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號
102年3月2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中國炭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瑞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彥光
陳葉承
張緻怡
上列
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101年8月24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
)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係屬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及輕微處分涉訟(本件罰鍰金額10萬元及環境講習
2小時之輕微處分,原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
第2、4款規定應
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
簡易訴訟程序。
又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民國101 年10月17
繫屬於臺北高
等
行政法院,且被告公務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
嗣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年11月2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6
54號
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下稱
系爭地點)設廠(
屬於新北市第二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內),從事活性炭再生之
作業業務,被告稽查人員於101年3月30日下午約2時19分至3
時10分許,在系爭地點之廠區內稽查時,查獲原告在燃燒木
材等物品,燃燒過程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
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周界空氣中,已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
暨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1款規定,被告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後段規
定及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
3條規定之
裁罰基準、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罰如
原處分之事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而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原告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
可證,從事經營活性炭再生作業
,稽查紀錄載明係燃燒一般廢棄物,原處分則載為燃燒廢木
材、違反時間載為14時40分至15時10分。原告係為超度小狗
而燃燒紙錢,實際燃燒過程只有3至5分鐘,數量約三本六法
全書,被告採證之照片所示木棍,係用於攪拌讓紙錢能完全
燃燒,如真有30分燃燒時間,則木材早已燒光。
㈡黑煙係聽命巡查喝令立刻澆息所引起,燃燒之周圍並無任何
廢棄物或廢木材,顯示原告並沒有燃燒廢棄物或廢木材。
㈢原告每年與專業處理業者簽有廢棄物清運合約,原告無燃燒
廢棄物之動機與必要。
㈣於民俗活動中燒紙錢,是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為何獨處
罰原告,是否符合
公平原則、
比例原則。
㈤原告訴之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於露天燃燒廢木材,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
,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佈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
此有被告採證照片、稽查紀錄
可稽,其污染事實明確,被告
依法裁處,
洵屬
有據。
㈡被告所屬五股區清潔隊巡查人員於101年3月30日14時許於系
爭地點,查獲原告露天燃燒廢木材,現場巡查人員3 名隨即
進行拍照存證,過程中共有兩台照相機拍照,其中一台未設
有時間(並非蓄意清除錄影時間),被告於稽查過程中,原告
除不願配合稽查且拒絕於稽查記錄簽名外,並於事後訴願時
極力否認燃燒之物為「廢木材」而狡飾為「紙錢」,此與稽
查現場顯不相合(有被告稽查時採證照片為憑),況倘原告純
係燃燒「紙錢」,何以現場只見廢木材卻未見有任何燃燒「
紙錢」遺留物(如紙錢碎片、紙錢灰、綑綁紙錢之物),其企
圖掩飾違法行為,實難苟同,另現場燃燒之木棍數支實為廢
木材並非原告所主張用於攪拌紙錢之用,退步言,若原告所
述屬實,該木棍亦不得於現場燃燒,以免造成空氣污染,又
縱係燃燒紙錢亦不得有污染空氣之情形,原告燃燒廢木材行
為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原告飾辯為燃燒「紙錢」,顯係
卸
責之詞不足採憑。
㈢民俗節慶活動中燒紙錢,被告於本市已加強勸導並宣導大量
紙錢,由被告所屬清潔隊統一收集後送往焚化爐焚燒,以維
護民眾健康、生活環境,及提高生活居住品質。被告於系爭
地點查獲原告於廠區內露天燃燒廢木材,未裝置粒狀污染物
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佈於空氣中,
造成空氣污染,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法
㈣原處分書
所載明違反時間14時40分至15時10分,係稽查人員
在系爭現場之時間,原告燃燒之時間,依照片顯示為當天14
時19分至22分許,原告至少在14時19分之前,即已有燃燒行
為。
㈤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適用有效之相關法令
函釋公告:
⑴
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
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巿)政府。」;「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
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
、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
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
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1 項行為
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31
