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2號
102年10月2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孫國正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晏辰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上列
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6月
26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102年2月6日北府消危字第000
0000000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所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
元
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依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應依
簡易訴訟程序進行審
理,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新民煤
氣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係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人,被
告所屬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民生分隊人員於民國102年1
月22日前往該場所檢查,查獲現場儲存已灌氣液化石油氣16
公斤鋼瓶13支、20公斤鋼瓶11支、4公斤鋼瓶4支,總儲存量
達444公斤整,超量儲存計316公斤,有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
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
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第1項規定
事實,被告
乃依消防法第15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以102年
2月6日北府消危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
復遭駁回,遂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管理辦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儲放之液
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128公斤」,意即經營液化石
油氣之販賣場所(以下稱為瓦斯行)其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
20公斤鋼瓶不得超過7支,而原告之瓦斯行每月之經營噸數
為35噸,而每日之周轉瓶約為58支,此一週轉瓶之支數實大
於可以存放之6支數倍。
(二)依憲法第15條之規定「人民之生存權、
工作權及
財產權,應
予保障」,其立法之目的係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如人
民之生存權及工作權內容不妨礙憲法第23條「以上各條所列
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
法律限制之」
規定時不得以法律限定之,如須以法律限定之,則需符合立
法之原理原則,意即如果需要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
,可以以法律限定之,但如果法律制定的規範極不合理而使
人民無法行使或難以行使,勢必影響人民的生存權及工作權
,因為規範的極不合理,事實上則必與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
權及工作權之規定有違,應有
違憲之實,則該規定不應予再
適用,另現已民國102年,社會進步,該條文為50年前,
行
政機關不應再予執行或者儘速提出修法加以變更法律規定。
(三)今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第1項有關於總儲氣量128公斤之規定
,依20公斤鋼瓶以計,128公斤僅能存放6支20公斤鋼瓶,而
現在每家瓦斯行之每月營業噸數少則10噸多則百來噸,亦即
每日之營業噸數少則333公斤(以10噸計)多則到3,333公斤
(以10O噸計)需要最少最少之鋼瓶數(以20公斤計)少則
約為17支多則達167支(事實上週轉瓶數絕對遠大於上述數
目),
縱有儲存場所可供存放鋼瓶,但是儲存場所不是在市
郊就是在偏遠地區(原告之儲存場所在北歐能源股份有限公
司新北市○○區○○里○○○○0鄰0號),距離原告瓦斯行
達(20公里),離瓦斯行極為遙遠,運輸成本必定大為提高
,在現今微利時代,無法獲得應有之利潤下又再遭受行政機
關的罰緩處分,其結果仍是瓦斯行將無法經營下去。故如果
行政機關嚴格執行存放總頓數128公斤之規定,則瓦斯行必
定無法存放鋼瓶而無法經營,最終之結果就是瓦斯行無法生
存下去,所以就會造成人民的生存權及工作權受到侵害,而
行政機關只會要求人民遵守法律,卻不問法律是否可為執行
,如此的情形只會造成人民對於政府的不信任及怨愁。
(四)再者,同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之1規定「使用液化石油氣容
器連接燃氣設施之場所,其使用量不得超過1,000公斤,並
應符合下列規定:.......」,依該條之規定例如餐廳,工廠
其使用量不得超過1,000公斤,亦即其儲放量不得超過1,000
公斤,然在有火源的地方其儲放量
竟可達1,000公斤,且瓦
斯行是消防局所經常檢查的處所且無火源,其安全性遠高於
餐廳及工廠,但是其儲放量竟遠低於餐廳及工廠約10倍之多
,其立法之合理性實在令人無法接受,也不應該繼續適用。
(五)行政機關根據該條之規定對人民
予以處分,也必須符合法律
制定之原理原則,如果其規定極為不合理,形式上雖然沒有
不符法定程序,但是其實質上卻造成無法行使或者難以行使
,因為行使時必定會遭受到行政機關的處分,此一法規之適
用絕對影響人民之生存權及工作權,這樣的法規形式上符合
規定,但事實上極不合理無法達成,試問,這樣的規定及情
形難道不是違反憲法第15條有關於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
作權嗎?而法條違憲所作成之處分當然無效,應予
撤銷。
(六)本件被告認原告仍應
裁罰,並裁處罰鍰2萬元,實有
違誤,
訴顠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合。
爰聲明求為撤銷
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七)為此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
按管理辦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儲放
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128公斤。」,又消防法
第15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
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
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
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及第
42條規定:「第15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氣體之製
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
,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
人或行為人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經查
被告所屬消防局於102年1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號
新民煤氣有限公司查獲儲存液化石油氣容器20公斤裝11支、
16公斤裝13支、4公斤裝4支(皆為封口),合計實重444公
斤,違反
上開管理辦法規定,案經被告所屬消防局開立舉發
單及製作相關舉證資料,並依上開規定裁處2萬元罰鍰,認
事量罰並無不當。
(二)原告謂:「……縱有儲存場所可供存放鋼瓶,但是儲存場所
不是在市郊就是在偏遠地區(訴願人之儲存場所在北歐能源
股份有限公司,距離訴願人瓦斯行達20公里),離瓦斯行極
為遙遠,運輸成本必定大為提高,在現今微利時代,……」
云云,依目前管理辦法所規範瓦斯行營業所在地係供液化石
油氣之販賣及陳列容器使用,但仍需符合管理辦法第73條規
定:「(第1項)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
總儲氣量不得超過128公斤。」,故瓦斯行另需依管理辦法
第71條規定:「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及販賣場所應設置儲存
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容器。」設置儲存場所。本轄境內設有
17處合法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場所,原告應基於營運之需求
