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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11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消防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2號                   102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孫國正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晏辰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6月 26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102年2月6日北府消危字第000 0000000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所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 元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依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審 理,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新民煤 氣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係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人,被 告所屬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民生分隊人員於民國102年1 月22日前往該場所檢查,查獲現場儲存已灌氣液化石油氣16 公斤鋼瓶13支、20公斤鋼瓶11支、4公斤鋼瓶4支,總儲存量 達444公斤整,超量儲存計316公斤,有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 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第1項規定 事實,被告乃依消防法第15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以102年 2月6日北府消危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 復遭駁回,遂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管理辦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儲放之液 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128公斤」,意即經營液化石 油氣之販賣場所(以下稱為瓦斯行)其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 20公斤鋼瓶不得超過7支,而原告之瓦斯行每月之經營噸數 為35噸,而每日之周轉瓶約為58支,此一週轉瓶之支數實大 於可以存放之6支數倍。 (二)依憲法第15條之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 予保障」,其立法之目的係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如人 民之生存權及工作權內容不妨礙憲法第23條「以上各條所列 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規定時不得以法律限定之,如須以法律限定之,則需符合立 法之原理原則,意即如果需要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 ,可以以法律限定之,但如果法律制定的規範極不合理而使 人民無法行使或難以行使,勢必影響人民的生存權及工作權 ,因為規範的極不合理,事實上則必與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 權及工作權之規定有違,應有違憲之實,則該規定不應予再 適用,另現已民國102年,社會進步,該條文為50年前,行 政機關不應再予執行或者儘速提出修法加以變更法律規定。 (三)今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第1項有關於總儲氣量128公斤之規定 ,依20公斤鋼瓶以計,128公斤僅能存放6支20公斤鋼瓶,而 現在每家瓦斯行之每月營業噸數少則10噸多則百來噸,亦即 每日之營業噸數少則333公斤(以10噸計)多則到3,333公斤 (以10O噸計)需要最少最少之鋼瓶數(以20公斤計)少則 約為17支多則達167支(事實上週轉瓶數絕對遠大於上述數 目),縱有儲存場所可供存放鋼瓶,但是儲存場所不是在市 郊就是在偏遠地區(原告之儲存場所在北歐能源股份有限公 司新北市○○區○○里○○○○0鄰0號),距離原告瓦斯行 達(20公里),離瓦斯行極為遙遠,運輸成本必定大為提高 ,在現今微利時代,無法獲得應有之利潤下又再遭受行政機 關的罰緩處分,其結果仍是瓦斯行將無法經營下去。故如果 行政機關嚴格執行存放總頓數128公斤之規定,則瓦斯行必 定無法存放鋼瓶而無法經營,最終之結果就是瓦斯行無法生 存下去,所以就會造成人民的生存權及工作權受到侵害,而 行政機關只會要求人民遵守法律,卻不問法律是否可為執行 ,如此的情形只會造成人民對於政府的不信任及怨愁。 (四)再者,同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之1規定「使用液化石油氣容 器連接燃氣設施之場所,其使用量不得超過1,000公斤,並 應符合下列規定:.......」,依該條之規定例如餐廳,工廠 其使用量不得超過1,000公斤,亦即其儲放量不得超過1,000 公斤,然在有火源的地方其儲放量竟可達1,000公斤,且瓦 斯行是消防局所經常檢查的處所且無火源,其安全性遠高於 餐廳及工廠,但是其儲放量竟遠低於餐廳及工廠約10倍之多 ,其立法之合理性實在令人無法接受,也不應該繼續適用。 (五)行政機關根據該條之規定對人民予以處分,也必須符合法律 制定之原理原則,如果其規定極為不合理,形式上雖然沒有 不符法定程序,但是其實質上卻造成無法行使或者難以行使 ,因為行使時必定會遭受到行政機關的處分,此一法規之適 用絕對影響人民之生存權及工作權,這樣的法規形式上符合 規定,但事實上極不合理無法達成,試問,這樣的規定及情 形難道不是違反憲法第15條有關於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 作權嗎?而法條違憲所作成之處分當然無效,應予撤銷。 (六)本件被告認原告仍應裁罰,並裁處罰鍰2萬元,實有違誤, 訴顠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合。爰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七)為此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管理辦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儲放 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128公斤。」,又消防法 第15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 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 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及第 42條規定:「第15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氣體之製 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 ,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 人或行為人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經查 被告所屬消防局於102年1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號 新民煤氣有限公司查獲儲存液化石油氣容器20公斤裝11支、 16公斤裝13支、4公斤裝4支(皆為封口),合計實重444公 斤,違反上開管理辦法規定,案經被告所屬消防局開立舉發 單及製作相關舉證資料,並依上開規定裁處2萬元罰鍰,認 事量罰並無不當。 (二)原告謂:「……縱有儲存場所可供存放鋼瓶,但是儲存場所 不是在市郊就是在偏遠地區(訴願人之儲存場所在北歐能源 股份有限公司,距離訴願人瓦斯行達20公里),離瓦斯行極 為遙遠,運輸成本必定大為提高,在現今微利時代,……」 云云,依目前管理辦法所規範瓦斯行營業所在地係供液化石 油氣之販賣及陳列容器使用,但仍需符合管理辦法第73條規 定:「(第1項)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 總儲氣量不得超過128公斤。」,故瓦斯行另需依管理辦法 第71條規定:「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及販賣場所應設置儲存 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容器。」設置儲存場所。