天係燃燒金紙,木材係為撓動鐵桶內所燃燒 之紙錢,紙錢約有三本六法全書之數量云云。惟依當天被 告之稽查人員所拍攝之照片(按拍攝先後秩序)顯示,確 有燃燒(角木形狀)木材之事實(就原告提供拍攝照片之 電子檔案,以電腦放大觀看,可以明顯清楚確認至少有四 根以上之木材在燃燒之鐵桶內,至於鐵桶內是否另有其他 物件,因照相角度之故,則無法判斷為何。),且已燃燒 達碳化程度,顯然原告確有將此木材故意實施燃燒之目的 行為。即認原告係在燃燒僅三本六法全書量之區區紙錢屬 實,惟依採證照片之時間,顯示嗣經原告員工始拉接水管 以水澆熄之,殊無需達約1 分32秒之久始得完全滅火(依 採證拍攝所得之相片,原告員工自當天下午約2 時20分{ 依被告所載時間為34秒}以水滅火起,迄至2 時22分{依 被告所載時間為6 秒}始完全滅火。),顯不合吾人一般 社會經驗常情,要不可採。又鐵桶內之木材,苟確係原告 為撓動所燃燒紙錢之目的,惟僅有三本六法全書之數量紙 錢,豈需動用四根以上角木之木材撓動,復何以令任該等 木材燃燒至碳化程度。且於原告員工以水管接水滅火之際 ,火勢仍屬強大之情,應會有部分紙錢之殘留,但此部分 原告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殊乏依據,不足以認定原告 僅係在燃燒紙錢或有燃燒紙錢之行為;況不論原告是否兼 有燃燒紙錢之行為,於過程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 設備,致其所燃燒之結果,確已有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 散布於周界空氣中,已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 1 項第1款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取。 ⑷原告雖再主張:粒狀污染物,係因被告稽查人員令滅火時 ,原告員工以水滅火之際所產生云云。但依被告稽查人員 現場採證拍攝所得之相片,原告員工在當天下午約2 時20 分(依被告所載時間為34秒)開始拉接水管滅火,迄至 2 時22分始完全滅火,而在當天下午2 時20分前之燃燒行為 明顯有粒狀污染物,並非因原告員工拉接水管滅火時,始 產生粒狀污染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冀圖卸責之詞,殊 不可採。 ⑸按「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 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 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以條項規定,前段係處罰行為人, 後段係處罰工商廠、場,原告工廠違章,自應受處罰。原 告質疑其非本件處罰對象云云,尚有誤會,即無可採。是 原告於系爭廠區內,因燃燒木材等之行為,於過程中未裝 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 散布於周界空氣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原告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後段,裁罰原告,殊無 違誤至明。 ⑹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及第31條規定均屬對排放空氣污 染物之管制規定,惟前者係以排放標準為規定;後者係以 行為管制為依據,其目的、要件、方法、依據之準則(前 者為依第20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 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後者為依第31條第3 項 授權訂定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下稱「執行 準則」)及適用罰則皆不相同,主管機關於執行污染行為 之管制時,應審酌當時一切情狀而為專業判斷,進而決定 採用何種之管制方法。亦即,環保署就空氣污染行為之防 制,雖定有排放標準及行為管制兩項,倘公私場所未妥善 做好空氣污染防制措施,散布空氣污染物,經稽查檢測周 界粒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或依執行準則確認發生禁止 之逸散空氣污染物污染環境行為屬實,主管機關自可視實 際狀況依排放標準或執行準則予以判定,並依法處分(環 保署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易言之,縱令領 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公私場所,除應符合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20條規定外,仍不得有違反同法第31條規定情事 。本件原告固領有得操作活性炭再生程序之固定污染源操 作許可證,須符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 項制定之 排放標準,而該第20條規定,係針對經排放管道排放之污 染物加以管制,至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所規範之空氣 污染行為,則為未經排放管道排放者,此為該法第31條第 2 項所明定。準此,若要對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進行排放 標準檢測,將針對經由煙道即排放管道收集處理後排放之 污染項目(異味污染物、粒狀物、硫氧化物、氮氧化物等 污染物項目)進行採樣檢測,俟分析結果為處理,此與本 件被告係就逸散性空氣污染行為裁罰,並不相同。本件原 告從事活性炭再生作業,於系爭地點之廠區燃燒木材過程 中,並未設置空氣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散布明顯粒 狀空氣污染物,污染事實至為明確,已如前述,被告稽查 人員肉眼即可判斷該污染事實,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 條及執行準則,判定原告無空氣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 從事燃燒木材等之行為,致散布粒狀空氣污染物,據以開 單處分,洵無違誤。是原告質疑燃燒是否已達污染標準云 云,尚有誤解,委無足採。 ⑺原告雖主張另有簽署廢棄物清運合約書,將廠內廢棄物委 任他人處理,無燃燒廢材之必要云云。查原告與他人簽署 廢棄物清運合約書,將廠內廢棄物委任他人處理乙節,併 提出廢棄物清運合約書1件、統一發票8件為證,固非無據 。但原告固有委任他人處理廢棄物屬實,惟依上開現場採 證之照片,確實顯示有木材燃燒之情,是原告雖有委任他 人處理廢棄物,仍無從據此否認當天燃燒木材,致產生粒 狀空氣污染物之事實,是原告既確有燃燒木材之事實行為 ,究與其是否確有委任他人處理廢棄物無涉。並不因原告 委任處理,即得推認原告並未有上述違章事實行為,殊無 從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不得以此作為撤銷原處分之 依據。 ⑻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 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平等 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涵違法的平等。故行政先例 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 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 (最高行政法院93判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如前述之違章行為事實明確,被告即應依法裁罰,原 告並無要求違法之平等之權利。是原告主張何以獨對原告 裁罰,有違公平原則云云,顯有誤會,要不可取。 ⑼末查,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 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82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 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該附表一則明 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者,由各級主管機 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污染程度為A(A=1.0 ~ 3.0 )、危害程度為B(1. 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 查當時可查證者B=1.5、2.其他違反情形者B=1.0)、污染 特性為C(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 積次數)、計算方式:工商廠場Ax B x C x10萬元。亦即 工商廠場違反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依本法第60條 第1項後段規定裁處罰鍰者,應以「A×B×C×10萬元」計 算應處罰鍰。本件原告依此審酌後,裁罰最低額10萬元( A=1、B=1、C=1,計算式為1x1 x1 x10萬元=10萬元), 併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裁罰環境講習2小時,依法 並無違誤,或有裁量濫用等情事,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被告徒憑空言,主張被告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亦無可取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1年3月30日,於其從事活性炭再生作業 之系爭地點廠區內,進行露天燃燒木材等物品,燃燒過程中 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 ,散布於周界空氣中之違章情事,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條第1項第1款暨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6條第1款規 定,被告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及公私 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 條規定 之裁罰基準、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裁罰原告如原處分 (原處分卷第21頁),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 臺幣3,000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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