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
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前段、第3條、
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3項及第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
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二、官能檢查:㈠目
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
、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
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項明文
可參。另「
自
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
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
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
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
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
法律或
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
育法第23條第2款定有明文。
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4 月19日訂定91年12月11日修正之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依據上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條第3項之授權制訂,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1條
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揭示授權來源,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3項規定:「
第1 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概
括授權訂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
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394 號解釋,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
規定,
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
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
機關,就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
氣污染行為管制之要件,如何判定等執行事項,依其行政
專業之考量,訂定
法規命令,以資規範,
是以訂定空氣污
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
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
。」、第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
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
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4條第1款規定:「
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第1 款)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
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第5條規定:「主管機關
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
容應包括下列事項:(第1 款)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
人或行為人之姓名。(第2 款)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
(第3款)三、稽查時間。(第4款)四、稽查判定位置及
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第5 款)五、發生污染行
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第6 款)六、污染源及污染
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第7 款)七、判定污染行為
之相關
佐證資料。(第8 款)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
」第6條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
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第1款)一、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
。再者,新北市政府100年1月19日北府環秘字第00000000
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
起生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7 月12日環署空字
第0000000000A 號公告,並自00年00月00日生效,公告內
容意旨:新北市為空氣污染防制區範圍,其中懸浮微粒、
二氧化硫、一氧化氮、一氧化碳,防制區等級為二;臭氣
防制區等級為三(101年6月14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
,並自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新北市防制區,其中臭氧
防制區等級三修正列為二級。本件原告違規發生時點在10
1年3月,被告裁罰時間在同年5 月間,自應適用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99年7 月12日
上開之公告。)。另按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95年5月2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
略以:「
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所禁止之空氣污染行為,係以污
染行為人為規範對象,違反該條各款規定者,依法應對其
實際污染行為人進行處分。另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
