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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12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8號                   102年12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富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昭仁       (送達代收人 吳聲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 訴訟代理人 林彥光       李嘉宸       潘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102年7月29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1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 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 二、事實概要: 原告因經民眾檢舉其位於工業區之新北市○○區○○○路○○ ○○號廠房(下稱系爭廠區)有異味污染物,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派員至系爭廠區稽查,於系爭廠區周界外巡查時 發現散佈濃郁黑糖異味,經進入系爭廠區稽查,確定為黑糖 香料混合作業所散發,遂至周界外下風處執行異味污染物採 樣並送驗,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PB)值為62,已超過空 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值50(工業區),被告認原告已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下稱本法)第20條第1 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 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依本法第56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 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僅就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其餘部分,則未聲明 不服,附此指明。)。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原告公司生產食品用香料,係對人體無害的香味,於接獲被 告通知有超標之情事後,已立即著手改善,共耗費近50萬元 ,一般只要一半經費即可改善,原告願意增加經費改善,已 善盡義務,可作為其他廠區之模範,並於102年1月15日檢送 改善完成報告書予被告,原處分過重,打擊投資者意願,應 予減輕處罰金額。 ㈡系爭廠區週邊,另有他人廠區之異味更有問題,未經被告處 置,這樣不公平。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10萬元部分均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查獲原告於現場進行黑糖香料之混合作業中,於系爭廠 區周界外下風處執行異味污染物採樣及送驗,檢驗結果異味 污染物(PB)值62,已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值50,有檢 測結果、採證照片可稽,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洵 屬有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㈡依96年8月28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異味污染 物之定義,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之污 染物。」,系爭廠區之異味屢遭陳情,明顯已引起他人厭惡 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且經檢驗已超過排放標準值。雖原告 以得知違規之情事後,立即改善,並於102年1月15日提交改 善完成報告書,惟原告違規事實一經完成,既應受罰,為前 揭法條所明定,原告仍難免卻違法之責任。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適用有效之相關法令函釋公告: ⑴按本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巿)政府」、新北市政府100年1月19日北府環秘字第00 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 ....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 自即日生效」。 ⑵按本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 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而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 染物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第2 條本文規定:「本標 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 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1、附表2」、 該附表1 明定,異味污染之空氣污染物,於工業區標準值 為50。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公私場所 違反第20條第1項....者,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1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 」;而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下稱系爭裁罰準則)第3條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 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 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則明定:污染程度(A)臭氣及 異味官能之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未達500%,A -1.0;危害程度為B (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屬非毒性 污染物者,B-1.0 )、污染特性為C(即1年內違反相同條 款累積次數),亦即工商廠場違反本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 而依本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者,應以「A×B×C× 10萬」計算應處罰鍰。系爭裁罰準則內容(上開條項之不 同違規態樣,其衍生污染危害,既不相同,裁罰準則分別 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 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裁 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6年8月28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B 號函,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六款,公 告「異味污染物為空氣污染物」。公告事項為:異味污染 物之定義,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之 污染物。此為環保署依法律授權所為之公告,並未有違立 法目的及逾越其權限,自得適用之,本院應予尊重。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有原處分 書、訴願決定書、稽查紀錄、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至17、46、47頁),應可採信。