本轄境內設有 17處合法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場所,原告應基於營運之需求 可選擇較近之儲存場所儲放,前開所辯並無理由。被告所屬 消防局於前開處所查獲液化石油氣容器444公斤,依佐證照 片及資料,違規事實明確,故被告依違反管理辦法第73條第 1項規定開立舉發單並無不當。 (三)另原告提及:「再者,同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之一規定…… 亦即其儲放量不得超過1,000公斤,然在有火源的地方其儲 放量竟可達1,000公斤,且瓦斯行是消防局所經常檢查的處 所且無火源,其安全性遠高於餐廳或工廠,但其儲放量竟遠 低於餐廳及工廠10倍之多,……」云云,依管理辦法第73條 規定略以:「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 氣量不得超過128公斤。」。另依管理辦法第73-1條規定略 以:「使用液化石油氣容器連接燃氣設施之場所,其使 用 量不得超過1,000公斤。並應符合下列規定:……」,因液 化石油氣容器連接燃氣設施之場所,依使用量另需設有相關 安全配套措施(例:設備、構造及安全距離等),始可提高 場所液化石油氣使用量。另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亦可依管 理辦法相關規定設置合法儲存場所,儲放大量液化石油氣。 原告經營相關業務,均知悉相關規定,且基於維護公共安全 立場,本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不應推諉卸責,其主張不能 據為免罰之理由。 (四)綜上論述,本件事實明確,屬於超量儲存,原告違反消防法 第15條及管理辦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甚明,被告依據 消防法第42條,以102年2月6日北府消危字第0000000000號 裁處書處原告2萬元罰鍰,認事量罰並無不當,懇請鈞院鑒 核,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維權益,實感法便。 (五)為此聲明:⑴原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 告提出之原處分、內政部102年6月26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 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第一救災救護大隊民生消防分隊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瓦斯行)檢查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專責檢查小組執行違反消 防法「危險物品」現場檢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為證,核堪認 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本件被告於10 2年1月22日派員至原告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號 之「新民煤氣有限公司」檢查,查獲現場儲存已灌氣液化石 油氣16 公斤鋼瓶13支、20公斤鋼瓶11支、4公斤鋼瓶4支, 總儲存量達444公斤整,超量儲存計316公斤,違反公共危險 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被告依消防法第15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 2萬元罰鍰,是否違反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及工作權 ?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 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 人。」、第15條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 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 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第1 項)。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 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 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 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 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第2項)。」,同法第42 條則規定:「第15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 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 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 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 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停業或停 止其使用之處分。」。至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 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1條則規定:「本辦法依消防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並於民國88 年10月20日發布施行,同上管理辦法第73條則規定:「液化 石油氣販賣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一二 八公斤(第1項)。液化石油氣備用量,供營業使用者,不 得超過八十公斤;供家庭使用者,不得超過四十公斤(第2 項)。」,核上開安全管理辦法,係就執行其母法即消防法 所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分類,製造 、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 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所為細節性、技術性及執行性之規 定,核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係新北市○○區○○路○○號「新民煤氣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此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為憑, 並為兩造所不爭,則依該前揭消防法第2條之規定,原告自 係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人無誤,首堪認定。 (三)次查,被告機關所屬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民生分隊人員 於102年1月22日前往原告前揭址所經營之新民煤氣有限公司 場所檢查,經查獲現場有儲存已灌氣液化石油氣16公斤鋼瓶 13支、20公斤鋼瓶11支、4公斤鋼瓶4支,總儲存量達444公 斤整,違反該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 全管理辦法第73條第1項之所規定:「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 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128」之規定,超量 儲存計316公斤之違規事實,亦有該原告所經營之新民煤氣 有限公司會計人員所簽認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 大隊民生消防分隊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檢查紀錄表 及查獲照片影本10張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及訴願卷第 29至3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上開違規情事,自堪認 定。 (四)再查,原告雖主張該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 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不合理,原告縱 有儲存場所可供存放鋼瓶,但儲存場所不是在市郊就是在偏 遠地區(原告之儲存場所在北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 ○區○○里○○○○0鄰0號),距離原告瓦斯行達(20公里 ),離瓦斯行極為遙遠,運輸成本必定大為提高,在現今微 利時代,無法獲得應有之利潤下又再遭受行政機關的罰緩處 分,其結果仍是瓦斯行將無法經營下去,如果行政機關嚴格 執行存放總頓數128公斤之規定,則瓦斯行必定無法存放鋼 瓶而無法經營,影響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與憲法保障人民 之生存權及工作權之規定有違,不應予再適用,行政機關不 應再予執行或者儘速提出修法加以變更云云。