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
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
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
。上開準則、公告、函釋核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法規,
均未違反法律授權,並無不合,被告機關自得適用之。
㈡如事實概要所示之事實,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稽查紀
錄、照片(含電子檔)等件
在卷可稽(
原處分卷第8至12、1
5 、19至21、23頁、本院卷第36頁)。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
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本件
兩造主要爭執點,在於:
⑴原告於被告稽查當天,系爭地點廠區內是否有燃燒木材之
事實?
⑵原告之燃燒行為是否已有達到污染處罰之標準?
⑶原告是否為本件空氣污染防制法處罰之對象?
㈢經查:
⑴本件被告稽查人員於系爭時間在系爭地點(屬於新北市第
二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內)稽查,查獲原告於從事活性炭再
生作業之系爭地點廠區內,進行露天燃燒木材等物件,燃
燒過程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之
粒狀污染物逸散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依採證之照片
上明
顯有正燃燒之濃濃之白灰煙即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
布於空氣中)
等情,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15頁、本院卷第36頁,照片另有電子檔案)
。足見被告已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之規定,稽查
當時除拍照佐證外,稽查紀錄表明確記載違規情節、稽查
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之相關性、描述現場看到之污染
等情形,原告確有
前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違章行為,
事證明確。
⑵依稽查有時間顯示之照片以觀,時間在101年3月30日下午
2時19分至22分之間,而依同日下午2時19分之照片,火勢
已突出鐵桶上
核屬強大火源,顯非才開始燃燒之初象,雖
無原告確切開始燃燒之時間,但以火勢推估應係在同日下
午2 時19分之前原告即已開始之行為,應可認定。至於被
告稽查人員稽查時,告知原告以水滅火,依現場採證之照
片顯示完全滅火時間在當天下午2 時22分許,則原告在下
午2 時19分起至22分許確有燃燒之
事實行為,且木材已燃
燒達碳化程度,顯示已有相當之燃燒
期間所致,應可認定
。雖原告確實開始燃燒之時間,無從確認,但究不影響原
告確有在上開時間燃燒事實之認定。原處分書違章時雖載
為同日下午2時40分至3時10分之間,容有部分時間誤載,
但因被告當庭陳述係載明稽查人員在場時間,表明依採證
照片顯示原告違章時間係在同日下午2 時19分至22分,而
被告表明更正此部分原告違章期間,且原告亦清楚知悉原
處分即係在處罰原告在上開期間、系爭地點所為燃燒木材
等之違章行為,原處分雖誤載違反時間至同日下午3 時10
分,經被告更正,且本件被告係裁處原告罰鍰法定最低額
10 萬元,更顯並不影響原告之權益。
⑶原告雖主張當天係燃燒金紙,木材係為撓動鐵桶內所燃燒
之紙錢,紙錢約有三本六法全書之數量
云云。惟依當天被
告之稽查人員所拍攝之照片(按拍攝先後秩序)顯示,確
有燃燒(角木形狀)木材之事實(就原告提供拍攝照片之
電子檔案,以電腦放大觀看,可以明顯清楚確認至少有四
根以上之木材在燃燒之鐵桶內,至於鐵桶內是否另有其他
物件,因照相角度之故,則無法判斷為何。),且已燃燒
達碳化程度,顯然原告確有將此木材故意實施燃燒之目的
行為。即認原告係在燃燒僅三本六法全書量之區區紙錢屬
實,惟依採證照片之時間,顯示
嗣經原告員工始拉接水管
以水澆熄之,殊無需達約1 分32秒之久始得完全滅火(依
採證拍攝所得之相片,原告員工自當天下午約2 時20分{
依被告所載時間為34秒}以水滅火起,
迄至2 時22分{依
被告所載時間為6 秒}始完全滅火。),顯不合吾人一般
社會經驗常情,要不可採。又鐵桶內之木材,苟確係原告
為撓動所燃燒紙錢之目的,惟僅有三本六法全書之數量紙
錢,豈需動用四根以上角木之木材撓動,復何以令任該等
木材燃燒至碳化程度。且於原告員工以水管接水滅火之際
,火勢仍屬強大之情,應會有部分紙錢之殘留,但此部分
原告並未確實舉證
以實其說,殊乏依據,不足以認定原告
僅係在燃燒紙錢或有燃燒紙錢之行為;況不論原告是否兼
有燃燒紙錢之行為,於過程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
設備,致其所燃燒之結果,確已有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
散布於周界空氣中,已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 1
項第1款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取。
⑷原告雖再主張:粒狀污染物,係因被告稽查人員令滅火時
,原告員工以水滅火之際所產生云云。但依被告稽查人員
現場採證拍攝所得之相片,原告員工在當天下午約2 時20
分(依被告所載時間為34秒)開始拉接水管滅火,迄至 2
時22分始完全滅火,而在當天下午2 時20分前之燃燒行為
明顯有粒狀污染物,並非因原告員工拉接水管滅火時,始
產生粒狀污染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冀
圖卸責之詞,殊
不可採。
⑸按「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
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
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以條項規定,前段係處罰行為人,
後段係處罰工商廠、場,原告工廠違章,自應受處罰。原
告質疑其非本件處罰對象云云,尚有誤會,
即無可採。是
原告於系爭廠區內,因燃燒木材等之行為,於過程中未裝
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
散布於周界空氣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原告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後段,裁罰原告,殊無
違誤至明。
⑹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及第31條規定均屬對排放空氣污
染物之管制規定,惟前者係以排放標準為規定;後者係以
行為管制為依據,其目的、要件、方法、依據之準則(前
者為依第20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
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後者為依第31條第3 項
授權訂定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下稱「執行