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 答辯意旨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點,在於: ⑴原告是否違反本法第20條第1 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 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 ⑵原告如已改善完成,被告是否仍得為原處分之裁罰? ⑶原處分是否有裁量濫用? ⑷原處分是否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 ㈢經查: ⑴被告於101 年10月25日派員前往原告從事黑糖香料混合作 業之系爭廠區(即違規地點),對黑糖香料混合作業所散 發之異味,進行周界外下風處異味污染物採樣,經送驗檢 測,其異味污染物之實測值為62,已超過工業區空氣污染 物排放標準值50,已如前述,則原告違反本法第20條第 1 項規定甚屬明確,被告自應依本法第56條第1 項所定予以 裁罰。因而,被告依系爭裁罰準則,就被告所為污染程度 A為未達500% 之最低程度1.0、危害程度B為非屬毒性污 染物之最低程度1.0、本件C=1(亦即原告違反本法發生日 前1 年內並無違反同條款規定),裁處原告最低法定額度 10萬元罰鍰(亦即:1×1×1=10萬元),於法洵屬有據, 殊無違誤,應可認定。 ⑵按本法第20條第1項及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並無例外之規 定,則其排放均應符合法規標準;再者,檢測結果逾越標 準值者,無論排放污染物屬毒性或非毒性污染物,皆應予 裁罰,僅係危害程度不同,而有不同之裁罰基準。又本法 第56條第2 項按日連續處罰規定,係以業者經通知限期補 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為前提,是其處罰與 否之基準,乃行為人有無補正或完成改善,而非以前次有 違反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 準之義務為依憑。至於同條第1 項規定,僅需具備違反不 作為或作為義務,即構成處罰要件,並不以經改善,即不 得予以處罰。縱令本件原告業經花費50萬元增加設備改善 完成,且得供作模範屬實,僅係被告不得連續處罰原告, 尚不得據此作為免除「原已違反不得排放不符合法規標準 之義務,而應受處罰」之依據。至於原告改善程度縱確實 得供作其廠房之模範,要係原告改善作為令人感受確有改 善之誠意,固值表揚,惟此僅係被告於裁罰時應依行政罰 法第18條規定審酌事項,尚無以改善程度得供作為模範, 即應予減輕之法律依據。是原告事後改善之行為,並無礙 前開已違章行為事實之成立。又異味污染物之定義,係指 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之污染物,已如前 述,而就異味污染標準而言,是很主觀,但只要是人的感 受,仍有大多數人的平均評價可資參酌,就像統計學上常 態分配的鐘型圖,並非對於超過信賴區間左右兩側偏離常 態之情形為認定,而是以大多數人之感受為判準;就足以 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而言,大多數人就是 平均數,而平均數所彰顯的就是一個一般的普通人,以一 般普通人的標準來衡量感受是否引起厭惡或不良情緒反應 。但不可避免的是大部分人的忍受程度均有不同,然而若 有許多的普通人均感受到厭惡或不良情緒反應就足以讓這 個平均值更容易呈現。是援引統計學上常態分配的概念, 來說明普通而正常的一般人就是「均數」,以此作為判準 ,就是「讓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足 以實現,而此異味並不以對身體有害為要件依據。又為防 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 ,而制定本法(見本法第1條),而所稱之空氣污染物, 係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 質(見本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準此以觀,空氣污染防 制並不限於國民健康,包含生活環境之維護,以提高生活 品質。則異味污染物,係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 應氣味之污染物,並不以對身體有害為要件。本件原告系 爭廠區生產時所排放之異味,既經民眾檢舉,被告依法檢 驗實測值為62,業已超過工業區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值50 ,原告違反本法第20條第1項及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甚屬 明確,殊不因異味是否有毒害或原告事後已否改善而有異 。因之,原告主張:所生產之香料對人體無毒害,於接獲 被告通知超標後,即著手改善並於102年1月15日呈送改善 完成報告書予被告云云,縱令屬實,自亦無從作為撤銷原 處分或為有利於原告裁判之依據。 ⑶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本 件被告不論是否有考量原告之違章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 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有限,僅係行政 機關裁量是否妥當合目的性,而此合目的性,縱令有所不 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尚非屬司法機關所得審究範圍; 又依原告違章之情節而言,縱令有情輕法重(另涉立法權 事項),但既無其他依法得為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規定, 被告已依法裁罰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10萬元),自無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原處分並無同法第3 項規 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 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 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 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 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適用)。準 此,原處分自無裁量濫用之違法事證,洵可認定。是原告 主張原處分過重,請求應予減輕處罰金額云云,尚乏依據 ,自有未洽。 ⑷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 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 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 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 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 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違章行 為,已如前述,則其違章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平等原 則之適用甚明。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 瑕疪,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 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 。如行政機關有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 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 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廠區週邊,另有他人廠區亦有可能違章之情,未 經被告處置云云,縱令屬實,依上開說明,自無基於信賴 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亦無從據為本件違章 免責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亦不可取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000 年00月00日生產作業時,於系爭廠區 周界空氣中散佈異味,異味污染物(PB)值為62,已超過空 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值50(工業區)之違章情事,已違反本法 第20條第1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 被告依本法第56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系爭裁罰準則第3條所規 定之裁罰基準,裁罰原告如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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