然查: (1)就消防法之制定,係以預防火災、搶救災害維護公共安全、 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為目的,此觀消防法第1條規定自明。而 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 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 ,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係就實現消防法目的有關核心之事項設立行為規範;至 其具體之行為準則,則以該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共危 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 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 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 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 依其規定辦理。」,是上開法律規定,立法者已明文就具體 就所欲規範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分類 ,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 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從而,內政部會同經濟部, 基於上開法律授權所訂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 設備設置標準暨管理辦法,就執行其母法所規定公共危險物 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 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 管理,所為細節性、技術性及執行性之規定,並未牴觸逾越 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據以適用 ,於法自無不合,爰併敘明。 (2)至於消防法第42條就「同法第15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 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 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 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 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十日 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以法律明文規定其違反 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效果,已就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就其 處罰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由法律明文定之,符合憲法第二 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無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94號解釋之意旨自明,亦顯與該號大法官會議解釋所指摘 針對「營造業管理規則及內政部函釋,對營造業為裁罰性行 政處分,是否合憲?以該法律授權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第九款,關於連續三年內違反本規則或建築法規 規定達三次以上者,由省(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後撤銷其登記證書,並刊登公報之規定部分,及內政部中 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七四)台內營字第三五七四二 九號關於「營造業依營造業管理規則所置之主(專)任技師, 因出國或其他原因不能達行職務,超過一個月,其狀況已消 失者,應予警告處分」之函釋,未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而 逕行訂定對營造業者裁罰性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不同,顯屬二事。本案 被告並非依據「公共安全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 而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裁罰原告罰鍰,而係以原告違 反消防法第15條之規定,並依同法第42條之規定所為裁罰, 即無違憲之疑。 (3)至於原告所稱該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不合 理,原告縱有儲存場所可供存放鋼瓶,但儲存場所不是在市 郊就是在偏遠地區,距離原告瓦斯行達20公里,極為遙遠, 運輸成本必定大為提高,如行政機關嚴格執行存放總頓數 128公斤之規定,則瓦斯行必定無法存放鋼瓶而無法經營, 影響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云云。經查,依前揭安全管理辦法 所規範瓦斯行營業所在地,係供液化石油氣之販賣及陳列容 器使用,本需符合管理辦法第73條規定:「(第1項)液化 石油氣販賣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128 公斤。」,故瓦斯行另需依管理辦法第71條規定:「液化石 油氣製造場所及販賣場所應設置儲存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容 器。」設置儲存場所,而依被告所提該原告所經營於被告轄 境內已設有17處合法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場所,此有新北市 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場所列管清冊足憑(參見訴願卷第2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就原告所經營上址場所至被告轄境 內所列儲存場所中之新北市○○區○○街○○號或新北市○○ 區○○路○○號之相關地理位置及距離,其直線距離分為8.65 公里及7.395公里,此有新北市政府函文及所檢送地圖為憑 ,並為原告所不爭,則本件原告基於營運之需求當可選擇較 近之儲存場所儲放,以為適法之營業,其未尋依法所應設置 或存放之場所為之,徒以個人經營所未能慮及之經濟成本效 應,率言如被告機關嚴格執行存放總頓數128公斤之規定, 則瓦斯行必定無法存放鋼瓶而無法經營,影響人民生存權及 工作權乙事,即難採認。 (4)至於原告再提及依上揭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之1規定在有火 源的地方其儲放量竟可達1,000公斤,且瓦斯行是消防局所 經常檢查的處所且無火源,其安全性遠高於餐廳或工廠,但 其儲放量竟遠低於餐廳及工廠10倍之多,……」乙事。經查 ,依管理辦法第73條第1項乃規定:「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 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128公斤。」。另依 同上安全管理辦法第73-1條規定雖以:「使用液化石油氣容 器連接燃氣設施之場所,其使用量不得超過1,000公斤。並 應符合下列規定:……」,然就該液化石油氣容器連接燃氣 設施之場所,依其使用量另需設有相關安全配套措施(例: 設備、構造及安全距離等),始可提高場所液化石油氣使用 量。另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亦可依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設置 合法儲存場所,儲放大量液化石油氣。此觀諸該安全管理辦 法第70條及第73條之1規定自明,其規範上本已有為不同之 要求。原告經營相關業務,設立公司營業,當知悉相關規定 ,且基於維護公共安全立場,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原告自 難據此推諉據為免罰之理由,特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尚乏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被告以原告超量儲存,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 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依消防法第15 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2萬 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法並 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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