可選擇較近之儲存場所儲放,
前開所辯並無理由。被告所屬
消防局於前開處所查獲液化石油氣容器444公斤,依
佐證照
片及資料,違規事實明確,故被告依違反管理辦法第73條第
1項規定開立舉發單並無不當。
(三)另原告提及:「再者,同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之一規定……
亦即其儲放量不得超過1,000公斤,然在有火源的地方其儲
放量竟可達1,000公斤,且瓦斯行是消防局所經常檢查的處
所且無火源,其安全性遠高於餐廳或工廠,但其儲放量竟遠
低於餐廳及工廠10倍之多,……」云云,依管理辦法第73條
規定
略以:「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
氣量不得超過128公斤。」。另依管理辦法第73-1條規定略
以:「使用液化石油氣容器連接燃氣設施之場所,其使 用
量不得超過1,000公斤。並應符合下列規定:……」,因液
化石油氣容器連接燃氣設施之場所,依使用量另需設有相關
安全配套措施(例:設備、構造及安全距離等),始可提高
場所液化石油氣使用量。另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亦可依管
理辦法相關規定設置合法儲存場所,儲放大量液化石油氣。
原告經營相關業務,均知悉相關規定,且基於維護公共安全
立場,本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不應推諉
卸責,其主張不能
據為免罰之理由。
(四)綜上論述,本件事實明確,屬於超量儲存,原告違反消防法
第15條及管理辦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甚明,被告依據
消防法第42條,以102年2月6日北府消危字第0000000000號
裁處書處原告2萬元罰鍰,認事量罰並無不當,懇請鈞院鑒
核,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維權益,實感法便。
(五)為此聲明:⑴原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
兩造爭點外,有被
告提出之原處分、內政部102年6月26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
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第一救災救護大隊民生消防分隊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瓦斯行)檢查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專責檢查小組執行違反消
防法「危險物品」現場檢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為證,核
堪認
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
厥為:本件被告於10
2年1月22日派員至原告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號
之「新民煤氣有限公司」檢查,查獲現場儲存已灌氣液化石
油氣16 公斤鋼瓶13支、20公斤鋼瓶11支、4公斤鋼瓶4支,
總儲存量達444公斤整,超量儲存計316公斤,違反公共危險
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被告依消防法第15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
2萬元罰鍰,是否違反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及工作權
?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防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
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
人。」、第15條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
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
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第1
項)。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
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
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
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
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第2項)。」,同法第42
條則規定:「第15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
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
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
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
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停業或停
止其使用之處分。」。至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
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1條則規定:「本辦法依消防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並於民國88
年10月20日發布施行,同上管理辦法第73條則規定:「液化
石油氣販賣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一二
八公斤(第1項)。液化石油氣備用量,供營業使用者,不
得超過八十公斤;供家庭使用者,不得超過四十公斤(第2
項)。」,核上開安全管理辦法,係就執行其母法即消防法
所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分類,製造
、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
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所為細節性、技術性及執行性之規
定,核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係新北市○○區○○路○○號「新民煤氣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此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為憑,
並為兩造所不爭,則依該
前揭消防法第2條之規定,原告自
係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人無誤,首
堪認定。
(三)次查,被告機關所屬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民生分隊人員
於102年1月22日前往原告前揭址所經營之新民煤氣有限公司
場所檢查,經查獲現場有儲存已灌氣液化石油氣16公斤鋼瓶
13支、20公斤鋼瓶11支、4公斤鋼瓶4支,總儲存量達444公
斤整,違反該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
全管理辦法第73條第1項之所規定:「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
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128」之規定,超量
儲存計316公斤之違規事實,亦有該原告所經營之新民煤氣
有限公司會計人員所簽認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
大隊民生消防分隊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檢查紀錄表
及查獲照片影本10張
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及訴願卷第
29至3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上開違規情事,自堪認
定。
(四)再查,原告雖主張該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
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不合理,原告縱
有儲存場所可供存放鋼瓶,但儲存場所不是在市郊就是在偏
遠地區(原告之儲存場所在北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
○區○○里○○○○0鄰0號),距離原告瓦斯行達(20公里
),離瓦斯行極為遙遠,運輸成本必定大為提高,在現今微
利時代,無法獲得應有之利潤下又再遭受行政機關的罰緩處
分,其結果仍是瓦斯行將無法經營下去,如果行政機關嚴格
執行存放總頓數128公斤之規定,則瓦斯行必定無法存放鋼