準則」)及適用罰則皆不相同,主管機關於執行污染行為
之管制時,應審酌當時一切情狀而為專業判斷,進而決定
採用何種之管制方法。亦即,環保署就空氣污染行為之防
制,雖定有排放標準及行為管制兩項,倘公私場所未妥善
做好空氣污染防制措施,散布空氣污染物,經稽查檢測周
界粒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或依執行準則確認發生禁止
之逸散空氣污染物污染環境行為屬實,主管機關自可視實
際狀況依排放標準或執行準則
予以判定,並依法處分(環
保署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易言之,縱令領
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公私場所,除應符合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20條規定外,仍不得有違反同法第31條規定情事
。本件原告固領有得操作活性炭再生程序之固定污染源操
作許可證,須符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 項制定之
排放標準,而該第20條規定,係針對經排放管道排放之污
染物加以管制,至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所規範之空氣
污染行為,則為未經排放管道排放者,此為該法第31條第
2 項所明定。準此,若要對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進行排放
標準檢測,將針對經由煙道即排放管道收集處理後排放之
污染項目(異味污染物、粒狀物、硫氧化物、氮氧化物等
污染物項目)進行採樣檢測,
俟分析結果為處理,此與本
件被告係就逸散性空氣污染行為裁罰,並不相同。本件原
告從事活性炭再生作業,於系爭地點之廠區燃燒木材過程
中,並未設置空氣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散布明顯粒
狀空氣污染物,污染事實至為明確,已如前述,被告稽查
人員肉眼即可判斷該污染事實,
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
條及執行準則,判定原告無空氣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
從事燃燒木材等之行為,致散布粒狀空氣污染物,據以開
單處分,洵無違誤。是原告質疑燃燒是否已達污染標準云
云,尚有誤解,委無足採。
⑺原告雖主張另有簽署廢棄物清運合約書,將廠內廢棄物委
任他人處理,無燃燒廢材之必要云云。查原告與他人簽署
廢棄物清運合約書,將廠內廢棄物委任他人處理乙節,併
提出廢棄物清運合約書1件、統一發票8件為證,固非無據
。但原告固有委任他人處理廢棄物屬實,惟依上開現場採
證之照片,確實顯示有木材燃燒之情,是原告雖有委任他
人處理廢棄物,仍無從據此否認當天燃燒木材,致產生粒
狀空氣污染物之事實,是原告既確有燃燒木材之事實行為
,究與其是否確有委任他人處理廢棄物無涉。並不因原告
委任處理,即得推認原告並未有上述違章事實行為,殊無
從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不得以此作為撤銷原處分之
依據。
⑻按憲法之
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
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
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平等
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涵違法的平等。故
行政先例
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
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
請求權。
(最高行政法院93判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如前述之違章行為事實明確,被告即應依法裁罰,原
告並無要求違法之平等之權利。是原告主張何以獨對原告
裁罰,有違公平原則云云,顯有誤會,要不可取。
⑼末查,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
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82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
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該附表一則明
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者,由各級主管機
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污染程度為A(A=1.0 ~ 3.0
)、危害程度為B(1. 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
查當時可查證者B=1.5、2.其他違反情形者B=1.0)、污染
特性為C(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
積次數)、計算方式:工商廠場Ax B x C x10萬元。亦即
工商廠場違反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依本法第60條
第1項後段規定裁處罰鍰者,應以「A×B×C×10萬元」計
算應處罰鍰。本件原告依此審酌後,裁罰最低額10萬元(
A=1、B=1、C=1,計算式為1x1 x1 x10萬元=10萬元),
併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裁罰環境講習2小時,依法
並無違誤,或有
裁量濫用等情事,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被告徒憑空言,主張被告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亦無可取
。
六、
綜上所述,原告於101年3月30日,於其從事活性炭再生作業
之系爭地點廠區內,進行露天燃燒木材等物品,燃燒過程中
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
,散布於周界空氣中之違章情事,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條第1項第1款暨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6條第1款規
定,被告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及公私
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 條規定
之裁罰基準、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裁罰原告如原處分
(原處分卷第21頁),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
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
臺幣3,000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