瓶而無法經營,影響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與憲法保障人民
之生存權及工作權之規定有違,不應予再適用,行政機關不
應再予執行或者儘速提出修法加以變更云云。然查:
(1)就消防法之制定,係以預防火災、搶救災害維護公共安全、
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為目的,此觀消防法第1條規定自明。而
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
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
,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係就實現消防法目的有關核心之事項設立行為規範;至
其具體之行為準則,則以該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共危
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
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
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
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
依其規定辦理。」,是上開法律規定,
立法者已明文就具體
就所欲規範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分類
,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
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從而,內政部會同經濟部,
基於上開法律授權所訂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
設備設置標準暨管理辦法,就執行其母法所規定公共危險物
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
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
管理,所為細節性、技術性及執行性之規定,並未牴觸逾越
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據以適用
,於法
自無不合,爰併敘明。
(2)至於消防法第42條就「同法第15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
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
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
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
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十日
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以法律明文規定其違反
之
構成要件及處罰之效果,已就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就其
處罰構成要件與
法律效果,由法律明文定之,符合憲法第二
十三條
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無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94號解釋之意旨自明,亦顯與該號大法官會議解釋所
指摘
針對「營造業管理規則及內政部
函釋,對營造業為裁罰性
行
政處分,是否合憲?以該法律授權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第九款,關於連續三年內違反本規則或建築法規
規定達三次以上者,由省(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後撤銷其登記證書,並刊登公報之規定部分,及內政部中
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七四)台內營字第三五七四二
九號關於「營造業依營造業管理規則所置之主(專)任技師,
因出國或其他原因不能達行職務,超過一個月,其狀況已消
失者,應予警告處分」之函釋,未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而
逕行訂定對營造業者裁罰性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不同,顯屬二事。本案
被告並非依據「公共安全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
而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裁罰原告罰鍰,而係以原告違
反消防法第15條之規定,並依同法第42條之規定所為裁罰,
即無違憲之疑。
(3)至於原告所稱該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不合
理,原告縱有儲存場所可供存放鋼瓶,但儲存場所不是在市
郊就是在偏遠地區,距離原告瓦斯行達20公里,極為遙遠,
運輸成本必定大為提高,如行政機關嚴格執行存放總頓數
128公斤之規定,則瓦斯行必定無法存放鋼瓶而無法經營,
影響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云云。經查,依前揭安全管理辦法
所規範瓦斯行營業所在地,係供液化石油氣之販賣及陳列容
器使用,本需符合管理辦法第73條規定:「(第1項)液化
石油氣販賣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128
公斤。」,故瓦斯行另需依管理辦法第71條規定:「液化石
油氣製造場所及販賣場所應設置儲存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容
器。」設置儲存場所,而依被告所提該原告所經營於被告轄
境內已設有17處合法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場所,此有新北市
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場所列管清冊
足憑(參見訴願卷第28頁
),並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就原告所經營上址場所至被告轄境
內所列儲存場所中之新北市○○區○○街○○號或新北市○○
區○○路○○號之相關地理位置及距離,其直線距離分為8.65
公里及7.395公里,此有新北市政府函文及所檢送地圖為憑
,並為原告所不爭,則本件原告基於營運之需求當可選擇較
近之儲存場所儲放,以為適法之營業,其未尋依法所應設置
或存放之場所為之,徒以個人經營所未能慮及之經濟成本效
應,率言如被告機關嚴格執行存放總頓數128公斤之規定,
則瓦斯行必定無法存放鋼瓶而無法經營,影響人民生存權及
工作權乙事,即難採認。
(4)至於原告再提及依
上揭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之1規定在有火
源的地方其儲放量竟可達1,000公斤,且瓦斯行是消防局所
經常檢查的處所且無火源,其安全性遠高於餐廳或工廠,但
其儲放量竟遠低於餐廳及工廠10倍之多,……」乙事。經查
,依管理辦法第73條第1項乃規定:「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
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128公斤。」。另依
同上安全管理辦法第73-1條規定雖以:「使用液化石油氣容
器連接燃氣設施之場所,其使用量不得超過1,000公斤。並
應符合下列規定:……」,然就該液化石油氣容器連接燃氣
設施之場所,依其使用量另需設有相關安全配套措施(例:
設備、構造及安全距離等),始可提高場所液化石油氣使用
量。另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亦可依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設置
合法儲存場所,儲放大量液化石油氣。此觀諸該安全管理辦
法第70條及第73條之1規定自明,其規範上本已有為不同之
要求。原告經營相關業務,設立公司營業,當知悉相關規定
,且基於維護公共安全立場,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原告自
難據此推諉據為免罰之理由,特併敘明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尚乏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被告以原告超量儲存,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
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依消防法第15
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2萬
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
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法並
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